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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珊珊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决书

发布时间:2024-03-06 作者:admin 来源:讲座

2024年3月6日发(作者:)

郑珊珊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决书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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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爱云(曾用名:张鑫),*,1964年5月26日出生于河北省唐山市,小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中诚善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销售总经理,户籍所在地: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周一新,北京市高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郑珊珊,*,1986年7月28日出生于山东省烟台市,大学文化,案发前系北京中诚善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裁助理,住北京市房山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1年11月22日被羁押,同年12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东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郭明丽,北京市铭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二部刑诉〔2022〕Z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爱云、郑珊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2年3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东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爱云、郑珊珊及辩护人周一新、郭明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张爱云、郑珊珊伙同汪某、司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8号朝阳首府C座二层206室等地,以中诚善德资产管理有限

公司、中诚阳光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中诚善德(北京)养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名义,通过电话、广告、讲座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以房养老”“以房理财”等为名,通过帮助投资人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承诺双倍房产抵押等方式,与投资人签订《资产委托购买协议书》《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协议,向以中老年人为主的不特定人群吸收公众存款,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经审计,被告人张爱云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被告人郑珊珊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7亿余元。2021年11月22日,被告人张爱云、郑珊珊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证人证言、书证、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二被告人的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同时具有自首、认罪认罚、退赔犯罪所得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张爱云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对被告人郑珊珊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

在法庭审理中,被告人张爱云、郑珊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不持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张爱云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张爱云具有自首情节,认罪认罚,且家属代为退缴部分犯罪所得,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珊珊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是,被告人郑珊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具有自首情节,且系初犯;归案后,其认罪认罚,家属代为退缴全部犯罪所得并预缴罚金,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5年至2020年间,被告人张爱云、郑珊珊伙同汪某、司某等人(均另案处理)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8

号朝阳首府C座二层206室等地,以中诚善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中诚阳光投资管理(北京)有限公司、中诚善德(北京)养老咨询服务有限公司等名义,通过电话、广告、讲座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以“以房养老”“以房理财”等为名,通过帮助投资人办理房产抵押贷款、承诺双倍房产抵押等方式,与投资人签订《资产委托购买协议书》《出借咨询与服务协议》等协议,向以中老年人为主的不特定人群吸收公众存款,并承诺在一定期限内还本付息。经审计,被告人张爱云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亿余元,被告人郑珊珊参与吸收公众存款共计人民币1.7亿余元。2021年11月22日,二被告人经民警电话通知后到案。案发后,被告人张爱云退缴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郑珊珊退缴人民币1367500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张爱云的供述证实,2015年底,经朋友介绍,张爱云结识汪某,并入职中诚善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从事“以房养老”项目,即让客户将自己的房产抵押给银行,将贷出的钱款借给公司,公司再将钱款借给开发商以牟利,并向客户支付利息。公司董事长是邢某,汪某也是负责人。因张爱云曾从事售楼工作,有一定的客户资源,汪某要求其将“以房养老”业务介绍给客户,并承诺给予提成。后张爱云将司某、张同春等人介绍到中诚善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并从他们所作业绩中领取2%的提成。就职期间(2015年至2018年),张爱云负责向客户介绍“以房养老”项目,内容为“你可以将房子抵押给银行,贷出钱来借给公司,公司将两倍的房产抵押给你,如果公司到时还不上

钱,这两倍的房产就归你;此外,公司向你借的钱,每月还会给你分红”。工作人员通过发放宣传单、自己拉客户等方式将投资人约至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内大街8号朝阳首府C座二层206室,由汪某、邢某以及讲师授课介绍“以房养老”项目。公司与客户签订协议,承诺给予12%-14%的年化收益。张爱云没有底薪,只领取司某等人的提成,提成款汇入张爱云名下农业银行和建设银行账户中,钱款用于还账及日常开销。郑珊珊是汪某的助理,主要负责带客户前往银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业务;屈妍菲是公司的会计;龚美文和楼彭林起初在公司投资,后来也给公司拉客户。张爱云曾使用“张鑫”作为名字。

2、被告人郑珊珊的供述证实,2015年5月,郑珊珊入职中诚善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主要从事“以房养老”业务,即公司寻找有房产的客户,让他们将自己的房产进行抵押贷款,并将钱款投资到公司,公司将钱款再借给开发商,并称开发商将双倍的房产抵押给客户作为保障,公司获取收益后支付给客户相应的利息。公司董事长是邢某,总裁是汪某,张爱云、司某、张同春是高管。张爱云曾对郑珊珊进行培训。起初,郑珊珊按照公司提供的电话号码给客户打电话,向他们介绍“以房养老”项目,并称有双倍房产抵押作为保障。当时的项目是山东潍坊的“水清木华”项目;2018年左右的项目是山西原平的“金美龙”项目,公司借给他们人民币700万元,郑珊珊按照汪某的安排,将“金美龙”项目的部分房产网签到自己名下作为抵押,对方还清钱款后已撤销网签。2016年起,郑珊珊主要负责带领客户前往银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汪某提前将客户资料传给第三方(主要是王珺、万重阳),第三方将匹配好的方案再给汪某,郑珊珊按照汪

某的安排在指定时间带领投资人到指定地点,由第三方人员带客户去办理房产抵押贷款业务。第三方人员不在时,郑珊珊就联系他们事前找好的人带客户办理业务。公司与客户签订协议,承诺给予10%-14%的年化收益,其中包括给付银行的贷款利息。就职期间(2015年至2020年),郑珊珊领取固定工资及带领客户办理贷款的提成款,钱款汇入郑珊珊名下农业银行账户中。

3、证人汪某的证言证实,中诚善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主要用于与投资人签订协议,中诚善德(北京)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主要用于对外投资签订合同,盈科泰盈国际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主要用于做第三方担保,上述公司均不具有融资的资质。中诚善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法人和负责人是汪某。2015年张爱云加入公司,负责渠道合作,即为公司找投资人,公司给其业绩提成。此外,汪某还让张爱云在上海的中诚善德养老服务公司、盈科泰盈国际非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担任股东。张爱云的团队为公司融资共计七八千万元,司某、张同春均属于该团队。2015年郑珊珊入职公司,其家人在公司投资人民币400余万元,其工作内容是协助客户到银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中诚善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于2015年开始从事房屋抵押贷款业务,公司帮助客户将房屋抵押给银行,银行放款后,客户将钱款投资到公司进行理财,公司给予14%的年化收益,其中包括支付银行贷款利息和投资收益。银行利息由公司打到投资人办理放款的银行卡上,投资收益由公司打到投资人自己的银行卡内。郑珊珊主要负责客户与助贷机构的对接工作,由助贷机构帮助房主向银行递交相关手续,完成审核、公证等事项。银行放款转入助贷机构控制的托管账户内,助贷机构再将钱款转至房主或汪某的账户以用于投资理财。银行放款后,

公司与投资人签订《资产委托购买协议书》等协议。2014年至2015年间,汪某向山东振盛置业有限公司放贷人民币1400万元;2015年,公司向山东“水清木华”置业有限公司放贷人民币700万元,上述两家公司实控人均为姚顺,其曾归还部分本息,但尚欠人民币1800万元;2015年,汪某还曾向凌泽圆放贷人民币2800万元;2017年底,汪某向山西“金美龙”房地产公司放贷人民币700万元,该笔钱款已于2018年10月结清。2018年后,汪某告知投资人钱款均投于房地产项目,但实际上,钱款用于支付投资人应当归还的银行利息、公司人员的工资和提成、公司日常运营开销及2018年以前的投资亏空等,与房地产项目没有任何关系。之前,汪某让房地产开发商将部分房产网签在其或指定人员的名下,但该部分房产已于2016年解押;余下的30多套房产,目前抵押在客户名下,汪某名下只有一套底商。汪某吸收的公众资金主要汇入其名下招商银行和建设银行账户内。

4、证人司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经张爱云介绍,司某入职中诚善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该公司从事“以房养老”业务,即将客户的房产抵押给银行,贷出的钱款投资于公司,公司将钱款放贷给开发商,公司再从开发商给的利息中支付投资人的利息。公司承诺的年化收益率是14%,其中的8%由客户归还银行贷款利息,剩余部分归投资人。公司负责人是汪某,销售团队经理是张爱云,司某和张同春是该团队成员。郑珊珊主要负责带客户办理房屋抵押贷款工作。工作人员通过发放宣传单、组织授课、播放宣传片等方式向客户介绍“以房养老”项目。司某发展的客户有杨金英、季玲玲等人,其每月领取固定的“饭费”及所作业绩的提成。

5、证人邢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邢某、汪某成立中诚善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经营范围是房屋抵押、车辆抵押的理财投资。公司以中诚善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名义与投资人签订合同,中大行金融服务公司(邢某名下的公司)则作为合同的担保方。期间,邢某负责找借款人,汪某负责资金端业务。一年后,因产生分歧,邢某和汪某分开。合作期间产生的债务,主要是投资人的投资款,在邢某退出后仍由公司承担。合作期间,公司融资的钱主要借给了姚顺和凌泽圆。姚顺在潍坊开发房地产,中诚善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向其放贷后,姚顺曾将已经封顶的房产作为抵押网签到汪某、邢某名下。分开后,邢某听说汪某仍以上述房产作为抵押物吸引投资人抵押房产进行投资。凌泽圆从事金融过桥、珠宝、车辆抵押贷款等业务,公司借给其很多钱,大约有两千余万元未归还。后期,张爱云成为公司的高管。

投资人杨金英、张小菁等人的证言、报案材料证实,中诚善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从事“以房养老”业务,公司法人是汪某。汪某及该公司经理张爱云、司某等人,通过授课等方式,向杨金英等人介绍“以房养老”项目,即投资人将房屋抵押给银行贷出钱款,或直接投资钱款给公司,公司将投资人的钱款再进行投资,并给予投资人高额年化收益。为保障投资人的资金安全,公司与投资人网签双倍投资金额的房产作为抵押。后杨金英等人决定将自己的房屋进行抵押,并在郑珊珊的带领下,与第三方人员前往多家银行办理房屋抵押贷款事宜。银行放款后,杨金英等人与公司签订《资产委托购买协议书》等协议。起初,公司按约支付利息,后期则不能履约,最终导致投资人不能如期归还银行的贷款利息,并造成巨大经济损失。

7、辨认笔录证实,经张小菁等人辨认,被告人郑珊珊系带领他们办理房屋抵押贷款的*子。

8、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证实了二被告人账户内的资金往来情况。

9、天华正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审计报告证实了二被告人参与非法吸收公众资金的数额及获取的工资、提成等情况。

10、工商登记材料、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政策法规处出具的复函证实,中诚善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公司不具有向社会公开募集资金的资质。

11、到案经过证实了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

12、扣押清单、案款收据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张爱云退缴人民币60000元,被告人郑珊珊退缴人民币1367500元。

1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实了二被告人的主体身份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爱云、郑珊珊违反国家金融管理制度,与他人结伙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辩护人关于被告人郑珊珊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郑珊珊与同案张爱云及另案处理的汪某等人,虽然职责、层级不同,但相互配合,共同完成了对于社会公众资金的吸纳行为,并领取工资和提成,其并非起次要、辅助作用,不应认定为从犯,故该点辩护意见不成立;二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合理,本院予以采纳。鉴于二被告人经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自首情节,且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认

罚,并退赔全部或部分犯罪所得,可依法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本院对被告人张爱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对被告人郑珊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爱云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6年9月21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缴纳)。

被告人郑珊珊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21年11月22日起至2024年11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责令被告人张爱云退赔犯罪所得人民币四百万零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四角二分,连同在案扣押的人民币六万元,共计人民币四百零六万一千四百二十五元四角二分,发还投资人。

在案扣押的被告人郑珊珊退缴的人民币一百三十六万七千五百元,其中人民币一百二十六万七千五百元,发还投资人,余款并入罚金项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宋晓鹏

人民陪审员 闵丽艳

人民陪审员 沈燕春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王道平

书 记 员 袁 梦

郑珊珊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一审刑事判决书裁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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