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1月13日发(作者:)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鑫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金鑫向白海珍退还合同价款35万及利息(2021年5月21日至2021年12月19日按照年利率3.85%计算;2021年12月20日至2022年1月19日按照年利率3.8%计算;2022年1月20日起按照年利率3.7%计算)。事实和理由:本案并非民间借贷纠纷,本案基础法律关系应为白海珍与金鑫之间的中介服务法律关系,以及白海珍与案外第三人之间的投资合同法律关系,金鑫已经就其他法律关系提供相应证据,白海珍主张民间借贷关系,应当继续举证证明双方之间借贷关系的存在,一审判决在白海珍除借条外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的情况下,肆意认定本案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事实认定严重错误。且一审法院错误分配举证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一审白海珍对金鑫的全部诉讼请求。一、白海珍与金鑫之间并非民间借贷法律关系,而系中介服务法律关系。二、金鑫的中介服务义务已经完成,白海珍与第三人之间已经签署并履行相关的投资合作协议,并已经履行,白海珍要求金鑫退还其向天地公司支付的全部投资款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三、一审判决举证责任分配错误,白海珍除借条外无任何证据证明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故其要求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白海珍辩称,同意一审判决,不同意金鑫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白海珍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金鑫立即偿还786052元借款并支付利息(利息以786052元为标准,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为标准自2020年5月21日起计算至全部偿还完毕之日止);2.诉讼费由金鑫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金鑫系北京得捷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下称北京得捷公司)法定代表人。2020年5月21日,金鑫向白海珍出具欠条,甲方为金鑫(欠款人),乙方为白海珍(出借人),约定因甲方近来手头不便,而向乙方借款,共借人民币786052元,借款期限为2020年5月21日到2021年5月20日,违约责任为如果甲方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按国家制定的银行标准利率作为赔偿利息。2020年5月21日白海珍向金鑫尾号1341的账户转账16052元,2020年6月3日分三笔共向金鑫尾号1341的账户转账77万元。金鑫对欠条及转账记录的真实性认可,证明目的、关联性不认可,借条是应白海珍要求出具的,明显不符合民间借贷的交易规则,借条出具的时间为2020年5月21日,当日约定了借款数额为786052元,民间借贷的数额一般不会出现有零有整的,根据白海珍转款的时间,如果是借款的时间的话应该当日就把全部借款给金鑫,不应分若干笔,786052元中除了35万的中介费外,剩余436052元跟房款正好对应,所以转账数额及时间不能证明双方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金鑫提交了得捷公司营业执照、授权委托书及授权委托证明、山水公寓合作意向书、金鑫向李巍的转账记录。其中授权委托书系北京天地伟业文化发展有限公司(甲方,以下简称天地伟业公司)与得捷公司(乙方)2020年10月31日签订,约定,授权期限为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12月31日,甲方授权乙方向客户代为收取客户联建投资款订金,代收定金账户之一为:“中信银行:金鑫,账号6217××××********,开户行:通州支行。”授权委托证明系天地伟业公司(甲方)与得捷公司(乙方)签订,没有落款时间,甲方委托乙方代理洽商山水公寓项目服务事宜,期限2020年4月7日至2020年12月31日。山水公寓合作意向书系天地伟业公司(甲方)与金鑫之*李梦白(乙方)于2020年5月21日签订,第一条合作方式约定:1.2乙方不参与本项目的实际建
设及经营管理,也不享有甲方经营分红等权利,但负责投入合作建设意向金。本项目建成后乙方分得一定面积的房屋所有权,包含其占有、使用、收益、处分之权力。第二条投资款项约定:2.1乙方合作诚意金的计价方式及价款:乙方可分得山水公寓三层一室;该房屋建筑面积为45.14平方米;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合作诚意金每平米人民币16100元;乙方向甲方支付的合作诚意金总计:人民币(大写)肆拾叁万陆仟零伍拾贰元(436052元)。2.2乙方应按本合同附件一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向甲方支付上述合作诚意金并支付至甲方指定的账户。附件一约定,乙方选择分期支付甲方合作诚意金436052元,剩余尾款乙方应于2020年12月31日补齐。转账记录显示,2020年6月3日金鑫将19万元转到了天地伟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巍的账户。白海珍对得捷公司营业执照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对授权委托书及授权委托证明不认可,委托书日期显示2020年10月31日,白海珍向金鑫付款及全部款项支付完毕之前没有出具,白海珍对此不知情,委托书和证明均没有看到过;山水公寓合作意向书真实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但该协议并未约定向金鑫支付款项,签合同时并未指定账户或者之后告知李梦白向哪个账户打款,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合作协议是李梦白要买房,与天地公司签订的,约定交房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但是因为房子没有框架也没有建所以就没有付款,金鑫说可以先把钱给他,算他借的款,等房子下来可以抵做房款,所以后来是以白海珍的名义向金鑫借款,不是以李梦白的名义借款,并打了借条,后面还有金鑫的身份信息,就是为了确保房子如果出了问题金鑫承担还款责任。如果金鑫把钱还给白海珍,李梦白就可以付山水公寓项目的钱,当时没有提授权的事儿,如果没有金鑫的同意,也不可能给白海珍写条;认可转账真实性,但其不知道是怎么回事。金鑫称在此之前还有一份授权,因为过期了被收回去了。白海珍称没有见过。白海珍称事情经过为,其与金鑫通过朋友认识,金鑫是做二手房的,金鑫是山水公寓项目的介绍人,当时其带着孩子去看山水公寓项目,该项目还没有建,只在审批过程中,其担心房子能否建成,金鑫说12月底才能交付,金鑫为了能赚到中介费,说白海珍可以先把钱交给金鑫,算借给金鑫的钱,等房子成了,就把钱还给白海珍,白海珍就可以交房款了,若不还钱,借钱期间是正常付息,所以白海珍一是想要房,二是有保障,所以白海珍就把钱借给金鑫了,2021年5月20日之后白海珍跟金鑫要过钱,金鑫也答应给白海珍钱,后来就一直拖着,2021年10月份金鑫说账户被冻结了,之后就联系不上金鑫了,所以白海珍才起诉。庭审中白海珍认可存在35万元的中介费但是等事情做成了才有。白海珍提交了与金鑫的微信聊天记录。聊天记录显示白海珍问“款由谁退”,金鑫回:“款我这边退”;2021年8月6日再次询问何时退还费用,对方回复需要查一下;2021年8月13日白海珍问:“金总,确认什么时候能退款了吗?”对方回:“9月底之前”。金鑫表示得捷公司本身是房地产经纪公司,从事的业务也就是房地产中介,金鑫是得捷公司法定代表人,得捷公司介绍白海珍与天地伟业公司签订房屋投资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该协议虽系李梦白为乙方,但却系白海珍实际签订履行,李梦白最早留的电话就是白海珍的电话,该协议是否实际履行系白海珍和天地伟业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得捷公司是中介方,其不能保证投资协议是否履行,投资收益是否取得,金鑫已经按照天地伟业公司的要求将白海珍支付的部分投资款转入天地伟业公司,白海珍与第三人之间的退还投资款的相关事宜与金鑫无关,且白海珍在支付全部款项时,已明知其支付的款项中包括了得捷公司或金鑫应当获取的中介服务费,因此其主张退还全部款项没有依据。
金鑫则对此不予认可,称其与金鑫系借款合同关系,本案款项并非购房款,因为还不到付款时间。关于山水公寓合作意向书约定交房时间为2020年12月31日,该房是否实际交付给了李梦白,金鑫称其不清楚,认为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虽然其提供中介服务,但作为中介,签订完合同中介服务就完成了。一审法院认为,关于白海珍、金鑫之间是否成立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山水公寓合作意向书系李梦白与天地伟业公司签订,其中并没有约定或者指定付款账户,金鑫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将授权委托书或者授权委托证明事项告知过白海珍,因此其主张根据天地伟业公司授权收取白海珍投资款的依据不足,一审法院难以采信。金鑫作为得捷公司法定代表人,且作为中介经纪人,其与白海珍签订的借条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以银行转账、网上电子汇款等形式支付的,自资金到达借款人账户时,视为合同成立,故白海珍、金鑫之间关于借款金额16052元的借款合同于2020年5月21日成立,双方之间关于77万元的借款合同于2020年6月3日成立。2021年5月20日欠条到期后,金鑫没有偿还白海珍786052元,故其应当偿还。关于白海珍主张的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欠条中没有约定借期内的利息,但约定了逾期利息,故一审法院对白海珍主张的2020年5月21日至2021年5月20日的利息不予支持,对2021年5月21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违约金予以支持,利率按照年利率3.85%计算。综上,一审法院判决:一、金鑫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白海珍借款本金786052元及利息(利息计算,以786052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3.85%自2021年5月21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白海珍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中,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双方之间是否成立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根据本案所查事实,2020年5月21日,金鑫向白海珍出具欠条,约定因甲方近来手头不便而向乙方借款786052元,欠条载明借款期限、违约责任等内容。金鑫虽抗辩称双方之间并非民间借贷关系而应为中介服务法律关系,但其提交的山水公寓合作意向书中并未约定或者指定付款账户,其亦未举证证明其将授权委托书或者授权委托证明事项告知过白海珍,故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系根据天地伟业公司授权收取白海珍投资款。一审法院综合全案事实认定金鑫与白海珍签订的借条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借款合同自借款到达金鑫账户时成立,据此判决金鑫给付白海珍借款本金及约定逾期利息,并无不当。金鑫上诉理由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金鑫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1660.52元,由金鑫负担(已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邓青菁审 判 员
李 淼审 判 员 史晓霞二〇二二年九月二十日法官助理 刘佳钰法官助理 乔文鑫书 记 员 梁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