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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乐租房

发布时间:2023-06-04 作者:admin 来源:文学

长乐租房

长乐租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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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2月13日发(作者:)

1李某,男,18周岁,1996年2月因与孙某发生口角以至将孙某打伤。后李某家长同李某本人一起到孙某

家赔礼道歉,并支付了医药费。1998年8月,孙、李二人再次发生争执,受到李某辱骂、武力威胁的孙某

气愤不过,向公安局揭发了李某将其打伤的事。公安局对李某的行为进行了调查,认为其认错态度恶劣,

不能减轻处罚,于是加重了对李某的处罚。李某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告之应先进行行政

复议方可受理。问:以上的处理有无不妥?

答:公安局的做法有以下不妥之处:

1、依照我国《行政处罚法》规定,违法行为在2年内未被发现的,不再给予行政处罚。李某的违法行为已

经过了2年,所以追究行政责任的时效已过,应不予处罚。

2、尽管1998年李某已经年满18周岁,但他实施违法行为时年为16岁,依法规定属于\"已满十四岁不满十

八岁的人有违法行为\"的范围,即使该受处罚,也应从轻或减轻处理。

3、公安局必须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行政机关应当采纳,不

得因当事人申辩而加重处罚。

4、依法,李某不必经过行政复议,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4.1现有10家股东拟成立一有限责任公司。已具备以下条件:

(1)该有限责任公司业务以商品批发为主,准备了人民币30万元作为注册资

(2)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

(3)公司的名称待定,但已建立了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

(4)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问:该拟成立的公司是否已具备了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

答:《公司法》规定,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具备下列条件:(1)股东符合法定人数,即由2个以上50个

以下股东共同出资设立;(2)股东出资达到法定资本最低限额。以生产经营或商品批发为主的公司人民币

50万元,以商品零售为主的公司人民币30万元,科技开发、咨询、服务性公司人民币10万元;(3)股东

共同制定公司章程;(4)有公司的名称,建立符合有限责任公司要求的组织机构;(5)有固定的生产经营

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从上可见,该公司不具备(2)(4)项条件,所以该公司不具备成立有限责任

公司的条件。

5.1、某甲幼年丧母,由其父抚养长大。后其父再婚。某甲与其继母乙格格不入,造成父子关系也较紧张。

后因矛盾激化,甲与其父立据宣布脱离父子关系。几年后,甲父死亡,临终留下遗书:要求把其存款平均

分给甲、其妻乙及其与乙的儿子丙;但在执行遗嘱时,乙阻止将存款的1/3分给甲,声称甲与其父已脱离

父子关系,已无权继承其父的遗产,并将该存款取走。甲遂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答:依我国婚姻法、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父子系血亲关系,不能人为解除。甲父子所立\"脱离父子关系\"的

字据,不发生法律效力。甲父所立遗嘱是有效的,故应按遗嘱进行;但由于该项存款系在其婚姻关系存续

期间所得的财产,为共同财产,应将其中一半划归其继母乙,其余的一半再按遗嘱平均分配。

5.2、1998年2月,某养鱼队与某水产公司签订了一份购销甲鱼合同。合同规定的履行期限是1998年7月

中旬,由水产公司自提。7月中旬,养鱼队按期通知水产公司提货,但水产公司因仓库不足,未按期履行

合同。8月初,因山洪爆发,养鱼队的鱼塘堤坝被毁,甲鱼全部损失。养鱼队要求水产公司赔偿全部损失,

水产公司不答应,养鱼队遂以水产公司迟延履行合同造成损失为由向法院起诉。

据了解,养鱼队鱼塘被冲毁主要是由于有关人员思想麻痹,溢洪设施年久失修,又未能及时开启溢洪造

成的。问:本案应如何处理?

答:从案情看,养鱼队的损失主要是由于自己未做好防洪工作造成的,而非由水产公司迟延履行合同直接

引起的。因此,水产公司的过错仅在于迟延履行合同。依我国民法通则、合同法的有关规定,水产公司应

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即水产公司应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在本案

中,养鱼队向水产公司已不可能全面履行合同或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因此,水产公司应承担赔付违约金和

赔偿损失的责任。

6.1赵某,男,1986年12月出生。1999年7月到颐和园游玩,见一女孩在湖边划船。赵某强要登船。女

孩未理,准备上岸。赵某大怒,用手向湖里推船,欲使女孩受惊。不料,女孩惊慌落水。赵某先是见状得

意,后见女孩沉没,急忙下水营救未成,女孩被溺死问:赵某的行为与女孩被溺死有无因果关系?表现

为何种罪过形式?应否追究赵的刑事责任?请说明理由。

答:(1)赵某因怒推船下水,与女孩溺死,不存在因果关系。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是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社

会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2)赵某推船下水虽是故意的,但对女孩落水溺死是没有预料的,赵

某应当预见而未预见,表现为疏忽大意的过失。根据我国刑法的有关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犯罪,不负刑

事责任,因而赵某不应负刑事责任,但应令其家长或者监护人对其加以管教

7.甲公司将自有房屋一幢租给乙公司,租期3年。半年后,甲公司向丙银行贷款200万元期限为1年,并

以该出租房到设定抵押权。贷款期限届满,甲公司无力归还银行借款,随决定以1000万元变卖该出租房

屋,乙公司、丙银行都以自己有优先购买权为由,要求购买此楼房,丁公司要出1500万元购买此楼房。

1.请回答:(1)乙公司是否有优先购买权?为什么?

2.(2)丙银行是否有优先购买权?为什么?

3.(3)若乙公司不愿出1500元购买,由丁公司买下此房,乙公司与丁公司之间是什么关系?为什么?

答:(1)乙公司有优先购买权。因乙公司取得的租赁权具有物权性质。

(2)丙银行无优先购买权。因银行享有的抵押权仅具有价值上的优先受偿性。

(3)租赁关系。依“买卖不破租赁”原则,乙公司与甲公司之间的租赁合同尚未到期,丁公司要在购得此楼房

后交由乙公司承租,直至原订合同期限届满时为止。

8.某市童车厂与某县长乐村联营搞电镀加工生产,由童车厂提供管理、技术等专业人员,长乐村提供土地、

石房、劳动力等,并在当年开始加工生产童车的电镀配件。联营厂的电镀废水无任何治理措施,仅在厂房

后挖一个约10米宽,20米长,0.6米深的坑,用以贮存废水。由于坑小水多,一部分废水通过地下渗透

污染,而大部分废水则通过稻田边的小沟排入一小港,污染了小港下游群众的饮用水源,在联营前,童车

厂与该村签订了合同,提出生产中排放出的污染物由童车厂负责治理,由于未能按合同执行,使周围的饮

用水源受到严重污染,群众对此反映十分强烈,向县环保局举报,县环保局经过调查分析,根据《中华人

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的有关规定,于2[)06年7月15日作出对童车

厂和长乐村各罚款1万元的决定。童车厂不服某县环保局的决定,向市环保局申请复议。市环保局经过审

理认为,县环保局对童车厂的处罚并无不当,依法于同年8月20日作出维持县环保局的处罚决定的复议

裁决。8月28日,童车厂收到复议决定后聘请法律顾问到市环保局请求免缴罚款。9月14日,童车厂向

县环保局发出一个不交罚款的电报。为此县环保局于同月20日向童车厂所在的市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

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问:此复议决定人民法院能够强制执行吗?

答:这是一起行政复议执行案,所谓行政强制执行,是指当事人不履行行政主体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有

关国家机关依法强制当事人履行而采用各种强制

手段的活动。

行政强制执行作为一种法律制度,具有以下特点:(1)行政强制执行以当事人不履行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

决定为前提;(2)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可以是行政机关,也可以是人民法院;(3)行政强制执行的内容,是

行政机关的行政处理决定,而不是人民法院的裁判;(4)行政强制执行的对象具有广泛性,它可以是物,也

可以是行为,还可以是人;(5)在行政强制执行过程中,不发生执行和解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33条规定:“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或者不

履行最终裁决的行政复议决定的分情况处理:

(1)维持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

执行;

(2)变更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可见,行政复

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决定在法定期限内既不起诉,又不履行的,行政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依

法自己强制执行,结合本案,市环保局作出的维持县环保局对童车厂的罚款的复议决定,童车厂对此复议

决定不服,在法定期限内,不是依照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而是聘请法律顾问要求免罚,这

显然是不符合法定程序的,依照《行政复议法》第33条规定,县环保局有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

依法强制执行。依照《水污染防治法》第40条规定,本案行政强制执行的机关只能是人民法院。

9.甲电子配件厂与乙电脑公司签订了一份电脑芯片买卖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总价款100万元。乙公司先

支付15%的货款即15万元,甲厂送货后1个月内,乙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乙公司先支付了15万元,甲厂

送货后,由于乙公司经营状况不好,遂与甲厂协商,由丙公司承担债务,甲厂同意。

问:丙公司处于什么地位?其加入债务人,如果没有甲厂的同意,而只是通知甲厂,能否发生效.

答:丙公司在本案中处于并存的债务人的地位。其加入债务人的行为是并存的债务负担。在并存的债务负担

中,由于原债务人没有脱离债的关系,对债权人的利益不会发生影响,因而,只需通知债权人即可发生效

力。

案例一(道德与法律)

1、甲男与乙女是一对恋人。一日,乙在电话中提出要和甲分手,甲说希望我们能见最后一面,道个别,

乙同意了。甲来到乙的寓所,对乙说,“希望你不要和我分手,不然我就喝下这瓶毒药!”说着拿出一瓶液

体状东西。乙认为甲是吓唬自己的,于是说,“你爱喝就喝,关我什么事。”甲一口喝光液体,满脸痛苦倒

在床上。乙认为甲是假装的,掉头摔门而去。甲中毒身亡。问:如何看待乙的行为?

答:乙的行为并不违反法律,但其行为应受到道德的谴责。从犯罪主观方面看,乙没有任何伤害或

杀死甲的故意和过失;从犯罪客观方面来看,甲的死亡后果是因为自己喝毒药,而这毒药并不是乙给他喝

的,乙的行为对甲的死亡不构成因果关系。另外,男女朋友间没有救助的法定义务,救助甲是乙道德上的

义务;对甲的死亡乙也不能预见,因为她认为甲是吓唬自己,不是真的自杀,因此,也无救助的可能性,

由此也不构成不作为犯罪。但是乙作为甲的女友没有留心注意甲的行为应受到道德的谴责。

2、被告人林某,32岁,某煤矿局汽车司机。1995年3月2日下午2时许,林某驾驶解放牌货车返回单

位的路上,行至某村庄附近弯道处,迎面高速驶来一辆卡车。由于路面又滑又窄,眼看就要相撞,林某急

向右打方向盘,车下公鹿撞倒一茅棚,而后又撞在供销社的墙上。尽管林某采取了紧急刹车,但是还是造

成了供销社一面墙的一部分倒塌并砸坏一些商品,汽车也遭到严重损失,总计损失价值1万元,林某本人

也负伤。分析林某的行为性质。

答:林某的行为属于紧急避险。我国《刑法》规定:“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

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而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林某为了

使自己和卡车司机的人身权和自己的货车和对方的卡车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急向右打方向盘造成

损害,属于紧急避险,不负刑事责任。另外,我国《民法通则》规定:“因紧急避险造成损害的,由引起险

情发生的人承担民事责任。因紧急避险采取措施不当或着超出必要的限度,造成不应有的损失的,紧急避

险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案例中卡车从又滑又窄的乡村弯道附近高速驶来,引起险情的显然不是林

某;而林某采取的措施引起的损害小于两车相撞引起的损害,因此未超出必要的限度,因此他也无须承担

相应的民事责任。

3、某女青年袁某,婚后常遭到丈夫的打骂和婆婆的责怪。袁某认为,夫妻感情不好,完全是婆婆造成的,

于是产生了毒死婆婆的念头。有一天,丈夫去外地干活,袁某趁作饭之机,把毒药放入锅中。由于投度量

小,婆婆和小姑子吃饭后只略感不适,并无他恙。第二天,袁某又加大了药量投入锅中,结果,婆婆和小

姑子均中毒,呕吐不止。袁某见状于心不忍,就跑去找医生抢救,婆婆和小姑子均脱险了。

分析袁某故意犯罪的发展阶段。

答:袁某有两次投毒的故意犯罪行为。第一次,袁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投毒),但是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

外的原因(投毒量小)而未得逞所以,属于犯罪未遂。第二次,袁某在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后因于心不忍,

跑去找医生抢救,避免了犯罪结果的发生,属于自动有效地防止犯罪结果的发生,属于犯罪中止。

四、公交车上的法律与道德

公交车上来一老人,好心司机劝乘客让座,车上的年轻人都不起身。司机发火,熄火罢运,并扬言:今天

没人让座就不开车!

问题:根据实际情况谈谈如何看待1法律与道德的关系2法律权利与义务的关系

法律是人类道德的底线。公交车上为老人让位是美好的道德行为,不让坐只是不道德的行为,并不违反法

律。司机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罢运侵犯了乘客的权利,这是法律所禁止的。法律义务是人们必须去做的

事情,权利是法律赋予人们可以做也可以不做

案例二(婚姻家庭法律规范)

一、2006年,张某和王某相识并恋爱,当时张某未满20周岁,为了与他结婚,张某伪造了一个年龄证明,

到民政部门骗领了结婚证。婚后,张某忍受不了王某的一些行为,想到法院离婚。请问:

1、法院可以受理张某离婚请求吗?

答:张某当时未到法定的结婚年龄(未满20周岁)而与王某到民政部骗领了结婚证,他们的婚姻是无效的。

若张某请求法院受理离婚时仍未满20周岁,则他们的婚姻属于无效婚姻,因此张某没有诉讼请求权,法院

不能受理其离婚请求;若张某达到了法定婚龄,则无效婚姻情形即不存在,民政部可责令其补办结婚证,

因此张某可向法院请求离婚,法院可受理。

(相关理论:无效婚姻,是指欠缺婚姻生效的法定要件而不具有法律效力的婚姻。婚姻无效的情形包括:

重婚的;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未到法定

婚龄的。)

2、张某能否分割王某的财产?

若张某达到了法定婚龄,则其无效婚姻情形便不存在,张某与王某的财产以夫妻共同财产处理,张某可分

割;若张某仍未达到法定婚龄,则他们的婚姻是无效的,根据司法解释(一)第15条,婚姻无效是违法婚

姻解除,不存在夫妻共同财产,其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则按共同共有处理。但有证明为王某一方所有的

除外。

(相关理论: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

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婚姻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三、张某与李某于1991年结婚。对婚后所得财产的归属没有约定。婚前,张某有继承所得房屋5间,婚

后自由双方居住。1999年,张某以双方的名义借款2万元对房屋重新进行了装修。2001年5月,张某下

岗,生活顿感拮据,他计划从事家用小电器的经营,但苦于没有资本,遂备出让3间房屋,李某坚决反对。

同年6月,李某的朋友介绍张某到某厂作清洁工,李某代为答应。张某认为工作时非常辛苦且收入太少,

不愿前去。李某认为,经营小电器风险太大,作清洁工作工收入不多但比较安定。张某则认为自己原在的

工厂就是家用电器厂,自己有一定的专业知识,一定能够盈利。双方各持已见,争执不下,张某便起草了

一个协议,内容是张某自主经营,盈亏自负,每月给李某1000元作为共同生活费用。双方在协议上签合

同,张某以20万元的价格出让房屋3间,合同经过了公证,张、王二人共同到房管部门办理了产权转移

登记。李某得知后,认为自己和张某结婚已经9年,房屋已经属于夫妻共有,况且装修时是用双方名义借

的钱,张某对房屋无权擅自处分,坚决不同意将3间房屋出卖,拒不腾房。王某无奈,向法院提起诉讼。

请求判令张某按照合同约定及时交付房屋。

问:1、张某对房屋有无处分权?为什么?

张某对房屋有处分权。因为房屋是张某婚前继承的财产,属于张某的个人财产,根据婚姻法第18条规定,

夫妻一方所有的财产,不因婚姻关系的延续而转化为夫妻共同财产。因此该房屋属于张某所有,张某对房

屋有处分权。(详见书本P221,物权知识)

2、张某夫妻的协议的效力如何?

张某夫妻的协议无疑在他们夫妻内部是有效力的,因为是他们夫妻双方达成协议,以书面形式订立;同时

张某夫妻的协议对外(第三人)也要效力,因为该协议经过公证,可推定第三人知道该约定。因此张某夫

妻的协议对内对外都产生效力。

3、张某婚后的债务如何偿还?为什么?

张某以夫妻双方名义借款2万元对房屋重新进行装修的债务由夫妻共同财产偿还;张某夫妻协议中规定的

“张某自主经营,盈亏自负”的债务由张某的个人财产偿还。

四、王某和李某是大学同学,经自由恋爱于2006年登记结婚。丈夫王某是计算机专业的高材生,对于电

脑等数码产品比较喜欢追赶时髦,而妻子李某则觉得电子产品日新月异,没有必要这么喜新厌旧,而且花

费也太高。2008年初,一个刚上市标价5000余元的数码相机让王某爱不释手,由于家中钱不多,王某就

自做决定把旧的数码相机折价2000元卖给同事。由于旧相机的发票联上写的是妻子李某的名字,王某还

模仿李某的笔迹在发票上写了“愿卖”二字,同事觉得没有问题当时就把钱付了。李某有一天发现自己家里

的旧相机不见了,问及此事,才得知已被丈夫处置,这让她非常生气,一方面觉得自己没有得到应有的尊

重,另一方面又认为王某的同事在处理这件事情上也有过错:“明明是夫妻共同财产,怎么能在一个人在

场的情况下进行交易呢?这样的买卖应该是无效的,我要去法院申请撤销!”。而丈夫则觉得此事已经是

生米成熟饭了,再反悔只会让人家笑话,小两口因为此事几天来口角不断。

解答:法律规定共同财产的平等处理权,是对于夫妻双方“内部”而言的,在生产、经营、投资、购置或者

处分不动产以及重要的动产等方面,都需要形成双方的合意,任何一方都无权擅自做出违背他方意志的重

大财产处分行为,否则将形成对他方合法财产权利的侵害。但对于第三人来说,只要在交易的当时能够确

信这是双方的意思表示,在只有夫或妻单方行使共同财产处理权的情形下,其交易一样是有法律效力的。

本案中王某同事在购买旧相机的当时,根据王某提供的票据,完全有理由相信此相机是经夫妻双方同意处

置的,作为善意第三人,他已支付合理价钱取得了该相机的所有权,故王某与其同事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

护,不属于可撤销合同范畴。

五、余某与刘某结婚后生有两个儿子余甲、余乙。后余某与刘某因感情破裂离婚,两个

儿子归刘某抚养,余某每月支付生活费若干。数年后,刘某与林某结婚,当时余甲已工作,余乙随刘某改

嫁。刘某与林某又生一子林丙。余某离婚后未再婚,并于1999年去世,留下遗产4万元。2000年1月林

某去世,留有家中财物共值12万元。问:余某与林某的遗产该如何分割?请说明理由。

答:余某的遗产:余甲余乙各2万。余某已经与刘某离婚,所以不存在婚姻关系。余甲余乙作为第一继承

人均分其父亲的遗产。

林某的财产:刘某分8万,余乙和林丙每人2万。12万元为夫妻共同财产,所以有6万是刘某个人的。

另外6万是林某的遗产,刘某、余甲、林丙共同作为第一继承人均分6万,即三人每人2万。所以刘某一

共是8万元,余乙和林丙各2万。

案例三(遗产继承以及财产分配问题)

一、李树钢以打渔为生,有两层楼房一栋,共12间。其女李玲出嫁多年,常有来往。长子李金喜,用自

己的经商收入建房4间,自成家庭;李金喜前妻早丧,遗子李山;后妻任平,生子李林。李山是复员军人,

成立小家庭也用复员费购置新房2间,其妻何慧,生女李洁。李树钢的次子李金兴已病故,妻子王氏带儿

子李明星另嫁,李树钢有一友宋健从帮助过李树钢,李树钢想赠与宋健一笔钱,但其未接受。李树钢即写

下字据将自己房屋2间待自己死后赠与宋健的儿子宋明。今年初,李树钢、李金喜、李山三人同船打渔,

遇台风船毁人亡,但各人死亡时间不能确定。丧事完毕,死者亲属们为房产分割发生纠纷,李玲主张,其

兄已死,她是李树钢唯一在世子女,要求继承李树钢的房屋12间;任平认为李玲是出嫁女,不能回娘家

分房子,她系李树钢的丧偶儿媳,因此房屋应由她和李林继承,另外任平还认为李山也系其子,她亦有权

继承李山房产。何慧不同意他们的意见,她及李洁均请求分割财产。李明星也要求继承。宋明得知受遗赠

后3个月来一直未表示态度,但在发生纠纷时也提出分割遗产要求。

问:1)请说明本案的被继承人和遗产。

2)请说明被继承人死亡时的先后顺序。

3)本案当事人李玲、任平、李玲、何慧、李洁、李明星、宋明能否分割遗产?应该如何分割?

答:1、被继承人李树刚,遗产12间的一栋楼房;被继承人李金喜,遗产2间房(另2间为其妻任平财产)

及从父亲李树刚处继承的遗产的一半(另一半为其妻所有);被继承人李山,遗产1间房(另一间房为其妻

所有)及从父亲李金喜处继承的遗产的一半(另一半为其妻所有)。

2、李树刚先死,李金喜次死,李山最后死。法律规定相互有继承关系的人在同一事间死亡而无法确定

死亡顺序的,如果各自都有继承人的就推定长辈先死,晚辈后死,同辈同时死亡。

3、宋明根据李树刚的遗嘱可以获赠李树刚两间房;李玲、李金喜、李明星(代位其父李金兴)继承李

树刚剩下的遗产10间房——平分,每人各得三分之十间。具体继承办法可以商议,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

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李山、任平、李林继承李金喜的遗产——平分

二、何慧和李洁继承李山的遗产——平分余某与刘某结婚后生有两个儿子余甲、余乙。后余某与刘某因感

情破裂离婚,两个儿子归刘某抚养,余某每月支付生活费若干。数年后,刘某与林某结婚,当时余甲已工

作,余乙随刘某改嫁。刘某与林某又生一子林丙。余某离婚后未再婚,并于1999年去世,留下遗产4万

元。2000年1月林某去世,留有家中财物共值12万元。问:余某与林某的遗产该如何分割?请说明理由。

答:余某死亡时与刘某已不存在夫妻关系,因此余某的4万元由其子女即余甲、余乙,一人2万。林某

死后,首先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刘某可得一半遗产6万;剩余6万由刘某、余乙、林丙平分,各分2万。

原因《继承法》第10条:遗产按照下列顺序继承: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第二顺序:兄弟姐妹、

祖父母、外祖父母。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抚养关系的继子女。三、宋

某“文革”期间被打成反革命,含冤入狱,妻子也离开了人世。1980年平反出狱。宋某有两个儿子宋甲和

宋乙。宋甲在外地工作。宋某平反后随宋乙及儿媳妇黄某及孙子宋小乙共同生活。同时,因狱友姚某夫妇

双双去世,宋某收养了他们的女儿姚小甲。1990年,宋乙因病去世。宋某随之瘫痪在床,一直由黄某尽心

照顾。1994年宋某去世,留有遗产10万元和一份遗嘱.遗嘱写明给宋某的亲妹妹宋丁2万元,但宋丁于1993

年去世。宋甲认为自己是唯一的继承人,遂将10万元全部取走。宋某的亲弟弟宋丙认为宋某当时在狱中,

已故双亲全由自己养老送终,宋某的遗产应分一份给他,便起诉至法院。宋丁的儿子王小甲也要求得到给

其母亲的2万元。问:遗产该如何分配?说明理由。答:宋某的妹妹宋丁比宋某去世的早,所以不发生

遗嘱继承,而遗嘱继承是不能代位继承的,所以宋丁的儿子王小甲也没有权利继承宋某的财产。宋某的弟

弟宋丙是第二继承顺序,当第一继承顺序的继承人仍然健在并没有放弃继承权的情况下,作为第二顺序的

宋丙也没有继承权。因宋乙去世的比宋某早,所以宋乙的儿子宋小乙享有代位继承权,作为丧偶儿媳的黄

某,对公公宋某尽了主要赡养义务,有继承权。宋甲是宋某的亲生儿子,享有继承权。姚小甲是宋某收养

的养女,同样享有继承权。因此,宋某的遗产由宋甲、姚小甲、黄某、宋小乙4人均分,每人2.5万元四、

王某有一女王乙、二子王甲、王丙,配偶、父母均已逝世,王某长期与王乙共同生活,后王乙因病去世。

王某与女婿及一外孙女共同生活。王甲有一子。王丙婚后无子女。1994年王某去世,留有遗产三万元。王

某去世后,王丙因伤心过度相继病故。问:财产如何分配?法律依据是什么?1、王某去世,由于没有留

遗嘱,则适用于法定继承,由子女、配偶、父母继承。由于配偶、父母已经去世,则第一顺序继承为子女

(甲、乙、丙),由于女儿乙已经去世,由外孙女代位继承。丙已经去世且无子女配偶,则视同放弃继承权,

甲按照法律规定继承。2、如果女婿在乙去世后对王某尽了赡养义务,则可以按照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3、

答案为由女婿、外孙女跟甲共同继承,由于女婿尽力主要的赡养义务,可以多分法律依据:第十条遗产按

照下列顺序继承:

第一顺序:配偶、子女、父母。

第二顺序: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

继承开始后,由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第二顺序继承人不继承。没有第一顺序继承人继的,由第二顺序

继承人继承。

本法所说的子女,包括婚生子女、非婚生子女、养子女和有扶养关系的继子女。

本法所说的父母,包括生父母、养父母和有扶养关系的继父母。

本法所说的兄弟姐妹,包括同父母的兄弟姐妹、同父异母或者同母异父的兄弟姐妹、养兄弟姐妹、有扶

养关系的继兄弟姐妹。

第十一条被继承人的子女先于被继承人死亡的,由被继承人的子女的晚辈直系血亲代位继承。代位继承

人一般只能继承他的父亲或者母亲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

第十二条丧偶儿媳对公、婆,丧偶女婿对岳父、岳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的,作为第一顺序继承人。

第十三条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

对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应当予以照顾。

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

有扶养能力和有扶养条件的继承人,不尽扶养义务的,分配遗产时,应当不分或者少分。

继承人协商同意的,也可以不均等。

博客第一案

南京大学副教授陈堂发发现自己被指名道姓地在私人博客上辱骂。陈堂发与总部设在杭州的中国博客网联

系后,被告知该文章不能删除。近日,陈堂发向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递交了诉状,成为“中国博客第一

案”。时至今日,该案件正处于管辖权异议的上诉过程中。问:应如何看待“中国博客第一案”?

答:“中国博客第一案”的症结所在也是现阶段失范的网络秩序症结所在。结束混乱的网络秩序才能结束“中

国博客第N案”的发生,那么社会管理部门和网民们就不应该撇开网络传播伦理的落实。这离不开必要的

技术监控、道德规范和一定程度上的法律制约等手段,也离不开各种网络实体的参与。

窃信事件

中国科学技术大学少年班19岁大四女生马蕾蕾(化名)今年申请了包括美国明尼苏达大学在内的数所国外大

学。当她得知同班女生陈馨(化名)已被明尼苏达大学接收后,抢先从信箱里窃取了陈馨的大学邀请信,并

冒名陈馨用E-mail与美国校方联系,拒绝了对陈馨的留学邀请,同时推荐了她自己。该校日前召开校长工

作会议,决定开除该学生的学籍。经过调查,学校发现马蕾蕾共窃取私拆了4封来自海外大学的他人信件。

据了解,马蕾蕾15岁时就以优异成绩考入中科大少年班,曾被评为2003年至2004年度优秀团员,而且

事发前已经收到美国纽约州立石溪大学的邀请信。问:马蕾蕾的窃信行为是什么行为?

答:马蕾蕾的窃信行为是可耻的,应受谴责。心理健康和品德教育都要关注。

马蕾蕾自己把错误行为完全归结于心理不健康;而有专家认为,她在思想品德上出了问题。从马蕾蕾的悔

过书和自己所接触过的一些案例来看,这个学生的心理确实存在一些问题,这与学生学习压力大和竞争激

烈有很大关系,但她的行为已经算得上不道德。就这件事而言,大学生心理健康和思想品德教育问题都需

要引起关注。应试教育已经给学生心理、思想带来一系列问题,社会、家庭和学校对学生的要求一直以学

习成绩这个硬标准为主,而忽视了人格塑造、思想情操等软标准的培养。这十分值得警醒。在处理“窃信事

件”的过程中,校方承认平时把大部分精力用于关注学生的学业,对学生的思想品德教育不够深入细致,因

此对此事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

李甲14岁,某中学初二学生。一天,在放学回家路上,李甲看到某上场正在进行有奖销售,奖券为20元

一张,最高奖金为5000元,他便买了一瓶加之20元的洗发水,领到一张奖券。几天后,抽奖结果公布,

李甲所持奖券中了最高奖,李甲非常高兴,急忙把中奖的消息告诉了母亲王乙,母子二人马上去商场兑奖,

王乙把这5000元钱放到家里的柜子里。李甲一直想要台电脑,妈妈王乙总说没钱,李甲见现在有钱了,

就又提出要买台电脑,王乙说:“反正是我的钱,我愿意买什么就买什么”,王乙说:“你一个小孩子,怎

么能得这么些钱呢?这钱就是爸爸妈妈的,应该由爸爸妈妈来支配。”李甲暗自生气,趁妈妈不注意,悄

悄拿了5000元钱到商场买了台电脑。见儿子抱回一台电脑,王乙急了,立刻拉着李甲来到商场,说李甲

买电脑没经过父母同意,要求退货。售货员说只有质量不合格才予退货,现在电脑质量没问题,无法退货。

问题:1.本案奖金究竟应归谁所有?2.李建购买电脑的行为有法律效力吗?3.他父母能否要求退货?

1.奖金归李甲所有。《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

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

人追认。李甲年满10岁,不满18岁,属限制行为能力人。取得奖金的行为属于纯获利益的行为,不必追

认即可取得奖金所有权。

2.效力待定。法律理由还是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购买电

脑一般认为是与14岁年龄智力不相适应的行为,需要法定代理人追认,方可生效。

3.可以要求退货。法定代理人拒绝追认后,合同无效。根据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

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此父母可以要求退货。

刘甲与刘乙系同村邻居。1998年4月20日,两人为了宅基地的问题发生争执,刘甲首先出手打了刘乙胸

部一拳,刘乙随之还击,猛击刘甲的脸部,致刘甲鼻梁骨折、右眼部红肿并伴有少量出血,经医院治疗花

去医疗费3000余元。刘甲要求刘乙赔偿医疗费及误工损失共计人民币4000元,刘乙以刘甲首先出手打他

为由拒绝赔偿。1998年8月20日,经乡司法助理员调解,刘甲与刘乙达成赔偿协议,由刘乙赔偿医疗费

及误工损失共计人民币3500元,于同年8月底一次性付清。事后,刘乙未按照协议支付赔偿款,刘甲多

次催讨未果,于1999年6月15日再次找乡司法助理员要求解决。在乡司法助理员表示无能为力后,刘甲

就决定向法院起诉。可是乡司法助理员说:“你现在才想到去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法院是不会

受理的。”请你根据法律规定分析乡司法助理员的话是否正确。

答:不对。《民法通则》规定民事诉讼时效分两种:一般诉讼时效为2年;短期诉讼时效期间为1年。因身

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其诉讼时效适用短期诉讼时效。据此,该案似应过了诉讼时效。但是,该案以不

属因身体伤害要求赔偿案,而是属于债权案。因为调解,刘乙已经答应赔款。因此,该案应适用一般诉讼

时效。

1.被告人杨某,男,1994年5月1日生,中学生。2009年8月29日杨某到同学家玩,因同学出去了,感

到无聊,想找本书看,无意中发现抽屉里的小口径步枪及子弹数发。由于好奇,随即拿起枪并装上子弹,

恰好这时候他看到楼下街道上有一青年,便想吓唬他一下。杨某用枪瞄准他前面的水泥地击发,结果打中

前面的一位老人,经抢救无效而死亡。杨某后来在父母的陪同下到当地派出所投案自首。

试问:(1)杨某应否对自己的行为承担刑事责任?我国刑法上有关已满14岁未满16岁的未成年人的

过失犯罪规定应如何进行处理?(2)杨某行为时的主观罪过是什么?

答:(1)杨某不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因为根据我国刑法17条规定,已满14周岁不满16周岁的人,对于过

失犯罪,不负刑事责任;但应当责令其家长或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2)杨某的行为的主观罪过是疏忽大意的过失。

2.被告人赵某,女,30岁,系被害人孙某的妻子。因新婚,决定考验妻子是否忠贞,故谎称要出差十天。第

二天晚上,孙某潜回家中,于是上床睡觉,其妻以为是歹徒,忙拿起枕边的铁锤朝孙某头上猛击,孙某当

场死亡。事后查明被告人枕边的锤子是为防备歹徒而准备的。试问:(1)被告人赵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

(2)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是正当防卫?

答:(1)被告人赵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赵某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没有罪过,因而危害结果的发生

属于意外事件。即主观上既不是故意,也不是过失。

(2)被告人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被告人赵某对自己行为的性质存在错误认识。因为实际上并不存在

不法侵害,而被告人误认为是不法侵害,所以赵某的行为不是正当防卫。在这种情况下,赵某并没有认识

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危害社会的结果,因而主观上没有故意,而且赵某的认识错误在那种情况下不可避免,

她对于危害结果的发生主观上也没有过失。

3.被告人钱某,男,25岁,司机。2008年6月21日,被告人与李某为其舅父拉钢材,因手续不符规定,

钢材收购小组负责人王某责令其卸下钢材,被告人不肯。于是王某将汽车扣下。22日晚被告人企图强行拉

走钢材,王某上前阻止,而被告却加速行驶,将保险杠上的王某摔下,王某因抢救无效而死亡。试问:被

告钱某对王某的死亡是何种罪过形式?

答:被告人钱某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其行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我国刑法规定,行为人明知自己的

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在本案

中,被告人钱某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发生,但是为了将钢材强行拉走,而置王某的生

死于不顾,即对被害人是死是伤持一种放任态度。因此,被告人钱某的罪过形式是间接故意。

4.被告人张某,男,28岁,某矿务局警卫。2009年3月12日凌晨,张某与同伴执行任务时,发现有盗窃

分子,他们立即上前捉拿。在捉拿过程中,张某在三人围殴的情况下,身上多处受伤。他曾发出警告:再

打我就动刀子了,可无人理会,张某在此情况下将一人刺伤,一人刺死。试问:被告人张某的行为是否属

于正当防卫?为什么?

答:被告人张某的行为属于正当防卫。我国刑法规定,正当防卫是指为了使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

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防卫行为。被告人张某的行为符合正当防卫的特征。

5.被告人魏某,2009年4月15日至18日连续三天到工商银行某中心支行门口尾随着去银行交款的多名女

交款员,伺机用砖头打伤交款员后抢劫,均因附近工地有值班人员巡逻,未敢下手。试问:被告人的行为

属于犯罪预备,还是犯罪未遂?请简述理由。

答:被告人魏某的行为属于抢劫罪的预备,而不是抢劫罪的未遂。犯罪预备是指为了实施犯罪,准备工具,

制造条件。犯罪未遂是指行为人已经着手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二者的主要区别

在于,犯罪预备是行为人尚未着手实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是为了实施该种犯罪行为准备工具、制

造条件;犯罪未遂是行为人已经着手实行我国刑法分则规定的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被告人魏某尾随交款

员的行为,属于为抢劫犯罪准备条件的行为,尚未着手实施抢劫行为。因此被告人魏某的行为是犯罪预备

而不是犯罪未遂。

6.岳某夫妇有一个儿子,今年12岁。一天晚上,岳某夫妇带着儿子到事先观察好的一无人在家的住户陈某

家中偷盗,岳某本人进入房间行窃,儿子进行运送,其妻在门口望风,结果窃取大量的财物。试问:此一

家三口是否构成盗窃罪的共犯?为什么?

答:岳某夫妇的盗窃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的共犯,而其12岁的儿子却不能认定为共犯。

这是因为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岳某夫妇符合共同犯罪的构成条件:(1)有二人以上的犯

罪主体;(2)在客观方面,都具有共同犯罪的行为;(3)在主观方面,他们又都具有共同的犯罪故意。尽

管一个入室实施偷盗行为,另一个在门口望风,没有直接实施偷盗行为,但是这只是共同犯罪中的分工不

同,不影响他们共同犯罪的成立。

其12岁的儿子因为并未达到刑事责任年龄,不能成为犯罪的主体。岳某夫妇带着他去偷盗,事实上是把他

当作犯罪的工具使用。

7.李四夫妻共有存款5万元,李四有一母,儿子刚参加工作,女儿乙读中学,李四突然死亡,以清理遗

物中发现其亲笔书写、签名的一份遗嘱,并注明年月日,其中写明,在其死后将5000元留给女儿乙读书

用。李四死时,其妻怀有身孕四个月。问:(1)遗嘱是否有效?(2)5万应如何继承?

答:(1)遗嘱有效。(2)5万元作如下分割:①5万元为李四夫妻共有财产,其中2.5万元归其妻所有,2.5

万元为遗产。②2.5万元遗产中,0.5万元为遗嘱继承,归其女所有;另外2万元为法定继承。③法定继

承人有其妻、母、儿甲、女乙同为第一顺序继承人。④同一顺序继承人,分配时原则上均等。⑤应为胎儿

保留1份,待胎儿出生后最后确定此份遗产的去向:出生时为活体的归胎儿继承;是死体的由法定继承人

分割;是活体而后死亡的,由他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8.2002年3月13日,某家具商场购得一批新式沙发,价格为每组1880元,售货员在制作价格标牌时,

误奖1880元写成880元。3月20日,甲、乙二人来逛商场,发现同样的沙发在别的地方卖近2000元,而

该商场还不到1000元,觉得价格非常便宜,便一人买了一组,由于摆放的两组沙发均已售出,售货员再

去仓库提货时,发现沙发的价格根本不是880元,而是1880元,甲、乙二人的沙发每人少交了1000元。

得知这一情况后,商场马上派人查找甲、乙二人,并终于在2002年4月27日找到了这二人。家具商场要

求甲、乙二人退货或补足价款,但遭到拒绝。问:(1)商场同甲、乙二人之间的买卖行为是属于什么样的

民事行为?(2)应如何处理这一纠纷?

答:(1)商场与甲、乙二人的买卖行为属于有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

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71条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

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

商场本意是要将沙发以1880元的价格卖出,由于售货员制作标牌的错误,使得每组沙发少卖了1000元,

这是商场由于疏忽大意导致结果与自己本意相悖。甲、乙二人在不知情的情况下,按照标牌上的价格买下

沙发,所以,商场同甲、乙二人的买卖属于重大误解的民事行为。

(2)商场同甲、乙的买卖行为可以变更或撤销。《民法通则》第59条的规定: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

解的,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撤销,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所以,

只要商场或甲乙任何一方提出变更或者撤销买卖关系的请求,人民法院都应予以支持。根据《民法通则》

第61条的规定民事行为被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以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

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而受的损失。所以,如果这一买卖行为撤销,甲乙二人应将沙发返还

给家具商场,家具商场返还甲乙二人的货款,并承担甲乙二人因此所受的损失。对于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

平的民事行为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变更;当事人请求予以撤销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予

以变更或撤销。

9.某运输公司受农场委托长途运送生猪,途径某市遇酷热天气,运输公司派出的押运人员张某、杨某根

据经验决定给生猪降温,从某农资公司购得喷雾器一架,清洗后灌入自来水即向生猪喷水降温。运达后收

货人某肉食公司觉生猪异常,经检验生猪不同程度农药中毒。后查该喷雾器出售前曾借给农户李某使用,

农药系李某使用后残留所致。问:(1)肉食公司可否拒收生猪?为什么?(2)谁应该对生猪中毒负责?

为什么?(3)张某、杨某有无过错?为什么?(4)农场应向谁索赔?为什么?

9.答:(1)可以,因为生猪中毒,违反合同约定的质量条款。

(2)农资公司,因农资公司出售的喷雾器存在严重的瑕疵,这是造成生猪中毒的原因。

(3)没有,因张、杨二人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喷雾器内残留有农药的情况。

(4)应将运输公司作为被告起诉,因农场和运输公司之间订有运输合同,生猪在运输途中发生问题。

10。某市商场举办有奖销售。某校校长决定从该商场为党校购买一台机器,同时得奖券100张,分给每位

教师各两张,言明如得奖金即归持券人。同时贺某与其他几位教师又去购物抽奖,但由教师丁某代垫款项。

贺某因急事出差,只将3张奖券号码登记下来,对丁某说:“这3张就算我的了。”但未还丁款。奖开,学

校出资部分有1张奖券得1等奖,奖金5000元,持券人为丁某;个人出资部分,贺登记的3个号码有1

张中2等奖,奖金4000元。

此时贺某尚在外地,丁某持券取回奖金9000元,贺某回后得知此情,找丁某要求给付中奖的4000元,丁

某不允,言此券系自己所购所持,贺某既未付款,也未占有奖券,应归自己享有。贺某甚怒,宣布一等奖

券系学校出资,奖金应归学校所有,丁仍不允,贺诉至法院。问:(1)学校出资部分中奖归谁所有?为什

么?(2)个人部分中奖的奖金应归谁所有?为什么?(3)贺宣布一等奖归学校所有是否有效?为什么?

(4)贺某未付丁某购物抽奖的款项,在贺某与丁某之间存在什么性质的法律关系?为什么?

10.答:(1)应归丁某所有,因学校已言明在先,所得奖金归持券人,且奖券已实际交付个人,属于赠与行

为。

(2)应归贺某所有,因贺某已登记奖券号码并向丁言明此3张奖券归他。

(3)无效,因奖券已交付,赠与行为不得撤销。

(4)借贷关系,因丁某系替贺某垫付款项。

11.王甲和刘乙系邻居,两家关系很好。因业务需要,王甲被单位派往设在海口的办事处工作,临走拜托刘

乙照看自己的房屋及物品。夏天来临,王甲从海口给刘乙打电话,称其在海口买了一台柜式空调,家里原

来的挂壁空调不要了,请刘乙帮忙以合适的价格卖掉。刘乙的同事李丙听说此事后,表示想买下这台空调,

但他不愿多出钱,李丙就对刘乙说:“你给王甲打个电话,就说空调的冷冻机坏了,要想快点出手就得降

低价格。”刘乙觉得自己和李丙是同事,不答应会影响今后的关系,况且他有许多事要求着李丙,于是就

按李丙的意思给王甲打了电话,王甲说既然冷冻机坏了,降低就降低吧。于是,刘乙就以500元的价格把

空调卖给了李丙。过了一阵,王甲从海口回来,准备把柜式空调安装上,听人说了卖掉挂壁空调的事,王

甲非常生气,找到李丙,要求李丙返还空调。问:(1)刘乙、李丙买卖空调的行为是否有效?(2)本案

应该如何处理?

11.答:(1)刘乙、李丙之间买卖空调的行为无效。王甲委托刘乙把他的挂壁空调卖掉,在王甲和刘乙之间

实质上形成了委托代理关系,刘乙是代理人,王甲是被代理人。《民法通则》第63条规定:代理人在代理

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被代理人对代理人的代理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因为代理

人的代理行为是由被代理人承担法律后果的,所以代理人必须维护被代理人的利益,不得滥用代理权。《民

法通则》第58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民事行为无效。本案中,刘乙为了和

李丙搞好关系,就答应李丙的要求,谎称制冷机坏了,以过低的价格把空调买给李丙,这实际上是刘乙和

李丙恶意串通损害王甲利益的行为。所以,刘乙、李丙买卖空调的行为是无效的。

(2)根据《民法通则》第66条第3款的规定:代理人和第三人恶意串通,损害被代理人的利益的,由代

理人和第三人负连带责任。本案中,刘乙、李丙恶意串通,损害王甲的利益,刘乙、李丙应对王甲的损失

承担连带责任,王甲要求李丙返还空调,李丙应返还空调,王甲应返还李丙的500元钱,如果王甲还有其

它损失,刘乙、李丙应负责赔偿。代理人不履行职责而给被代理人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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