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2月8日发(作者:)

医疗卫生法律法规及相关知识讲座
第六讲 母婴保健法
一、教学目的和教学要求
通过本章学习,重点掌握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的法律规定,熟悉母婴保健技术鉴定的有关内容,了解母婴保健行政管理和法律责任。
二、教学内容和重点知识解析
【主要讲授】
(一)概述
1.母婴保健法概念
母婴保健法(maternal and infant health care law)是指调整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活动中产生的各种社会关系的法律规范的总称。
2.立法目的
为了保障母亲和婴儿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根据宪法,制定本法。
3.主管部门
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主管全国母婴保健工作,根据不同地区情况提出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并对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卫生行政部门做好母婴保健工作。
(二)婚前保健
1.婚前保健服务的内容
婚前保健服务包括下列内容:①婚前卫生指导:是指关于性卫生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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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②婚前卫生咨询:指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③婚前医学检查: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
2.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①严重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而且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②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③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性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④其他与婚育有关的疾病,如重要脏器疾病和生殖系统疾病等。
3.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和医学意见
经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精神病在发病期内,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应当暂缓结婚。对诊断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医生应当向双方男女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是实施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
(三)孕产期保健
1.孕产期保健内容
孕产期保健是指孕前、孕时、产时、产后的保健和指导。
(1)母婴保健指导:对产妇及家属进行生殖健康教育和科学育儿的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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识讲座;对孕育健康后代以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指导意见。
(2)孕妇、产妇保健:为孕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医学指导咨询和指导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为孕妇、产妇建立孕产妇保健手册;针对高危孕妇,做好重点监护、随访和医疗保健服务;为孕产妇提供安全分娩技术服务及其他孕产期保健服务等。
(3)胎儿保健: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定期检查胎位、胎心等,发现异常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必要时及时采取措施进行处理;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
(4)新生儿保健: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按照规定建立儿童保健手册,定期进行健康检查,做好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按照国家规定开展新生儿先天性、遗传性代谢病筛查、诊断、治疗和检测等。
2.保健措施
(1)产前指导 医疗保健机构在产前检查中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予以医学指导;医师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妇,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妇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2)产前诊断 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诊断时发现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孕妇及家属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①胎儿患有严重遗传性疾病的;②胎儿有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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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缺陷的;③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3)新生儿保健 医疗保健机构为产妇提供科学育儿、合理营养和母乳喂养的指导。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逐步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和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四)技术鉴定
1.医学技术鉴定机构
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组织是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分为省、市、县级三级。
2.医学技术鉴定人员
从事医学技术鉴定的人员,必须是:①必须具有临床实践经验和医学遗传学知识;②县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主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设区的市级和省级母婴保健医学技术鉴定委员会成员应当具有副主任医师以上专业技术职务;③具有认真负责的工作精神和良好的医德医风。医学技术鉴定组织的组成人员,由卫生行政部门提名、同级人民政府聘任。
3.回避
医学技术鉴定实行回避制度。凡与当事人有利害关系,可能影响公正鉴定的人员,应当回避。
(五)行政管理
1.行政管理部门
(1)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责 中华人民共和国卫生部主管全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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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工作,并对母婴保健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①执行《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②制定《母婴保健法》配套规章及技术规范,并负责解释;③按照分级分类指导原则制定全国母婴保健工作发展规划和实施步骤;④组织推广母婴保健适宜技术并进行评价;⑤对母婴保健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2)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及其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母婴保健工作,并实施监督。其主要职责是:①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条件和技术标准,对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及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单位进行审批和注册;②对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进行考核,并颁发相应的证书;③对《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④依照《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进行行政处罚。
(3)母婴保健监督员职责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根据需要可以设立母婴保健监督员。其主要职责是:①监督检查《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执行情况;②对违反《母婴保健法》及其实施办法的单位和个人提出处罚意见;③提出改进母婴保健工作的建议;④完成卫生行政部门交给的其他监督检查任务。
2.行政许可
(1)保健机构许可 医疗保健机构是指各级妇幼保健院以及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并登记注册的医疗机构。医疗保健机构要按照卫生部制定的《妇幼卫生机构分级分类标准》和《妇幼卫生服务规范》,负责其职责范围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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母婴保健工作。医疗保健机构开展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以及实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在设备、人员和技术方面必须符合卫生部的要求,并经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许可后方可进行。为了防止性别歧视,保护妇女的利益,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如某些遗传性疾病只传男性不传女性,必须进行胎儿性别鉴定,避免遗传性疾病引起的严重缺陷儿时,允许对胎儿性别进行鉴定。
(2)保健人员资质 《母婴保健法》规定,从事遗传病诊断、产前诊断的人员,必须经过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婚前医学检查、实行结扎手术和终止妊娠手术的人员以及从事家庭接生的人员,必须经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考核,并取得相应的合格证书。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应当严格遵守职业道德,为当事人保守秘密。
(六)法律责任
1.行政责任
(1)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应当予以制止,并可以根据情节给予警告或者处以罚款:①从事婚前医学检查、遗传病诊断或者医学技术鉴定的;②实施终止妊娠手术的;③出具法律规定的有关医学证明的。违法出具的有关医学证明无效。
(2)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违反《母婴保健法》规定,出具有关虚假医学证明或者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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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刑事责任
未取得国家颁发的有关合格证书,施行终止妊娠手术或者采取其他方法终止妊娠,致人死亡、残疾、丧失或者基本丧失劳动能力的,依照《刑法》有关规定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36条规定,未取得医生执业资格擅自为他人进行节育复通术、假节育手术、终止妊娠手术或者摘取宫内节育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造成就诊人死亡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并罚金。
根据法律规定取得相应合格证书,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依照《刑法》第335条医疗事故罪追究刑事责任。
【重点知识解析】
1.婚前医学检查问题解析
(1)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的条件 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其所在地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进行审查;符合条件的,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申请从事婚前医学检查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①分别设置专用的男、女婚前医学检查室,配备常规检查和专科检查设备;②设置婚前生殖健康宣传教育室;③具有符合条件的进行男、女婚前医学检查的执业医师。
医疗保健机构应根据其从事的业务,配备相应的人员和医疗设备,对从事母婴保健工作的人员加强岗位业务培训和职业道德教育,并定期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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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查、考核。
(2)婚前医学检查包括的疾病 婚前医学检查包括对下列疾病的检查:①严重遗传性疾病,指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而且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②指定传染病,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在传染期内的其他传染病;③有关精神病,是指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
(3)婚前医学检查出具证明和医学意见的规定 婚前医学检查,医疗保健机构应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医师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及采取相应医学措施的建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母婴保健法》第十条规定经对患有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医师应当提出医学意见。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医师应当向男女双方说明情况,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实施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规定禁止结婚的除外。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如果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并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卫生部2002年6月17日经修订后重新发布的《婚前保健工作规范》规定,婚前医学检查单位应向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当事人出具《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并在“医学意见”栏内根据不同的检查结果分别注明不同的医学意见:(1)双方为直系血亲、三代以内旁系血亲关系,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宜结婚的疾病,如发现一方或双方患有重度、极重度智力低下。不具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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婚姻意识能力;重型精神病,在病情发作期有攻击危害行为的,注明“建议不宜结婚”;(2)发现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或其他重要脏器疾病,以及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疾病的,注明“建议不宜生育”;(3)发现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或其他医学上认为应暂缓结婚的疾病时,注明“建议暂缓结婚”;对于婚检发现的可能会终生传染的不在发病期的传染病患者或病原体携带者,在出具婚前检查医学意见时,应向受检者说明情况,提出预防、治疗及采取其他医学措施的意见。若受检者坚持结婚,应充分尊重受检双方的意愿,注明“建议采取医学措施,尊重受检者意愿”;(4)未发现前述(1)、(2)、(3)类情况,为婚检时法定允许结婚的情形,注明“未发现医学上不宜结婚的情形”。
婚检医师在提出“不宜结婚”、“不宜生育”和“暂缓结婚”等任何一种医学意见时,应当充分尊重服务对象的意愿,耐心、细致地讲明科学道理,对可能产生的后果给予重点解释,并由受检双方在体检表上签署知情意见。接受婚前医学检查的人员对检查结果持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医学技术鉴定,取得医学鉴定证明。
(4)婚姻当事人自愿选择进行婚前医学检查 婚前医学检查以科学为依据,对促进婚姻美满、家庭幸福,预防和减少严重先天病残儿的出生具有重要意义。2003年国务院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取代了过去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婚姻登记条例》与原有的《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相比,对婚前检查制度做出了重大改革。《婚姻登记管理条例》规定办理结婚登记者除应提供法定的证件和证明外,在实行婚前健康检查的地方,申请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必须到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进行婚前健康检查,向婚姻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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记管理机关提交婚前健康检查证明。《母婴保健法》也规定,男女双方结婚登记时,应当持有婚前医学检查证明或者医学鉴定证明。这表明以往进行婚前医学检查是公民的一项强制性义务,结婚登记时公民必须向婚姻登记机构提供婚检证明,否则婚姻登记机关将不予登记结婚。因此,有人将其称之为强制婚检制度。而新颁布的《婚姻登记条例》对婚前检查实行自愿原则,《婚前医学检查证明》不再作为婚姻登记机关必须查验的结婚登记材料,登记机关不再检查当事人的《婚前医学检查证明》。婚前检查由强制改为由当事人自愿选择。
《婚姻登记条例》虽然取消了强制婚检的规定,但是并未降低对婚姻登记的要求。结婚登记的男女双方仍然要证明不患有法律禁止结婚的疾病。婚前医学检查应当成为婚姻当事人的自觉行为。对结婚当事人个人而言,婚前医学检查将有利于以后婚姻的幸福;对国家而言,婚前医学检查是实现优生优育的保证。
2.产前诊断问题解析
近年来,由于产前检查失误造成缺陷婴儿出生引起的诉讼越来越多,产前诊断对于保障母亲和婴儿的健康、提高出生人口素质有着重要的意义。我国的《母婴保健法》首次明确了产前诊断问题,此后,国务院出台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卫生部颁布的《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及相关配套规定进一步明确了产前诊断问题。
产前诊断(Prenatal diagnosis),根据《母婴保健法》第 38条的规定,是指对胎儿进行先天性缺陷和遗传性疾病的诊断。《母婴保健法》第17条规定:“经产前检查,医师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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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诊断。”由此可见,产前诊断并非产前检查的必要内容,只有在特定的情形下,医师才负有产前诊断义务。卫生部2002年12月发布的《产前诊断技术管理办法》规定,经产前检查,孕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治医师应当建议其进行产前诊断:①羊水过多或者过少的;②胎儿发育异常或者胎儿有可疑畸形的;③孕早期接触过可能导致胎儿先天缺陷的物质的;④有遗传病家族史或者曾经分娩过先天性严重缺陷婴儿的;⑤初产妇年龄超过35周岁的。
《母婴保健法》第18条规定:“经产前诊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①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②胎儿有严重缺陷的;③因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
有关胎儿的严重遗传性疾病、胎儿的严重缺陷、孕妇患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其生命健康和安全的严重疾病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胎儿严重缺陷包括:①无脑畸形、脑积水、脊柱裂、脑脊膜膨出等;②内脏膨出或内脏外翻;③四肢短小畸形;④其他严重的胎儿畸形。
3.胎儿性别鉴定问题解析
一个国家和地区女性与男性人口的比例需要维持在一定正常的范围之内,一旦出生人口性别比超出正常的范围,会造成性别失调,随即带来一系列的社会问题。因此,必须从法律上严格禁止胎儿性别鉴定。
(1)关于胎儿性别鉴定的现行法律规定
我国关于胎儿性别鉴定的立法首先是在《母婴保健法》及《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中。《母婴保健法》第32条规定:“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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进行性别鉴定,但医学上确有需要的除外。”《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第23条进一步明确了相关规定,即“严禁采用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对怀疑胎儿可能为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
为贯彻计划生育基本国策,《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5条规定:“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2002年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卫生部、国家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布了《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以下简称《规定》),进一步完善了关于胎儿性别鉴定的法律规定。
(2)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的条件
《规定》在第6条明确规定:实施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应当由实施机构三人以上的专家组集体审核。经诊断,确需终止妊娠的,由实施机构为其出具医学诊断结果,并通报县级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
(3)法律责任
《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36条规定: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为他人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一万元以上的,处违法所得二倍以上六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一万元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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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责任。
参考文献:
[1] 樊立华. 卫生法概论[M].人民卫生出版社,第三版.
[2] 赵同刚.
卫生法[M].人民卫生出版社,第三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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