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3日发(作者:)

运城市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张瑞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案由】民事 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 合同纠纷【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1.03.19
【案件字号】(2021)晋08民终688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席少君淮钢王继春
【审理法官】席少君淮钢王继春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运城市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张瑞杰
【当事人】运城市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张瑞杰
【当事人-个人】张瑞杰
【当事人-公司】运城市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
【代理律师/律所】张慧珍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张慧珍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张慧珍
【代理律所】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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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终审结果】二审维持原判
【原告】运城市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
【被告】张瑞杰
【本院观点】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的(2019)晋08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部分第十九项载明:“查封的被告人张瑞杰运城市盐湖区滨湖一号9幢1单元3层301号房产(建筑面积178.41㎡)以及被告人张瑞杰在滨湖一号小区购买的车位(B区224号)一个,依法处置后剩余款项归还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剩余款项在贷款诈骗退赔数额中扣除)。
【权责关键词】撤销代理违约金查封
【指导案例标记】0
【指导案例排序】0
【本院认为】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的(2019)晋08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部分第十九项载明:“查封的被告人张瑞杰运城市盐湖区滨湖一号9幢1单元3层301号房产(建筑面积178.41㎡)以及被告人张瑞杰在滨湖一号小区购买的车位(B区224号)一个,依法处置后剩余款项归还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剩余款项在贷款诈骗退赔数额中扣除)。”从该判决内容可知,案涉房屋已在刑事案件中明确予以处理。现上诉人运城市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张瑞杰退还案涉房屋,应在刑事案件的后续审理执行过程中反映并处理。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运城市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 综上,运城市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1-11-02 21:17: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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运城市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与张瑞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晋08民终688号
当事人 上诉人(原审原告):运城市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运城市学苑路和河东街交叉口。
法定代表人:裴小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慧珍,山西瀛航(运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杰。
审理经过 上诉人运城市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瑞杰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民初814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上诉人诉称 运城市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上诉请求:依法撤销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8)晋0802民初8146号民事裁定,裁决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1.案涉房屋仅为备案登记,房屋也未实际交付,被上诉人非房屋所有权人,上诉人据约定解除合同,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张瑞杰因涉嫌犯罪被羁押导致剩余购房款不能归还,其已不具备取得本案房屋所有权的条件,上诉人有权解除合同;2.上诉人作为本案房屋的所有权人和债权人,有权请求解除合同和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一审法院以未生效的判决驳回原告起诉,属程序违法,应予撤销;3.上诉人收回房屋后,愿意将被上诉人已支付房款扣除其应承担的违约金、实际损失和诉讼费后交付刑事案件承办方。综上,望二审法院支持上诉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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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诉称 运城市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解除原、被告2017年7月24日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判令被告向原告退还滨湖一号小区9号楼1单元3层东边户301房屋(价值约98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协助原告注销滨湖一号小区9号楼1单元3层东边户301号房屋的预告登记(房产局预告号为18125429、不动产预告号2)、注销预抵押登记(房产局预抵押号D18125429、不动产预抵押号2)、撤销合同备案(备案号为:YC17009153);3.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代偿款9000元(最终以实际扣划数额为准);4.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五万元;5.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因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实际损失28000元;6.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张瑞杰因犯贷款诈骗罪,2020年6月3日已被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处刑罚,本案所涉标的滨湖一号小区9号楼1单元3层东边户301房屋,已经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晋08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民事案件勿需再审理,依法应予裁定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运城市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院于2020年6月3日作出的(2019)晋08刑初43号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部分第十九项载明:“查封的被告人张瑞杰运城市盐湖区滨湖一号9幢1单元3层301号房产(建筑面积178.41㎡)以及被告人张瑞杰在滨湖一号小区购买的车位(B区224号)一个,依法处置后剩余款项归还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剩余款项在贷款诈骗退赔数额中扣除)。”从该判决内容可知,案涉房屋已在刑事案件中明确予以处理。现上诉人运城市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要求被上诉人张瑞杰退还案涉房屋,应在刑事案件的后续审理执行过程中反映并处理。据此,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运城市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的起诉并无不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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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运城市金鑫房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判长 席少君
审判员 淮 钢
审判员 王继春
二〇二一年三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裴璐
书记员王亚荣
北大法宝1985年创始于北京大学法学院,为法律人提供法律法规、司法案例、学术期刊等全类型法律知识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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