
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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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20日发(作者:对甲氧基苯胺)保险公司管理规定
颁布单位: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
⽂号: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令2015年第3号
颁布⽇期:2015-10-19
执⾏⽇期:2015-10-19
时效性:现⾏有效
效⼒级别:部门规章
⽬录
第⼀章总则
第⼆章法⼈机构设⽴
第三章分⽀机构设⽴
第四章机构变更、解散与撤销
第五章分⽀机构管理
第六章保险经营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章附则
第⼀章总则
第⼀条为了加强对保险公司的监督管理,维护保险市场的正常秩序,保护被保险⼈合法权益,促进保险业健康发
展,根据《中华⼈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中华⼈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法
律、⾏政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条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中国保监会)根据法律和国务院授权,对保险公司实⾏统⼀监督管理。
中国保监会的派出机构在中国保监会授权范围内依法履⾏监管职责。
第三条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设⽴,并依法登记注册的商业保险公司。
本规定所称保险公司分⽀机构,是指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批准,保险公司依法设⽴的分公司、中⼼⽀公司、⽀公
司、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以及各类专属机构。专属机构的设⽴和管理,由中国保监会另⾏规定。
本规定所称保险机构,是指保险公司及其分⽀机构。
第四条本规定所称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依法设⽴的以分公司命名的分⽀机构。
本规定所称省级分公司,是指保险公司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各省、⾃治区、直辖市内负责许可申请、
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的分公司。保险公司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治区、直辖市已经设⽴分公司的,应当指定其中⼀
家分公司作为省级分公司。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分⽀机构的,应当指定⼀家分⽀机构,根据中国保监会的监管要求,在计划单列市负
责许可申请、报告提交等相关事宜。
省级分公司设在计划单列市的,由省级分公司同时负责前两款规定的事宜。
第五条保险业务由依照《保险法》设⽴的保险公司以及法律、⾏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保险组织经营,其他单位和个
⼈不得经营或者变相经营保险业务。
第⼆章法⼈机构设⽴
第六条设⽴保险公司,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符合法律、⾏政法规;
(⼆)有利于保险业的公平竞争和健康发展。
第七条设⽴保险公司,应当向中国保监会提出筹建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有符合法律、⾏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条件的投资⼈,股权结构合理;
(⼆)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草案;
(三)投资⼈承诺出资或者认购股份,拟注册资本不低于⼈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具有明确的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风险控制体系;
(五)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的任职资格条件;
(六)有投资⼈认可的筹备组负责⼈;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中国保监会根据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经营规模,可以调整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最低限额,但不得低于⼈民币2亿
元。
第⼋条申请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式三份:
(⼀)设⽴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保险公司的名称、拟注册资本和业务范围等;
(⼆)设⽴保险公司可⾏性研究报告,包括发展规划、经营策略、组织机构框架和风险控制体系等;
(三)筹建⽅案;
(四)保险公司章程草案;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投资⼈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筹备组负责⼈、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名单及本⼈认可证明;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审查,⾃受理申请之⽇起6个⽉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筹建的
决定,并书⾯通知申请⼈。决定不批准的,应当书⾯说明理由。
第⼗条中国保监会在对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进⾏审查期间,应当对投资⼈进⾏风险提⽰。
中国保监会应当听取拟任董事长、总经理对拟设保险公司在经营管理和业务发展等⽅⾯的⼯作思路。
第⼗⼀条经中国保监会批准筹建保险公司的,申请⼈应当⾃收到批准筹建通知之⽇起1年内完成筹建⼯作。筹建
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作的,原批准筹建决定⾃动失效。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保险经营活动。筹建期间不得变更主要投资⼈。
第⼗⼆条筹建⼯作完成后,符合下列条件的,申请⼈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出开业申请:
(⼀)股东符合法律、⾏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有符合《保险法》和《公司法》规定的章程;
(三)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民币2亿元,且必须为实缴货币资本;
(四)有符合中国保监会规定任职资格条件的董事、监事和⾼级管理⼈员;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
(六)建⽴了完善的业务、财务、合规、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七)有具体的业务发展计划和按照资产负债匹配等原则制定的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
(⼋)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营业场所、办公设备等与业务发展规划相适应,信息化建
设符合中国保监会要求;
(九)法律、⾏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申请⼈提出开业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式三份:
(⼀)开业申请书;
(⼆)创⽴⼤会决议,没有创⽴⼤会决议的,应当提交全体股东同意申请开业的⽂件或者决议;
(三)公司章程;
(四)股东名称及其所持股份或者出资的⽐例,资信良好的验资机构出具的验资证明,资本⾦⼊账原始凭证复印件;
(五)中国保监会规定股东应当提交的有关材料;
(六)拟任该公司董事、监事、⾼级管理⼈员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七)公司部门设置以及⼈员基本构成;
(⼋)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权的证明⽂件;
(九)按照拟设地的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
(⼗)拟经营保险险种的计划书、3年经营规划、再保险计划、中长期资产配置计划,以及业务、财务、合规、风险
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主要制度;
(⼗⼀)信息化建设情况报告;
(⼗⼆)公司名称预先核准通知;
(⼗三)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审查开业申请,进⾏开业验收,并⾃受理开业申请之⽇起60⽇内作出批准或者不批准
开业的决定。验收合格决定批准开业的,颁发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决定不批准开业的,应当书⾯通知申请
⼈并说明理由。
经批准开业的保险公司,应当持批准⽂件以及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商⾏政管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续,领
取营业执照后⽅可营业。
第三章分⽀机构设⽴
第⼗五条保险公司可以根据业务发展需要申请设⽴分⽀机构。
保险公司分⽀机构的层级依次为分公司、中⼼⽀公司、⽀公司、营业部或者营销服务部。保险公司可以不逐级设
⽴分⽀机构,但其在住所地以外的各省、⾃治区、直辖市开展业务,应当⾸先设⽴分公司。
保险公司可以不按照前款规定的层级逐级管理下级分⽀机构;营业部、营销服务部不得再管理其他任何分⽀机构。
第⼗六条保险公司以2亿元⼈民币的最低资本⾦额设⽴的,在其住所地以外的每⼀省、⾃治区、直辖市⾸次申请
设⽴分公司,应当增加不少于⼈民币2千万元的注册资本。
申请设⽴分公司,保险公司的注册资本达到前款规定的增资后额度的,可以不再增加相应的注册资本。
保险公司注册资本达到⼈民币5亿元,在偿付能⼒充⾜的情况下,设⽴分公司不需要增加注册资本。
第⼗七条设⽴省级分公司,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设⽴其他分⽀机构,由保险公司总公司提出申请,或者
由省级分公司持总公司批准⽂件提出申请。
在计划单列市申请设⽴分⽀机构,还可以由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机构持总公司批准⽂件
提出申请。
第⼗⼋条设⽴分⽀机构,应当提出设⽴申请,并符合下列条件:
(⼀)上⼀年度偿付能⼒充⾜,提交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偿付能⼒均为充⾜;
(⼆)保险公司具备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控健全;
(三)申请⼈具备完善的分⽀机构管理制度;
(四)对拟设⽴分⽀机构的可⾏性已进⾏充分论证;
(五)在住所地以外的省、⾃治区、直辖市申请设⽴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机构的,该省级分公司已经开业;
(六)申请⼈最近2年内⽆受⾦融监管机构重⼤⾏政处罚的记录,不存在因涉嫌重⼤违法⾏为正在受到中国保监会⽴
案调查的情形;
(七)申请设⽴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机构,在拟设地所在的省、⾃治区、直辖市内,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内⽆受
⾦融监管机构重⼤⾏政处罚的记录,已设⽴的其他分⽀机构最近6个⽉内⽆受重⼤保险⾏政处罚的记录;
(⼋)有申请⼈认可的筹建负责⼈;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设⽴分⽀机构,申请⼈应当提交下列材料⼀式三份:
(⼀)设⽴申请书;
(⼆)申请前连续2个季度的偿付能⼒报告和上⼀年度经审计的偿付能⼒报告;
(三)保险公司上⼀年度公司治理结构报告以及申请⼈内控制度;
(四)分⽀机构设⽴的可⾏性论证报告,包括拟设机构3年业务发展规划和市场分析,设⽴分⽀机构与公司风险管理
状况和内控状况相适应的说明;
(五)申请⼈分⽀机构管理制度;
(六)申请⼈作出的其最近2年⽆受⾦融监管机构重⼤⾏政处罚的声明;
(七)申请设⽴省级分公司以外其他分⽀机构的,提交省级分公司最近2年⽆受⾦融监管机构重⼤⾏政处罚的声明;
(⼋)拟设机构筹建负责⼈的简历以及相关证明材料;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条中国保监会应当⾃收到完整申请材料之⽇起30⽇内对设⽴申请进⾏书⾯审查,对不符合本规定第⼗⼋
条的,作出不予批准决定,并书⾯说明理由;对符合本规定第⼗⼋条的,向申请⼈发出筹建通知。
第⼆⼗⼀条申请⼈应当⾃收到筹建通知之⽇起6个⽉内完成分⽀机构的筹建⼯作。筹建期间不计算在⾏政许可的
期限内。
筹建期间届满未完成筹建⼯作的,应当根据本规定重新提出设⽴申请。
筹建机构在筹建期间不得从事任何保险经营活动。
第⼆⼗⼆条筹建⼯作完成后,筹建机构具备下列条件的,申请⼈可以向中国保监会提交开业验收报告:
(⼀)具有合法的营业场所,安全、消防设施符合要求;
(⼆)建⽴了必要的组织机构和完善的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管理制度;
(三)建⽴了与经营管理活动相适应的信息系统;
(四)具有符合任职条件的拟任⾼级管理⼈员或者主要负责⼈;
(五)对员⼯进⾏了上岗培训;
(六)筹建期间未开办保险业务;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条申请⼈提交的开业验收报告应当附下列材料⼀式三份:
(⼀)筹建⼯作完成情况报告;
(⼆)拟任⾼级管理⼈员或者主要负责⼈简历及有关证明;
(三)拟设机构营业场所所有权或者使⽤权证明;
(四)计算机设备配置、应⽤系统及⽹络建设情况报告;
(五)业务、财务、风险控制、资产管理、反洗钱等制度;
(六)机构设置和从业⼈员情况报告,包括员⼯上岗培训情况报告等;
(七)按照拟设地规定提交有关消防证明,⽆需进⾏消防验收或者备案的,提交申请⼈作出的已采取必要措施确保
消防安全的书⾯承诺;
(⼋)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四条中国保监会应当⾃收到完整的开业验收报告之⽇起30⽇内,进⾏开业验收,并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
准的决定。验收合格批准设⽴的,颁发分⽀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验收不合格不予批准设⽴的,应当书⾯通知申请
⼈并说明理由。
第⼆⼗五条经批准设⽴的保险公司分⽀机构,应当持批准⽂件以及分⽀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向⼯商⾏政管
理部门办理登记注册⼿续,领取营业执照后⽅可营业。
第四章机构变更、解散与撤销
第⼆⼗六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保险公司变更名称;
(⼆)变更组织形式;
(三)变更注册资本;
(四)扩⼤业务范围;
(五)变更注册地、营业场所;
(六)保险公司分⽴或者合并;
(七)修改保险公司章程;
(⼋)变更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以上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5%以上的股东;
(九)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七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应当⾃该情形发⽣之⽇起15⽇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变更出资额不超过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5%的股东,或者变更持有股份有限公司股份不超过5%的股东,上
市公司的股东变更除外;
(⼆)保险公司的股东变更名称,上市公司的股东除外;
(三)保险公司分⽀机构变更名称;
(四)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并报送下列材料⼀式三份:
(⼀)解散申请书;
(⼆)股东⼤会或者股东会决议;
(三)清算组织及其负责⼈情况和相关证明材料;
(四)清算程序;
(五)债权债务安排⽅案;
(六)资产分配计划和资产处分⽅案;
(七)中国保监会规定提交的其他材料。
第⼆⼗九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的,应当成⽴清算组,清算⼯作由中国保监会监督指导。
保险公司依法被撤销的,由中国保监会及时组织股东、有关部门以及相关专业⼈员成⽴清算组。
第三⼗条清算组应当⾃成⽴之⽇起10⽇内通知债权⼈,并于60⽇内在中国保监会指定的报纸上⾄少公告3次。
清算组应当委托资信良好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对公司债权债务和资产进⾏评估。
第三⼗⼀条保险公司撤销分⽀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分⽀机构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被批准撤销之⽇起
⾃动失效,并应当于被批准撤销之⽇起15⽇内缴回。
保险公司合并、撤销分⽀机构的,应当进⾏公告,并书⾯通知有关投保⼈、被保险⼈或者受益⼈,对交付保险
费、领取保险⾦等事宜应当充分告知。
第三⼗⼆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其资产处分应当采取公开拍卖、协议转让或者中国保监会认可的其
他⽅式。
第三⼗三条保险公司依法解散或者被撤销的,在保险合同责任清算完毕之前,公司股东不得分配公司资产,或者
从公司取得任何利益。
第三⼗四条保险公司有《中华⼈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条规定情形的,依法申请重整、和解或者破产清算。
第五章分⽀机构管理
第三⼗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对分⽀机构的管理,督促分⽀机构依法合规经营,确保上级机构对管理的下级分⽀
机构能够实施有效管控。
第三⼗六条保险公司总公司应当根据本规定和发展需要制定分⽀机构管理制度,其省级分公司应当根据总公司的
规定和当地实际情况,制定本省、⾃治区、直辖市分⽀机构管理制度。
保险公司在计划单列市设⽴分⽀机构的,应当由省级分公司或者保险公司根据本规定第四条第三款指定的分⽀机
构制定当地分⽀机构管理制度。
第三⼗七条分⽀机构管理制度⾄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各级分⽀机构职能;
(⼆)各级分⽀机构⼈员、场所、设备等⽅⾯的配备要求;
(三)分⽀机构设⽴、撤销的内部决策制度;
(四)上级机构对下级分⽀机构的管控职责和措施。
第三⼗⼋条保险公司分⽀机构应当配备必要数量的⼯作⼈员,分⽀机构⾼级管理⼈员或者主要负责⼈应当是与保
险公司订⽴劳动合同的正式员⼯。
第三⼗九条保险公司分⽀机构在经营存续期间,应当具有规范和稳定的营业场所,配备必要的办公设备。
第四⼗条保险公司分⽀机构应当将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原件放置于营业场所显著位置,以备查验。
第六章保险经营
第四⼗⼀条保险公司的分⽀机构不得跨省、⾃治区、直辖市经营保险业务,本规定第四⼗⼆条规定的情形和中国
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四⼗⼆条保险机构参与共保、经营⼤型商业保险或者统括保单业务,以及通过互联⽹、电话营销等⽅式跨省、
⾃治区、直辖市承保业务,应当符合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
第四⼗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公平、合理拟订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不得损害投保⼈、被保险⼈和受益⼈的合法权
益。
第四⼗四条保险机构的业务宣传资料应当客观、完整、真实,并应当载有保险机构的名称和地址。
第四⼗五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规定披露有关信息。
保险机构不得利⽤⼴告或者其他宣传⽅式,对其保险条款内容和服务质量等做引⼈误解的宣传。
第四⼗六条保险机构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公司责任、退保、费⽤扣除、现⾦价值和犹豫期等事项,应当依
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规定向投保⼈作出提⽰。
第四⼗七条保险机构开展业务,应当遵循公平竞争的原则,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
第四⼗⼋条保险机构不得将其保险条款、保险费率与其他保险公司的类似保险条款、保险费率或者⾦融机构的存
款利率等进⾏⽚⾯⽐较。
第四⼗九条保险机构不得以捏造、散布虚假事实等⽅式损害其他保险机构的信誉。
保险机构不得利⽤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垄断性企业或者组织,排挤、阻碍其他保险机构开展保险业务。
第五⼗条保险机构不得劝说或者诱导投保⼈解除与其他保险机构的保险合同。
第五⼗⼀条保险机构不得给予或者承诺给予投保⼈、被保险⼈、受益⼈保险合同约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
利益。
第五⼗⼆条除再保险公司以外,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设⽴客户服务部门或者咨询投诉部门,并向社会公开咨询
投诉电话。
保险机构对保险投诉应当认真处理,并将处理意见及时告知投诉⼈。
第五⼗三条保险机构应当建⽴保险代理⼈的登记管理制度,加强对保险代理⼈的培训和管理,不得唆使、诱导保
险代理⼈进⾏违背诚信义务的活动。
第五⼗四条保险机构不得委托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或者个⼈从事保险销售活动,不得向未取得合法资格的机构
或者个⼈⽀付佣⾦或者其他利益。
第五⼗五条保险公司应当建⽴健全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内部管理,建⽴严格的内部控制制度。
第五⼗六条保险公司应当建⽴控制和管理关联交易的有关制度。保险公司的重⼤关联交易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
国保监会报告。
第五⼗七条保险机构任命董事、监事、⾼级管理⼈员,应当在任命前向中国保监会申请核准上述⼈员的任职资
格。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级管理⼈员的任职资格管理,按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有关规定执⾏。
第五⼗⼋条保险机构应当依照《保险法》和中国保监会的有关规定管理、使⽤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七章监督管理
第五⼗九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监督管理,采取现场监管与⾮现场监管相结合的⽅式。
第六⼗条保险机构有下列情形之⼀的,中国保监会可以将其列为重点监管对象:
(⼀)严重违法;
(⼆)偿付能⼒不⾜;
(三)财务状况异常;
(四)中国保监会认为需要重点监管的其他情形。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的现场检查包括但不限于下列事项:
(⼀)机构设⽴、变更是否依法经批准或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董事、监事、⾼级管理⼈员任职资格是否依法经核准;
(三)⾏政许可的申报材料是否真实;
(四)资本⾦、各项准备⾦是否真实、充⾜;
(五)公司治理和内控制度建设是否符合中国保监会的规定;
(六)偿付能⼒是否充⾜;
(七)资⾦运⽤是否合法;
(⼋)业务经营和财务情况是否合法,报告、报表、⽂件、资料是否及时、完整、真实;
(九)是否按规定对使⽤的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报经审批或者备案;
(⼗)与保险中介的业务往来是否合法;
(⼗⼀)信息化建设⼯作是否符合规定;
(⼗⼆)需要事后报告的其他事项是否按照规定报告;
(⼗三)中国保监会依法检查的其他事项。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对保险机构进⾏现场检查,保险机构应当予以配合,并按中国保监会的要求提供有关⽂
件、材料。
第六⼗三条中国保监会⼯作⼈员依法实施现场检查;检查⼈员不得少于2⼈,并应当出⽰有关证件和检查通知书。
中国保监会可以在现场检查中,委托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服务机构提供相关专业服务;委托上述中介服务机构提供
专业服务的,应当签订书⾯委托协议。
第六⼗四条保险机构出现频繁撤销分⽀机构、频繁变更分⽀机构营业场所等情形,可能或者已经对保险公司经营
造成不利影响的,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采取下列措施:
(⼀)要求保险机构在指定时间内完善分⽀机构管理的相关制度;
(⼆)询问保险机构负责⼈、其他相关⼈员,了解变更、撤销的有关情况;
(三)要求保险机构提供其内部对变更、撤销⾏为进⾏决策的相关⽂件和资料;
(四)出⽰重⼤风险提⽰函,或者对有关⼈员进⾏监管谈话;
(五)依法采取的其他措施。
保险机构应当按照中国保监会的要求进⾏整改,并及时将整改情况书⾯报告中国保监会。
第六⼗五条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要求保险机构进⾏报告或者提供专项资料。
第六⼗六条保险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及时向中国保监会报送营业报告、精算报告、财务会计报告、偿付能⼒报告、
合规报告等报告、报表、⽂件和资料。
保险机构向中国保监会提交的各类报告、报表、⽂件和资料,应当真实、完整、准确。
第六⼗七条保险公司的股东⼤会、股东会、董事会的重⼤决议,应当在决议作出后30⽇内向中国保监会报告,
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六⼗⼋条中国保监会有权根据监管需要,对保险机构董事、监事、⾼级管理⼈员进⾏监管谈话,要求其就保险
业务经营、风险控制、内部管理等有关重⼤事项作出说明。
第六⼗九条保险机构或者其从业⼈员违反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依照法律、⾏政法规进⾏处罚;法律、⾏政法规
没有规定的,由中国保监会责令改正,给予警告,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但最⾼不得超
过3万元,对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涉嫌犯罪的,依法移交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章附则
第七⼗条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分⽀机构设⽴适⽤本规定;中国保监会之前作出的有关规定与本
规定不⼀致的,以本规定为准。
对外资独资保险公司、中外合资保险公司的其他管理,适⽤本规定,法律、⾏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
外。
第七⼗⼀条除本规定第四⼗⼆条和第七⼗⼆条第⼀款规定的情形外,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只能在其住所地的省、
⾃治区、直辖市⾏政辖区内开展业务。
对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的其他管理,参照本规定对保险公司总公司的有关规定执⾏,法律、⾏政法规和中国保监
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再保险公司,包括外国再保险公司分公司,可以直接在全国开展再保险业务。
再保险公司适⽤本规定,法律、⾏政法规和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三条政策性保险公司、相互制保险公司参照适⽤本规定,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四条保险公司在境外设⽴⼦公司、分⽀机构、代表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其设⽴条件和管理,由
中国保监会另⾏规定。
境内⾮保险机构在境外设⽴保险机构,应当经中国保监会批准。
第七⼗五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加⼊保险⾏业协会。
第七⼗六条本规定施⾏前已经设⽴的分⽀机构,⽆需按照本规定的设⽴条件重新申请设⽴审批,但应当符合本规
定对分⽀机构的⽇常管理要求。不符合规定的,应当⾃本规定施⾏之⽇起2年内进⾏整改,在⾼级管理⼈员或者主要
负责⼈资质、场所规范、许可证使⽤、分⽀机构管理等⽅⾯达到本规定的相关要求。
第七⼗七条保险机构依照本规定报送的各项报告、报表、⽂件和资料,应当⽤中⽂书写。原件为外⽂的,应当附
中⽂译本;中⽂与外⽂意思不⼀致的,以中⽂为准。
第七⼗⼋条本规定中的⽇是指⼯作⽇,不含法定节假⽇;本规定中的以上、以下,包括本数。
第七⼗九条本规定由中国保监会负责解释。
第⼋⼗条本规定⾃2009年10⽉1⽇起施⾏。中国保监会2004年5⽉13⽇发布的《保险公司管理规定》(保监会令
〔2004〕3号)同时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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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本条例⽣效时间为:2015.10.19,截⾄2022年仍然有效
最近更新:2021.10.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