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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发布时间:2023-06-05 作者:admin 来源:文学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保安服务管理条例

人民日报锐评-杜甫哀江头

2023年2月18日发(作者:医疗损害)

保安人员服务管理条例

保安人员办事办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保安办事活动,加强对从事保安办事的单位和保安员的办理,庇护人身

安全和财产安全,维护社会治安,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保安办事是指:

(一)保安办事公司按照保安办事协议,派出保安员为客户单位提供的门卫、巡逻、守护、

押运、随身护卫、安全检查以及安全技术防范、安全风险评估等办事;

(二)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招用人员从事的本单位门卫、巡逻、守护等安全防范

工作;

(三)物业办事企业招用人员在物业办理区域内开展的门卫、巡逻、秩序维护等办事。

前款第(二)项、第(三)项中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物业办事企业,统称自

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三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保安办事活动的监督办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

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保安办事活动的监督办理工作。

保安办事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的指导下,依法开展保安办事行业自律活动。

第四条保安办事公司和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以下统称保安从业单位)应当建立健全

保安办事办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办理制度,加强对保安员的办理、教育和培训,

提高保安员的职业道德水平、业务本质和责任意识。

第五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依法保障保安员在社会保险、劳动用工、劳动庇护、工资福利、

教育培训等方面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保安办事活动应当文明、合法,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保安员依法从事保安办事活动,受法律庇护。

第七条对在庇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避免违法犯罪活动中有突出

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公安机关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给予表扬、奖励。

第二章保安办事公司

第八条保安办事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万元的注册本钱;

(二)拟任的保安办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和主要办理人员应当具备任职所需的专业知识和有

关业务工作经验,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或者被开除公职、开

除军籍等不良记录;

(三)有与所提供的保安办事相适应的专业技术人员,其中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

专业技术人员,应当取得相应的资格;

(四)有住所和提供保安办事所需的设施、装备;

(五)有健全的组织机构和保安办事办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办理制度。

第九条申请设立保安办事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

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

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办事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条从事武装守护押运办事的保安办事公司,应当符合国务院公安部门对武装守护押

运办事的规划、布局要求,具备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条件,并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不低于人民币1000万元的注册本钱;

(二)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本钱占注册本钱总额的51%以上;

(三)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办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

(四)有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从事武装守护押运办事的保安办事公司,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

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第十条规定条件的材料。保

安办事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再次提交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八条规定条件

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

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从事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保安办事

许可证或者在已有的保安办事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办事;对不符合条件的,书面通知

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二条取得保安办事许可证的申请人,凭保安办事许可证到工商行政办理机关办理工

商登记。取得保安办事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取得的保安办事许可证失效。

保安办事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向分公司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

案应当提供总公司的保安办事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总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

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保安办事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动的,应当经原审批公安机关审核,持审核文件到工商行政

办理机关办理变动登记。

第三章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

第十三条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具有法人资格,有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保安员,

有健全的保安办事办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和保安员办理制度。

娱乐场所应当依照《娱乐场所办理条例》的规定,从保安办事公司聘用保安员,不得自行

招用保安员。

第十四条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应当自开始保安办事之日起30日内向所在地设区的

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办事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办事办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办理制度的情况。

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再招用保安员进行保安办事的,应当自停止保安办事之日起30

日内到备案的公安机关撤销备案。

第十五条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不得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办理区域以外提供保安办

事。

第四章保安员

第十六条年满18周岁,身体健康,品行良好,具有初中以上学历的中国公民可以申领

保安员证,从事保安办事工作。申请人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

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发给保安员证。

提取、留存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保安员:

(一)曾被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劳动教养或者3次以上行政拘留的;

(二)曾因故意犯罪被刑事处罚的;

(三)被吊销保安员证未满3年的;

(四)曾两次被吊销保安员证的。

第十八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符合保安员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并与被招用的保安

员依法签订劳动协议。保安从业单位及其保安员应当依法参加社会保险。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办事岗位需要按期对保安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

训。

第十九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按期对保安员进行考核,发现保安员不合格或者严重违反办

理制度,需要解除劳动协议的,应当依法办理。

第二十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办事岗位的风险程度为保安员投保不测伤害保险。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牺牲被批准

为烈士的,依照国家有关烈士褒扬的规定享受抚恤优待。

第五章保安办事

第二十一条保安办事公司提供保安办事应当与客户单位签订保安办事协议,明确规定办

事的项目、内容以及双方的权利义务。保安办事协议终止后,保安办事公司应当将保安办事

协议至少留存2年备查。

保安办事公司应当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办事的合法性进行核查,对违法的保安办事

要求应当拒绝,并向公安机关报告。

第二十二条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奥秘等治安

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商独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保安办事公司提供保安办事。

第二十三条保安办事公司派出保安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为客户单位提供保安办事的,

应当向办事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供保安办事公司的保安办

事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保安办事协议、办事项目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第二十四条保安办事公司应当按照保安办事业办事标准提供规范的保安办事,保安办事

公司派出的保安员应当遵守客户单位的有关规章制度。客户单位应当为保安员从事保安办事

提供必要的条件和保障。

第二十五条保安办事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有关的产品质量要求。保安办事

中安装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使用监控设备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

隐私。

保安办事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应当至少留存30日备查,保安从业单位和

客户单位不得删改或者扩散。

第二十六条保安从业单位对保安办事中获知的国家奥秘、商业奥秘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

求保密的信息,应当予以保密。

保安从业单位不得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

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第二十七条保安员上岗应当着保安员服装,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办事标记。保安员服装

和保安办事标记应当与人民解放军、人民武装警-察和人民-警-察、工商税务等行政执法机关

以及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工作人员的制式服装、标记服饰有明显区别。

保安员服装由全国保安办事行业协会保举式样,由保安办事从业单位在保举式样范围内选

用。保安办事标记式样由全国保安办事行业协会确定。

第二十八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办事岗位的需要为保安员配备所需的装备。保安

办事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

第二十九条在保安办事中,为履行保安办事职责,保安员可以采取下列办法:

(一)查验出入办事区域的人员的证件,登记出入的车辆和物品;

(二)在办事区域内进行巡逻、守护、安全检查、报警监控;

(三)在机场、车站、码头等公共场所对人员及其所携带的物品进行安全检查,维护公共

秩序;

(四)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可以按照任务需要设立临时隔离区,但应当尽可能减少对

公民正常活动的妨碍。

保安员应当及时避免发生在办事区域内的违法犯罪行为,对避免无效的违法犯罪行为应当

立即报警,同时采取办法庇护现场。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办事的保安员执行武装守护押运任务使用枪支,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

员枪支使用办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保安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办事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办事中获知的国家奥秘、商业奥秘以及客户单位明确

要求保密的信息;

(七)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一条保安员有权拒绝执行保安从业单位或者客户单位的违法指令。保安从业单位

不得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协议,降低其劳动报答和其他待遇,或

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

第六章保安培训单位

第三十二条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保安办事公司或者依法设立的具有法人资格的学校、职业培训机构;

(二)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师资力量,其中保安专业师资人员应当具有大学本科以上学历或

者10年以上治安保卫办理工作经历;

(三)有保安培训所需的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

第三十三条申请从事保安培训的单位,应当向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提交

申请书以及能够证明其符合本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材料。

受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

审核意见之日起15日内作出决定,对符合条件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对不符合条件的,

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三十四条从事武装守护押运办事的保安员的枪支使用培训,应当由人民-警-察院校、

人民-警-察培训机构负责。承担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应当向所在

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五条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制订教学计划,对接受培训的人

员进行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培训以及职业道德教育。

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由国务院公安部门审定。

第七章监督办理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指导保安从业单位建立健全保安办事办理制度、岗位责任制

度、保安员办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督促保安从业单位落实相关办理制度。

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接受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建立保安办事监督办理信息系统,记录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

位和保安员的相关信息。

公安机关应当对提取、留存的保安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予以保密。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应当出

示证件,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应当督促其整改。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应当如实

记录,并由公安机关的监督检查人员和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有关负责人签字。

第三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应当公布投诉方式,受理社会公众对保安从业单

位、保安培训单位和保安员的投诉。接到投诉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并反馈查处结

果。

第四十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设立保安办事公司,不得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办

事公司的经营活动。

第八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未经许可,擅自从事保安办事、保安培训的,依法给予治

安办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二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

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一)保安办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变动未经公安机关审核的;

(二)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进行备案或者撤销备案的;

(三)自行招用保安员的单位在本单位以外或者物业办理区域以外开展保安办事的;

(四)招用不符合本条例规定条件的人员担任保安员的;

(五)保安办事公司未对客户单位要求提供的保安办事的合法性进行核查的,或者未将违

法的保安办事要求向公安机关报告的;

(六)保安办事公司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签订、留存保安办事协议的;

(七)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办事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客户单位未按照本条例的规定留存保安办事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

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三条保安从业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

下的罚款;违反治安办理的,依法给予治安办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刑事责任:

(一)泄露在保安办事中获知的国家奥秘、商业奥秘以及客户单位明确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二)使用监控设备侵犯他人合法权益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删改或者扩散保安办事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四)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

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对保安员疏于办理、教育和培训,发生保安员违法犯罪案件,造成严重后果的。

客户单位删改或者扩散保安办事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四条保安从业单位因保安员不执行违法指令而解除与保安员的劳动协议,降低其

劳动报答和其他待遇,或者停缴、少缴依法应当为其缴纳的社会保险费的,对保安从业单位

的处罚和对保安员的补偿依照有关劳动协议和社会保险的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五条保安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训诫;情节严重的,吊销其保安

员证;违反治安办理的,依法给予治安办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限制他人人身自由、搜查他人身体或者侮辱、殴打他人的;

(二)扣押、没收他人证件、财物的;

(三)阻碍依法执行公务的;

(四)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胁的手段处置纠纷的;

(五)删改或者扩散保安办事中形成的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的;

(六)侵犯个人隐私或者泄露在保安办事中获知的国家奥秘、商业奥秘以及客户单位明确

要求保密的信息的;

(七)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其他行为的。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的保安员违反规定使用枪支的,依照《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办理

条例》的规定处罚。

第四十六条保安员在保安办事中造成他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安从业单位赔付;

保安员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保安从业单位可以依法向保安员追偿。

第四十七条保安培训单位未按照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的规定进行培训的,责令限期改

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以保安培训为名进行诈骗

活动的,依法给予治安办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设立保安办事公司,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办事公司

经营活动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的人民-警-察在保安办事活动监督办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

徇情枉法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附则

第五十条保安办事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以及保安员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

定。

第五十一条本条例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办事公司、保安培训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

之日起6个月内重新申请保安办事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本条例施行前自行招用保安员

的单位,应当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向公安机关备案。

本条例施行前已经从事保安办事的保安员,自本条例施行之日起1年内由保安员所在单位

组织培训,经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考试、审查合格并留存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的,

发给保安员证。

第五十二条本条例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保安人员办事办理条例2015-09-0418:45|#2楼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公安机关对保安办事的监督办理工作,按照《保安办事办理条例》(以下

简称《条例》)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公安部负责全国保安办事活动的监督办理工作。地方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属地

办理、分级负责的原则,对保安办事活动依法进行监督办理。

第三条省级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办事监督办理工作:

(一)指导本省(自治区)公安机关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保安员和保安办事

活动进行监督办理;

(二)核发、吊销保安办事公司的保安办事许可证、保安培训单位的保安培训许可证;

(三)审核保安办事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变动情况;

(四)接受承担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工作的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的备案;

(五)依法进行其他保安办事监督办理工作。

直辖市公安机关除行使省级公安机关的保安办事监督办理本能机能外,还可以直接受理设

立保安办事公司或者保安培训单位的申请,核发保安员证,接受保安办事公司跨省、自治区、

直辖市提供保安办事的备案。

第四条设区市的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办事监督办理工作:

(一)受理、审核设立保安办事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申请材料;

(二)接受保安办事公司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办事活动,以及自

行招用保安员单位的备案;

(三)组织开展保安员考试,核发、吊销保安员证;

(四)对保安办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五)依法进行其他保安办事监督办理工作。

第五条县级公安机关负责下列保安办事监督办理工作:

(一)对保安办事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二)协助进行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备案办理工作;

(三)受理保安员考试报名、采集保安员指纹;

(四)依法进行其他保安办事监督办理工作。

公安派出所负责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保安办事活动的日常监督检查。

第六条各级公安机关应当明确保安办事主管机构,归口负责保安办事监督办理工作。

铁路、交通、民航公安机关和森林公安机关负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保安办事进行日常监督

检查。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机关负责对其管辖范围内的保安办事进行监督办理。

第七条保安办事行业协会在公安机关指导下依法开展提供办事、规范行为、反映诉求等

保安办事行业自律工作。

全国性保安办事行业协会在公安部指导下开展保举保安员服装式样、设计全国统一的保安

办事标记、制定保安办事标准、开展保安办事企业资质认证以及协助组织保安员考试等工作。

第八条公安机关对在庇护公共财产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预防和避免违法犯罪活动

中有突出贡献的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员,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扬奖励。

保安员因工伤亡的,依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公安机关应当协助

落实工伤保险待遇;保安员因公牺牲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烈士保举工

作。

第二章保安从业单位许可与备案

第九条申请设立保安办事公司,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拟设立保安办事公司的名称、住所、注册本钱、股东及出资

额、经营范围等内容);

(二)依法设立且具有法定资格的验资机构出具的100万元以上注册本钱验资证明,属于

国有资产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进行资产评估,并提供有关文件;

(三)拟任的保安办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办理人员的有效身份证

件、简历,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5年以上军队、公安、安全、审判、检察、司法行政

或者治安保卫、保安经营办理工作经验证明,县级公安机关开具的无被刑事处罚、劳动教养、

收容教育、强制隔离戒毒证明;

(四)拟设保安办事公司住所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有效证明文件和提供保安办事所需的

有关设备、交通工具等材料;

(五)专业技术人员名单和法律、行政法规有资格要求的资格证明;

(六)组织机构和保安办事办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办理制度材料;

(七)工商行政办理部门核发的企业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

第十条申请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办事的保安办事公司,除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本

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1000万元以上注册本钱的有效证明文件;

(二)出资属国有独资或者国有本钱占注册本钱总额51%以上的有效证明文件;

(三)符合《专职守护押运人员枪支使用办理条例》规定条件的守护押运人员的材料;

(四)符合国家或者行业标准的专用运输车辆以及通信、报警设备的材料;

(五)枪支安全办理制度和保管设施情况的材料。

保安办事公司申请增设武装守护押运业务的,无需提交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材料。

第十一条申请设立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或者外资独资经营的保安办事公司(以

下统称外资保安办事公司),除了向公安机关提交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材料外,还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中外合资、中外合作协议;

(二)外方的资信证明和注册登记文件;

(三)拟任的保安办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和总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办理人员为外国人的,

须提供在所属国家或者地区无被刑事处罚记录证明(原居住地警-察机构出具并经公证机关

公证)、5年以上保安经营办理工作经验证明、在华取得的保安师资格证书复印件。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保安办事公司重新申请保安办事许可证,拟任的法定代表人和总

经理、副总经理等主要办理人员为外国人的,除需提交前款第三项规定的材料外,还应当提

交外国人就业证复印件。

第十二条省级公安机关应当按照严格控制、防止垄断、适度竞争、确保安全的原则,提

出武装守护押运办事公司的规划、布局方案,报公安部批准。

第十三条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设立保安办事公司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

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真实性进行审核,确认是否属实,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省级公

安机关。对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和安全技术防范报警监控运营办事的申请,应当对经营场

所、设施建设等情况进行现场考察。

省级公安机关收到设立保安办事公司的申请材料和设区市的公安机关的审核意见后,应当

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

(一)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条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决定核发保安办事许可证,

或者在已有的保安办事许可证上增注武装守护押运办事;

(二)不符合《条例》第八条、第十条和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

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取得保安办事许可证的申请人应当在办理工商登记后30个工作日内将工商营业

执照复印件报送核发保安办事许可证的省级公安机关。

取得保安办事许可证后超过6个月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保安办事许可证失效,发证公安机

关应当收回保安办事许可证。

第十五条保安办事公司设立分公司的,应当自分公司设立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分公

司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备案地公安机关监督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安办事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保安办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分公司负责人和保安员基本情况;

(三)拟开展的保安办事项目。

第十六条保安办事公司拟变动法定代表人的,应当向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

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请后1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并报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省

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收到申报材料后15个工作日内审核并予以回复。

第十七条省级公安机关许可设立提供武装守护押运办事的保安办事公司以及中外合资、

中外合作或者外商独资经营的保安办事公司的,应当报公安部备案。

第十八条自行招用保安员从事本单位安全防范工作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

在物业办理区域内开展秩序维护等办事的物业办事企业,应当自开始保安办事之日起30个

工作日内向所在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单位法人资格证明;

(二)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保安办事分管负责人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保安办事区域的基本情况;

(四)建立保安办事办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办理制度的情况;

(五)保安员在岗培训法律、保安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情况。

第三章保安员证申领与保安员招用

第十九条申领保安员证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年满18周岁的中国公民;

(二)身体健康,品行良好;

(三)初中以上学历;

(四)参加保安员考试,成绩合格;

(五)没有《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情形。

第二十条参加保安员考试,由本人或者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组织到现住地县级

公安机关报名,填报报名表(可以到本地公安机关政府网站上下载),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

交纳考试费。报名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有效身份证件;

(二)县级以上病院出具的体检证明;

(三)初中以上学历证明。

县级公安机关应当在接受报名时留取考试申请人的指纹,采集数码照片,并现场告知领取

准考证时间。

第二十一条县级公安机关对申请人的报名材料进行审核,符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

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上报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发给准考证,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二十二条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本地报考人数和保安办事市场需要,合理规划设

置考点,提前公布考试方式(机考或者卷考)和时间,每年考试不得少于2次。

考试标题问题从公安部保安员考试题库中随机抽取。考生凭准考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参加考

试。

第二十三条申请人考试成绩合格的,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核发保安员证,由县级公安机关

通知申请人领取。

第二十四条保安从业单位直接从事保安办事的人员应当持有保安员证。

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招用持有保安员证的人员从事保安办事工作,并与被招用的保安员依法

签订劳动协议。

第四章保安办事

第二十五条保安办事公司签订保安办事协议前,应当按照《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

对下列事项进行核查:

(一)客户单位是否依法设立;

(二)被庇护财物是否合法;

(三)被庇护人员的活动是否合法;

(四)要求提供保安办事的活动依法需经批准的,是否已经批准;

(五)维护秩序的区域是否经业主或者所属单位明确授权;

(六)其他应当核查的事项。

第二十六条保安办事公司派出保安员提供保安办事,保安办事协议履行地与保安办事公

司所在地不在同一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应当依照《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在开始提

供保安办事之前30个工作日内向保安办事协议履行地设区市的公安机关备案,并接受备案

地公安机关监督办理。备案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保安办事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保安办事公司法定代表人、办事项目负责人有效身份证件和保安员的基本情况;

(三)跨区域经营办事的保安办事协议;

(四)其他需要提供的材料。

第二十七条经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奥秘等治

安保卫重点单位不得聘请外资保安办事公司提供保安办事。

为上述单位提供保安办事的保安办事公司不得招用境外人员。

第二十八条保安办事中使用的技术防范产品,应当符合国家或者行业质量标准。

保安办事中安装报警监控设备应当遵守国家有关安全技术规范。

第二十九条保安员上岗办事应当穿着全国性保安办事行业协会保举式样的保安员服装,

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办事标记。

提供随身护卫、安全技术防范和安全风险评估办事的保安员上岗办事可以穿着便服,但应

当佩带全国统一的保安办事标记。

第三十条保安从业单位应当按照保安办事和保安员安全需要,为保安员配备保安办事岗

位所需的防护、救生等器材和交通、通讯等装备。

保安办事岗位装备配备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五章保安培训单位许可与备案

第三十一条申请设立保安培训单位,应当向设区市的公安机关提交下列材料:

(一)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申请人基本情况、拟设立培训单位名称、培训目标、培训规

模、培训内容、培训条件和内部办理制度等);

(二)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

(三)申请人、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身份证件,主要办理人员和师资人员的相关资格证明文

件。

第三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人提交的材料的

真实性进行审核,对培训所需场所、设施等教学条件进行现场考察,并将审核意见报所在地

省级公安机关。

省级公安机关收到申请材料和设区市的公安机关的审核意见后,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作

出决定:

(一)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核发保安培训许可证;

(二)不符合《条例》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应当作出不予许可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人并

说明理由。

第三十三条人民-警-察院校、人民-警-察培训机构对从事武装守护押运办事保安员进行枪

支使用培训的,应当在开展培训工作前30个工作日内,向所在地省级公安机关备案。备案

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法人资格证明或者批准成立文件;

(二)法定代表人、分管负责人的基本情况;

(三)与培训规模相适应的师资和教学设施情况;

(四)枪支安全办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第三十四条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按照公安部审定的保安员培训教学大纲进行培训。

保安培训单位不得对外提供或者变相提供保安办事。

第六章监督检查

第三十五条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日常监督检查,督促落

实各项办理制度。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条例》规定,建立保安办事监督办理信息系统和保安员

指纹等人体生物信息办理制度。

保安办事监督办理信息系统建设标准由公安部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公安机关对保安办事公司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保安办事公司基本情况;

(二)设立分公司和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开展保安办事经营活动情况;

(三)保安办事协议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四)保安办事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动、使用情况;

(五)保安办事办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办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

情况;

(六)从事武装守护押运办事的保安办事公司公务用枪安全办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七)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办事标记与装备办理情况;

(八)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九)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十)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八条公安机关对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备案情况;

(二)监控影像资料、报警记录留存制度落实情况;

(三)保安办事中涉及的安全技术防范产品、设备安装、变动、使用情况;

(四)保安办事办理制度、岗位责任制度、保安员办理制度和紧急情况应急预案建立落实

情况;

(五)依法配备的公务用枪安全办理制度和保管设施建设情况;

(六)自行招用的保安员及其服装、保安办事标记与装备办理情况;

(七)保安员在岗培训和权益保障工作落实情况;

(八)被投诉举报事项纠正情况;

(九)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三十九条公安机关对保安培训单位应当检查下列内容:

(一)保安培训单位基本情况;

(二)保安培训教学情况;

(三)枪支使用培训单位备案情况和枪支安全办理制度与保管设施建设办理情况;

(四)其他需要检查的事项。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有关工作人员对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实施监督检查时不得少

于2人,并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

对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意见应当如实记录,并由公安机关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的有关负

责人签字;被检查单位负责人不在场或者拒绝签字的,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在检查记录上

注明。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在监督检查时,发现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违法行为,应当制作

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送达被检查单位。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中应当注明改正期限。

公安机关应当在责令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进行复

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应当在办公场所和政府网站上公布下列信息:

(一)保安办事监督办理有关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等规范

性文件;

(二)保安办事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保安员证的申领条件和程序;

(三)保安办事公司设立分公司与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营办事、自行招用保安员单位、

从事武装守护押运办事保安员枪支使用培训单位的备案材料和程序;

(四)保安办事监督检查工作要求和程序;

(五)举报投诉方式;

(六)其他应当公开的信息。

第四十三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保安办事或者保安培训许可,公安机关及其工

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违反法定程序准予保安办事或者保安培训许可,或者对不具备

申请资格、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人准予保安办事或者保安培训许可的,发证公安机关经查

证属实,应当撤销行政许可。撤销保安办事、保安培训许可的,应当按照下列程序实施:

(一)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批准,制作撤销决定书送达当事人;

(二)收缴许可证书;

(三)公告许可证书作废。

第四十四条保安办事公司、保安培训单位依法破产、闭幕、终止的,发证公安机关应当

依法及时办理许可注销手续,收回许可证件。

第七章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保安办事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严重后果的,除依照《条例》第四十三

条规定处罚外,发证公安机关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办理处罚法》第五十四条第三

款的规定,吊销保安办事许可证:

(一)泄露在保安办事中获知的国家奥秘;

(二)指使、纵容保安员阻碍依法执行公务、参与追索债务、采用暴-力或者以暴-力相威

胁的手段处置纠纷;

(三)其他严重违法犯罪行为。

保安培训单位以培训为名进行诈骗等违法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可以依前款规

定,吊销保安培训许可证。

第四十六条设区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关系国-家-安-全、涉及国家奥秘等治安保卫

重点单位违反《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的,依照《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第十九

条的规定处罚。

保安办事公司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保安培训单位以实习为名,派出学员变相开展保安办事的,依照《条例》第

四十一条规定,依法给予治安办理处罚,并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公安机关工作人员在保安办事监督办理中有下列情形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

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明知不符合设立保安办事公司、保安培训单位的设立条件却许可的;符合《条例》

和本办法规定,应当许可却不予许可的;

(二)违反《条例》规定,应当接受保安从业单位、保安培训单位的备案而拒绝接受的;

(三)接到举报投诉,不依法查处的;

(四)发现保安从业单位和保安培训单位违反《条例》规定,不依法查处的;

(五)利用职权指定安全技术防范产品的生产厂家、销售单位或者指定保安办事提供企业

的;

(六)接受被检查单位、个人财物或者其他不正当利益的;

(七)参与或者变相参与保安办事公司经营活动的;

(八)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情枉法的行为。

第八章附则

第四十九条保安办事许可证和保安培训许可证包罗正本和副本,正本应当悬挂在保安办

事公司或者保安培训单位主要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

保安办事许可证、保安培训许可证、保安员证式样由公安部规定,省级公安机关制作;其

他文书式样由省级公安机关自行制定。

第五十条对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投资者设立合资、合作或者独

资经营的保安办事公司的办理,参照适用外资保安办事公司的相关规定。

第五十一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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