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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复习全书 核心讲义(第十四章 死刑复核程

发布时间:2024-01-04 作者:admin 来源:讲座

2024年1月4日发(作者:)

国家司法考试《刑事诉讼法》复习全书 核心讲义(第十四章 死刑复核程

考查小贴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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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章 死刑复核程序

1.本章平均每年考查大约1分,主要考查内容是死刑复核的程序和死刑缓期执行的限制减刑程序,尤其需要注意以下内容:

(1)死刑复核:对死刑复核的考查,常常会结合对被告人的讯问、辩护律师的诉讼权利等进行考查;此外,还需要注意最高院复核时对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的数罪并罚案件和共同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的处理。

(2)死刑缓期执行的限制减刑:针对此知识点,主要考查限制减刑的程序、发回重审和改判的适用等。

2.本章近5年的已考考点与已考法条归纳总结:

死刑复核程序,是指人民法院对判处死刑的案件进行复审核准所进行的特别审判程序。死刑复核程序具有以下特点:

第一,适用对象的单一性。该程序只适用于死刑案件,包括判处死刑立即执行的案件和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

第二,对于死刑案件的不可缺性。死刑案件必须经过核准程序。

第三,诉讼程序的特定性。它是死刑案件的终结程序,死刑案件除了经过一审、二审程 1 / 9

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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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之外,还必须经过死刑复核程序(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除外),经核准后才能生效交付执第四,程序启动的主动性。与其他审判程序遵循不告不理原则不同,死刑复核程序无须告诉而自动启动,经法院逐级上报,无任何附加条件。

第五,死刑复核权的专属性。只有最高人民法院对死刑案件、高级人民法院对死缓案件具有核准权。

需要说明的是,死刑复核程序与二审终审制度并不冲突,它只是一种特殊情况,是对死刑案件的特别审核监督程序,其性质介于正规的审判程序与行政性的核准程序之间。是一种既有“审”又有“核”的准司法程序。

一、判处死刑立即执行案件的复核

2006年10月31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人民法院组织法》修正案,取消了授权省级高级人民法院行使部分死刑案件核准权的条文,新规定已于2007年1月1日施行。最高人民法院于2007年1月1日起统一行使死刑核准权。

1.报请核准的情形

(1)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在上诉、抗诉期满后10日内报请高级人民法院复核。高级人民法院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10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不同意判处死刑的,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中级人民法院层级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有否决的权力。

(2)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抗诉,高级人民法院裁定维持的,应当在作出裁定后10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高级人民法院如果 2 / 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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认为不应当判处死刑的,直接用二审改判生效。

(3)高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在上诉、抗诉期满后10日内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4)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罪犯,在死刑缓期执行期间,如果故意犯罪,查证属实,应当执行死刑的,由高级人民法院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案件,应当讯问被告入。

2.核准原则和程序

(1)一案一报、全案报请

报请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一案一报。被告人数罪中有被判处死刑的,或者共同犯罪案件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必须将全案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2)全案审查、分别生效

共同犯罪案件中,部分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时,应当对全案进行审查,但不影响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执行;发现对其他被告人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时,可以指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3)复核程序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

①由3名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复核。

②应当讯问被告人,辩护律师提出要求的,应当听取辩护律师的意见。

辩护律师要求当面反映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合议庭应当在办公场所听取其意见,并制作笔录;辩护律师提出书面意见的,应当附卷。

③最高人民检察院可以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将死刑复核结果通报最高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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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诉解释》第348条复核死刑、死刑缓期执行案件,应当全面审查以下内容:

a.被告人的年龄,被告人有无刑事责任能力、是否系怀孕的妇女;

b.原判认定的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确实、充分;

c.犯罪情节、后果及危害程度;

d.原判适用法律是否正确,是否必须判处死刑,是否必须立即执行;

e.有无法定、酌定从重、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情节;

f.诉讼程序是否合法;

g.应当审查的其他情况。第357条死刑复核期间,最高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的,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审查,并将采纳情况及理由反馈最高人民检察院。

《刑诉解释》第358条,最高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向最高人民检察院通报死刑案件复核结果。

3.审查后的处理

(1)复核结果

最高人民法院复核死刑案件,应当作出核准或者不核准死刑的裁定。对于不核准死刑的,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予以改判。

①裁定核准

a.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应当裁定核准。

b.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并无不当,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②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a.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

b.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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c.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

d.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

(2)特殊情形

①对一人有两罪以上被判处死刑的数罪并罚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犯罪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犯罪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②对有两名以上被告人被判处死刑的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复核后,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应当对全案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认为其中部分被告人的死刑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正确,但依法不应当判处死刑的,可以改判,并对其他应当判处死刑的被告人作出核准死刑的判决。

(3)发回重审后的处理

①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死刑的,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可以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或者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a.就发回第二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直接改判:必须通过开庭审理查清事实、核实证据或者纠正原审程序违法的,应当开庭审理。

b.发回第一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应当开庭审理。

②高级人民法院依照复核程序审理后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死刑,最高人民法院裁定不予核准,发回高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高级人民法院可以依照第二审程序提审或者发回重新审判。

③除了法律适用的原因(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复核死刑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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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死缓案件的复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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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应当报请核准的案件范围

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第一审案件,被告人未上诉、人民检察院未抗诉的,应当报请高级人民法院核准。

2.高级人民法院的处理

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应当由审判员3人组成合议庭,合议庭在审查时必须提审被告人。高级人民法院对于报请核准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的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1)裁定核准

①原判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的;

②原判认定的某一具体事实或者引用的法律条款等存在瑕疵,但判处被告人死刑缓期执行并无不当的,可以在纠正后作出核准的判决、裁定。

(2)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

①原判认定事实正确,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过重的,应当改判;

②原判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依法改判;

③复核期间出现新的影响定罪量刑的事实、证据的,可以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或者审理后依法改判;

④原审违反法定诉讼程序。可能影响公正审判的,应当裁定不予核准,并撤销原判,发回重新审判。

上述第①②④项的处理结果与第二审程序的处理相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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