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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权益保护讲稿

发布时间:2023-12-12 作者:admin 来源:讲座

2023年12月12日发(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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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权益保护讲稿

开场

大家好,我是合肥市法律援助中心的律师,我叫胡钧。今天非常高兴能来这参加残疾人权益保护的讲座,跟大家一起来了解关于残疾人权益保护的法律知识。下面我们的讲座正式开始。

介绍残疾人保护事业的现状,

我国约有6000万残疾人,他们中的绝大部分生活在农村。残疾人是社会中生活比较困难的一个群体,国家为了保障残疾人的权利,规定享有健全公民应当享有的所以权利以外,还制定专门的只适用于残疾人的特殊法律。到目前为止,我国有关残疾人的专门立法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1990年颁布、1991年实施)、《残疾人教育条例》(1994年颁布并实施)、《残疾人就业条例》此外,在宪法、选举法、民法、刑法、教育法、劳动法、个人所得税法等35部法律、法规中都有对于残疾人给予特殊保护的规定。自70年代以来,残疾人事业越来越受到国家和社会的重视,这也是社会进步的表现。

开场案例

我们先来看一个案例:2009年10月8日,因为母亲乘坐轮椅,张女士和母亲一道被百盛商场拒之门外。保安表示,商场规定坐轮椅的残疾人不能进入。据张女士回忆,商场玻璃大门上禁止标志包括了宠物、吸烟等等,其中确实出现了轮椅标志。

2009年10月9日,张女士向有关部门投诉百盛商场。2009年10月16日,百盛商场3个入口的玻璃大门口上的禁行标志已被改动,原本为盲人禁行的标志变为禁止随地吐痰标志。南昌百盛商场总经理张军表示,商场在事件中的确存在疏忽和过错,他接受专家、残联部门的说法和建议,完善无障碍设施。

我国残疾人事业发展的目的就是消除残疾人歧视,保障残疾人共享社会文化成果,用现在比较时髦的词就是要让残疾人生活的有尊严,当然,这个是我们长期为之奋斗的目标,短期内还不太容易实现,现在的现实是,我们好多正常人经常都觉得自己活的像孙子一样。

残疾人权益保护法律概述

下面我们说一下我国残疾保护法律的概况:

权利的赋予是通过国家制定的法律法规来实现的,说你享有这个权利,享有那个权利,得在具体的法律里面明确规定出来才行。

《宪法》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残疾人保障法》

第一条

保障残疾人平等地充分参与社会生活,共享社会物质文化成果。

第三条 残疾人在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和家庭生活等方面享有同其他公民平等的权利。(精神病人的权利受到限制,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全国助残日:每年5月的第三个星期日

另外还有《就业促进法》、《教育法》、国务院制定的《残疾人就业条例》、《残疾人教育条例》,等等

这么多法律主要从三个方面来保护残疾人的权利:

就业、生活、受教育。

就业

我们先来看看关于就业的规定,

《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四条

禁止在就业中歧视残疾人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为残疾人职工提供适其身体状况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不得在晋职、晋级、评定职称、报酬、社会保险、生活福利等方面歧视残疾人职工。

第二十四条 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

法律主要是保障残疾人在就业过程中享有和正常人平等的权利,平等的意思是说这个工作,正常人能干,残疾人也能干,你不能仅仅因为我是残疾人就不录用我,或者不给予晋升。如果谈不拢,发生了争议,当地的法律援助机构要给予残疾人以支持,这点非常重要。在残疾人就业条例里面特别规定,残疾人职工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提供援助支持,法律援助是免费的,经费由政府财政负担。

下面我看一个案例:案例——刘某是一名双目失明的残疾人,自学人体按摩。2007年1月获知某中医院对外招聘合同制按摩员,招聘条件是“懂得中医学按摩、能通过按摩为病人治病”,自认为可以胜任便去应聘。一周后,中医院通知刘被录取,并与我签订了为期两年的劳动合同,约定试用期为两个月,岗位是按摩员。由于刘之前没有受过正规的中医教育,自学的按摩知识较多停留在理论层面,实践不够,因此,在具体工作中,出现了一些困难,多次受到病人的投诉。对此,刘专门找到医院主管领导,表态一定会加倍努力扭转这种局面。2007年2月22日,也就是在工作了一个半月的时候,单位向刘下发了解除通知书,理由是刘在试用期不符合单位的录用条件。大家说单位有没有权利这样做?

单位这样做是合法的。

解析

首先单位与刘约定了两个月的试用期,且在试用期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此点在程序方面是合法的。

其次,单位在对外发布招聘信息时,公布了所招聘岗位(按摩员)的具体录用条件——“懂得中医学按摩、能通过按摩为病人治病”。这使得不符合录用条件的员工有了试用期被解除的可能。刘某在工作中多次遭到客户投诉,可视为不满足录用条件,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虽然残疾人在就业前或就业后应得到平等乃至特殊待遇,但同样也受劳动法的调整。

按比例就业

现实当中对于一个工作需要什么样的人来干,这个工作需要什么样的标准,绝大部分是由用人单位来决定的,本来就是我招人么,我发工资,我对于这个工作自然可以提出我的要求。所以用人单位会用各种理由来拒绝雇佣残疾人,至于这个工作需要什么样的标准有时确实没有一个法定的标准,说不清楚,所以国家规定,你别跟我说这个那个的,你有什么什么要求,你的企业有什么什么特点,你的单位中的残疾人必须达到一定比例。人说我就找不到残疾人怎么办?国家说残疾人康复是个问题,你一个正常人想变成残疾人应该不是很难吧?没有残疾人你就给我交钱,你不给残疾人事业做贡献我替你做,我拿了你交的钱再去补助残疾人去。

根据《残疾人就业条例》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一定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并为其提供适当的工种、岗位。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的比例不得低于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1.5%。具体比例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规定。

第九条 用人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达不到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比例的,应当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

第十一条 集中使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中从事全日制工作的残疾人职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职工总数的25%以上。

下面我们看一个案例——器材厂是一有福利企业。2000年11月17日,开封市残联对该厂下发行政决定书,限其于七日内缴纳残疾人就业保障金33070元。器材厂不服,认为厂里亏损严重,且已向市残联再三申明了当前的困难,按有关规定,可缓缴或减免保障金,因而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该行政决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河南省〈残疾人保障法〉实施办法》有关规定,残疾人联合会是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在残疾人事业领域担负着一定的行政职能,系合法的行政主体,其决定征收该厂残疾人就业保障金33070元,有法律、法规和规章依据,适用法律正确;被告在作出决定前,向该厂发出了残疾人就业保障金缴纳通知书和告知权利通知书,且在决定中向该厂正确交待了申请复议和提起诉讼的权利,行政执法程序合法。原告所诉称的“经费困难,亏损严重”,“已申请免缴”的申请是在被告作出了行政决定之后才递交的,并且法定的条件为“可缓缴或减免”。原告的申请未经法定程序批准,故原告所诉理由不能成立。遂依法判决维持开封市残联的行政决定书。

创业扶持

就业呢也不光是给人打工一种形式,我还可以自己创业,我就看不了老板那张臭脸,我自己当老板,行不行啊?政府说行,你有勇气创业,够爷们,我顶你。

《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第二章劳动就业优待扶助

第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残疾人就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行集中就业与分散就业相结合的方针,采取多种措施,拓宽残疾人就业渠道,开发适合残疾人就业的公益性岗位,保障残疾人就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社区服务事业,应当优先考虑残疾人就业。 第七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多方面筹集资金,组织和扶持农村残疾人从事种植业、养殖业、手工业和其他形式的生产劳动。

对从事农业生产劳动的农村残疾人,有关部门应当在生产服务、技术指导、农用物资供应、农副产品收购等方面给予帮助。

第八条国家机关考录公务员,国有企业和事业单位招聘职员,同等考录或者招聘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残疾人。

第九条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就业或者自谋职业。对自主择业、自主创业的残疾人,按照国家规定给予信贷等方面扶持。

残疾人申请从事个体工商业的,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有关部门应当在经营场地等方面给予照顾,并按照规定免收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行政事业性收费。

残疾人个人从事加工、修理、修配劳务所得收入,免征增值税。残疾人个人从事商业经营月销售额达不到 5000元的,经税务部门核准,免征增值税。

开办盲人保健按摩机构,税务部门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减免税费。

第十条福利企业安置盲、聋、哑及肢体残疾人员,由税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根据盲、聋、哑及肢体残疾人员占企业生产人员总数不同的比例,分别给予相应的税收优惠。

第十一条用人单位招用残疾人职工,应当依法与其签订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为残疾人职工办理社会保险。

用人单位辞退残疾人职工、解除与残疾人职工的劳动合同或者服务协议,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残疾人联合会备案。

对依靠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一人工资收入维持家庭生活的,用人单位非因单位撤销、解散、停产、破产,不得安排残疾人职工或者其配偶下岗。

第十二条各类残疾人职业培训机构应当开展针对失业残疾职工、有劳动能力和就业愿望的残疾人的就业再就业前的免费技能培训。

生活保障

虽然刚才说的各种规定来保障残疾人就业,但是还是有些残疾人或者因残疾失去了劳动能力,或者缺乏必要的专业技能,短时间内没办法就业,但是这些人也要生活啊,每天新闻联播里面都先播领导人很忙,中间播人民生活非常幸福,最后播外国人民生活在水深火热当中,在社会主义的今天,既然我们人民的生活那么幸福,总不能让人饿死啊,那怎么办呢?

政府制定了保障残疾人生活的法律法规,

《安徽省优待扶助残疾人规定》第三章生活医疗优待扶助

第十三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对下列残疾人采取生活保障措施:

(一)对有重度残疾人、多个残疾人的家庭及其他特困残疾人家庭,在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金的基础上,根据分类施保的原则,适当提高其最低生活保障金的补差额;

(二)对无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又无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或者其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人无赡养、抚养、扶养能力的残疾人,给予供养、救济;

(三)对在城市生活无着流浪乞讨的残疾人,当地救助站应当及时救助。

第十四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帮助农村贫困残疾人改善居住条件。

对符合政府廉租住房条件的城镇贫困残疾人家庭,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其纳入政府廉租住房制度范围。

因城市建设规划拆迁残疾人房屋,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本着方便残疾人生活的原则妥善安置。

第十五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进入公园、动物园、 烈士陵园、文化馆、博物馆、美术馆、展览馆、体育场馆、 文化活动中心和科技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体育场所,享受减免费用的优待。具体办法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规定。

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免费进入收费公共厕所。 盲人读物免费邮寄。

第十六条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就医,挂号、缴费、化验、取药等予以优先,乡镇卫生院、社区医疗服务机构和县级以上公立医院应当减免普通挂号费;贫困残疾人凭《残疾人证》和县级以上残联出具的家庭贫困证明就医,二级以上公立医院适当减免医疗费。

第十七条居住在城市或者农村的残疾人,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向户籍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提出申请,按照规定享受医疗救助:

(一)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最低生活保障金领取凭证,享受低保待遇的;

(二)持有县级人民政府民政部门发放的农村五保供养证的;

(三)重点优抚对象。

残疾人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但家庭贫困的,当地人民政府应当逐步将其纳入医疗救助范围。还有一些其它规定我们就不一一列举了,我们来看一个案例。

辽宁省抚顺残疾人甲和北京残疾人乙于8月9日下午来到A科市学馆地铁站,当他们拿出自己的《残疾证》想要免费乘坐地铁时,却意外的被地铁的保安人员拦住了。地铁工作人员给出的理由很简单:A市地铁集团规定,只有具有“A户籍”的残疾人才可以免费乘坐。

在交涉的过程中,两残疾人要求A地铁出示公司规定,并解释公司的规定是否符合国家和地方的法规。地铁站工作人员只是一味强调地铁集团是根据《A市扶助残疾人办法》的相关规定才不向外地残疾人进行优惠。直到晚上八时半,两位腿脚不便的残疾人实在不能坚持站立,才购买了地铁全价票返回了住处,其间共滞留了五个多小时。两人遂于8月11日向A市交通运输委员会投诉了A地铁,并且于8月18日向A市B区法院提起诉讼,用法律途径讨说法。B区人民法院当天就受理了此案

在诉状中,两残疾人指出:“A地铁对非深户籍的外地残疾人实行的区别对待,是对非A户籍的外地残疾人的一种赤裸裸的‘歧视’,不仅完全违背法律法规,而且严重侵犯了两原告的人格尊严和平等权。” 两残疾人要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A地铁向其赔礼道歉,并返还其地铁票人民币6元,同时赔偿其精神损失费4万元。 被告A地铁在法庭上辩称,A地铁不给予原告免费乘坐地铁的优惠,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并且是按A市物价局批复执行,不存在违法之处。被告不存在侵犯原告任何人格权的行为,其要求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损失没有任何依据。

法院经审理判决A地铁公司返还地铁票6元并向甲和乙赔礼道歉。驳回甲乙其他诉讼请求。

受教育

我们有句话叫授之予鱼不如授之予渔,你给我鱼吃我很喜欢,但是你要是教给我怎么打渔我自己想什么时候吃什么时候打不是更好么?你是给我发补助,一方面给的实在是不多,另一方面我想自己挣钱,我要活的有尊严,要有独立的人格。这人啊,自己挣钱,经济独立了,才能有独立的人格,经济不独立,人格不独立。我有个同学,参加同学聚会,一边喝一边抽,看人家有人抽软中华,大概60一盒,他呢,抽个普皖,12块伍,回家就跟他媳妇说了,你看人家都抽软中华,我就抽个普皖,多没面子,下个月你多给我点零花,我也买软中华抽,他媳妇把他上下这么一打量:“看看你个贼样,你还抽呢,赶紧给我拖地去,拖不干净晚饭不要吃了”这叫什么?这就叫经济不独立,人格不独立。扯远了,接着说经济独立,残疾人想自己挣钱,政府说好,我顶你!这活你不会干是吧,去学,没钱我给你出,谁敢不让你学,你看我怎么收拾他。

根据《残疾人教育条例》

第二条

实施残疾人教育,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并根据残疾人的身心特性和需要,全面提高其素质,为残疾人平等地参与社会生活创造条件。

第三条

残疾人教育是国家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

发展残疾人教育事业,实行普及与提高相结合、以普及为重点的方针,着重发展义务教育和职业教育,积极开展学前教育,逐步发展高级中等以上教育。

第十八条

对经济困难的残疾学生,应当酌情减免杂费和其他费用。

根据《残疾人保障法》

第二十五条 普通教育机构对具有接受普通教育能力的残疾人实施教育,并为其学习提供便利和帮助。

普通小学、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其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入学;普通高级中等学校、中等职业学校和高等学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要求的残疾考生入学,不得因其残疾而拒绝招收;拒绝招收的,当事人或者其亲属、监护人可以要求有关部门处理,有关部门应当责令该学校招收。

普通幼儿教育机构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

下面我们看一个案例——王伟系平顶山市第27中(97)级应届毕业生,年幼因患小儿麻痹留下下肢残疾。1997年参加河南省普通中专学校考试时,填报的第一志愿是平顶山市财贸学校,考分为456分,超过了427分的招生录取分数线。但是,平顶山市财贸学校以该校计算机房在四楼,王伟无自理能力为由拒绝录取。王伟认为,平顶山市财贸学校在1997年招生时,以其身体跛行残疾为由不予录取的行为违法,侵犯了其受教育权。为此,向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平顶山市财贸学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尊重本人的报考志愿,将其录取为该校97级学生。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被告平顶山市财贸学校经过对原告王伟的残疾程度进行详细的调查后,认为原告王伟的考试成绩和身体残疾程度均符合国家规定的录取标准。为此,于1997年10月18日将原告王伟录取到该校学习。被告改变原具体行政行为后,原告王伟认为自己的受教育权已得到保护,主动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

法律援助

国家的规定都出来了,各个方面的规定都不少,可就是有些人不按照这个执行,就不跟你讲理,我就这样,你爱上哪告上哪告去。残疾人么,多多少少有些行动不便,我开始的时候说的,我们学过法律的人去朝阳法院光是立案就跑了五次,你让残疾人咋办?政府一想,这确实是个事,我也不能天天盯着这么多的企业,这么多的人看谁遵守不遵守,也盯不过来啊,得,咱拿点钱,雇一帮人专门就给残疾人维权,至于这些钱么,就让那些不懂事的人来出。

根据《法律援助条例》

第二条

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公民,可以依照本条例获得法律咨询、代理、刑事辩护等无偿法律服务。 第三条

法律援助是政府的责任,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积极措施推动法律援助工作,为法律援助提供财政支持,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协调发展。

《安徽省法律援助条例》

第十一条公民对下列需要代理的事项,因经济困难没有委托代理人的,可以申请法律援助:

(一)依法请求国家赔偿或者行政补偿的;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的;

(四)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的;

(五)请求支付劳动报酬或者因劳动争议请求给付经济补偿、赔偿金的;

(六)请求工伤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食品安全事故或其他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的;

(七)因遭受家庭暴力、虐待、遗弃,主张民事权益的;

(八)请求赔偿因假劣农药、种子、化肥等农业生产资料造成农业生产损失的。

第十九条对下列能够提供有效证明的申请人,法律援助机构应当认定其为经济困难,无需提交经济困难证明:

(一)领取最低生活保障金或者失业保险金的人员;

(二)享受农村五保供养待遇的人员;

(三)社会福利机构中由政府供养的人员;

(四)无固定收入的残疾人;

(五)依靠抚恤金、救济金生活的人员。

《刑事诉讼法》

第三十四条 公诉人出庭公诉的案件,被告人因经济困难或者其他原因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可以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而没有委托辩护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承担法律援助义务的律师为其提供辩护。

《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免交诉讼费用:

(一)残疾人无固定生活来源的„„

第四十七条 当事人申请司法救助,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予缓交诉讼费用:

海上事故、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事故、产品质量事故或者其他人身伤害事故的受害人请求赔偿的„„

信访条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 第431号 《信访条例》已经2005年1月5日国务院第76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5年5月1日起施行。 总理 温家宝 二〇〇五年一月十日 编辑本段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各级人民政府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有关行政机关处理的活动。 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称信访人。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做好信访工作,认真处理来信、接待来访,倾听人民群众的意见、建议和要求,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努力为人民群众服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畅通信访渠道,为信访人采用本条例规定的形式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提供便利条件。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四条

信访工作应当在各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科学、民主决策,依法履行职责,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的矛盾和纠纷。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通过联席会议、建立排查调处机制、建立信访督查工作制度等方式,及时化解矛盾和纠纷。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有利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以下简称信访工作机构)或者人员,具体负责信访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是本级人民政府负责信访工作的行政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受理、交办、转送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和本级人民政府交由处理的信访事项 (三)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四)督促检查信访事项的处理 (五)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六)对本级人民政府其他工作部门和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的信访工作进行指导。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信访工作责任制,对信访工作中的失职、渎职行为,严格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本条例的规定,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责任,并在一定范围内予以通报。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信访工作绩效纳入公务员考核体系。

第八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或者对改进国家机关工作以及保护社会公共利益有贡献的,由有关行政机关或者单位给予奖励。 对在信访工作中做出优异成绩的单位或者个人,由有关行政机关给予奖励。

编辑本段第二章 信访渠道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处理进展及结果的方式等相关事项。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在其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事项。

第十条

设区的市级、县级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行政机关负责人信访接待日制度,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信访人可以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行政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工作部门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人员,可以就信访人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与信访人面谈沟通。

第十一条

国家信访工作机构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国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上级人民政府、政府有关部门、下级人民政府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应当及时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输入信访信息系统,信访人可以持行政机关出具的投诉请求受理凭证到当地人民政府的信访工作机构或者有关工作部门的接待场所查询其所提出的投诉请求的办理情况。具体实施办法和步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十三条

设区的市、县两级人民政府可以根据信访工作的实际需要,建立政府主导、社会参与、有利于迅速解决纠纷的工作机制。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相关专业人员、社会志愿者等共同参与,运用咨询、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及时、合理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编辑本段第三章 信访事项的提出

第十四条 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信访事项: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人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十五条 信访人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以及县级以上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权范围内的信访事项,应当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并遵守本条例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的规定。 第十六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向依法有权处理的本级或者上一级机关提出;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十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有关机关对采用口头形式提出的投诉请求,应当记录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和请求、事实、理由。 第十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多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的,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十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二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编辑本段第四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区分情况,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对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分别向有关的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对已经或者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不予受理,但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二)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决定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 (三)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按照“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通报转送情况,下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要定期向上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四)对转送信访事项中的重要情况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可以直接交由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要求其在指定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按照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信访工作机构。 第二十二条 信访人按照本条例规定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应当予以登记;对符合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并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的机关提出。 有关行政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后,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但是,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有关行政机关应当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及有关情况透露或者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 第二十四条 涉及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信访事项,由所涉及的行政机关协商受理;受理有争议的,由其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决定受理机关。 第二十五条 应当对信访事项作出处理的行政机关分立、合并、撤销的,由继续行使其职权的行政机关受理;职责不清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指定的机关受理。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现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时,可以就近向有关行政机关报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上一级人民政府;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主管部门;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国务院有关部门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报告国务院;必要时,通报有关主管部门。 行政机关对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不得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 第二十七条 对于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在职责范围内依法及时采取措施,防止不良影响的产生、扩大。

编辑本段第五章 信访事项办理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办理信访事项,应当恪尽职守、秉公办事,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宣传法制、教育疏导,及时妥善处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意见,有利于行政机关改进工作、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并积极采纳。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与信访事项或者信访人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一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需要进一步核实有关情况的,可以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

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举行听证。听证应当公开举行,通过质询、辩论、评议、合议等方式,查明事实,分清责任。听证范围、主持人、参加人、程序等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二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经调查核实,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及其他有关规定,分别作出以下处理,并书面答复信访人:

(一)请求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予以支持 (二)请求事由合理但缺乏法律依据的,应当对信访人做好解释工作 (三)请求缺乏事实根据或者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不予支持。 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应当督促有关机关或者单位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访事项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四条 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行政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

第三十五条 信访人对复查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向复查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请求复核。收到复核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核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核意见。 复核机关可以按照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举行听证,经过听证的复核意见可以依法向社会公示。听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前款规定的期限内。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和其他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三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并提出改进建议: (一)无正当理由未按规定的办理期限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未按规定反馈信访事项办理结果的 (三)未按规定程序办理信访事项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的 (五)不执行信访处理意见的

(六)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行政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情况;未采纳改进建议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三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及时向本级人民政府报告,并提出完善政策、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三十八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在信访工作中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行政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第三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以下事项向本级人民政府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二)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三)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情况。

编辑本段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超越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行政机关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拒不执行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四十一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应当登记、转送、交办而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二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行政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行政机关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四十三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投诉请求未予支持的。 第四十四条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将信访人的检举、揭发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揭发的人员或者单位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五条 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六条 打击报复信访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或者纪律处分。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信访人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 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行政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八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安徽省信访条例

2006年2月4日

(1995年11月18日安徽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修订)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65号

《安徽省信访条例》已经2005年12月16日安徽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通过,现将修订后的《安徽省信访条例》公布,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安徽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持国家机关同人民群众的密切联系,保护信访人的合法权益,维护信访秩序,构建和谐社会,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信访,是指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走访等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依法由国家机关处理的活动。

本条例所称信访人,是指采用前款规定的形式,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本条例所称国家机关,是指本省各级国家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

第三条

信访工作应当坚持属地管理、分级负责,谁主管、谁负责,依法、及时、就地解决问题与疏导教育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国家机关应当依法做好下列信访工作:

(一)畅通信访渠道,倾听群众的建议、意见和要求,依法决策、科学决策、民主决策,从源头上预防导致信访事项发生的矛盾和纠纷。

(二)认真处理群众来信、接待来访。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阅批重要来信、接待重要来访、听取信访工作汇报、研究解决信访工作中的突出问题。

(三)建立主要负责人负总责,统一领导、部门协调,统筹兼顾、标本兼治,各负其责、齐抓共管的信访工作格局。

(四)建立联席会议制度、联合接访制度、信访工作首问负责制、信访工作督查督办制度、过错责任追究制度等。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信访人。

第五条

建立信访工作人员培训和激励机制,建立和实施科学的信访工作目标管理考核体系。

第二章 信访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享有以下权利:

(一)了解信访工作制度及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

(二)向办理机关查询其信访事项的办理进展及结果并要求答复;

(三)要求信访工作人员提供与信访事项有关的咨询服务;

(四)对与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信访工作人员提出回避请求;

(五)在公布的接待日和接待地点向有关机关负责人当面反映信访事项;

(六)申请复查、复核;

(七)对重大、复杂、疑难的信访事项,可以依法申请听证;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七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一般应当采用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等书面形式;信访人提出投诉请求的,还应当载明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联系方式和请求事项、事实、理由。

信访人采用口头形式提出投诉请求的,接受投诉请求的机关应当做好记录。

第八条

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向依法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本级或者上一级国家机关提出;

(二)到国家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

(三)履行有关登记手续;

(四)多人提出共同的信访事项,应当推选代表,代表人数不得超过5人。

第九条

信访人提出信访事项,应当客观真实,对其所提供材料内容的真实性负责,不得捏造、歪曲事实、不得诬告、陷害他人。

第十条

信访人在信访活动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在国家机关办公场所周围、公共场所非法聚集,围堵、冲击国家机关、拦截公务车辆,或者堵塞、阻断交通的;

(二)携带危险物品、管制器具的;

(三)侮辱、殴打、威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或者非法限制他人人身自由的;

(四)在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或者将生活不能自理的人弃留在信访接待场所的;

(五)煽动、串联、胁迫、以财物诱使、幕后操纵他人信访或者以信访为名借机敛财的;

(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一条信访人未按本条例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走访的,接访国家机关应当告知其有权受理该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并劝其返回;不听劝告的,其住所地的人民政府或者单位应当及时劝其返回。 信访事项依法经复核机关复核终结后,信访人不接受复核意见并到国家机关办公场所或者信访接待场所滞留、滋事,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信访工作机构所在地公安机关对其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

第十二条

在隔离治疗期间的传染病人需要走访的,应当委托其亲属或者他人代为反映。

第三章 信访工作机构和工作人员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信访工作机构。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和街道办事处应当按照有利于工作、方便信访人的原则,确定负责信访工作的机构或者人员。

第十四条

信访工作机构的职责是:

(一)处理来信,接待来访,按职责权限办理信访事项;

(二)承办上级机关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

(三)向有关机关转送、交办信访事项,并负责督促、检查;

(四)协调处理重要信访事项;

(五)督促、检查、指导信访工作;

(六)研究、分析信访情况,开展调查研究,及时提出完善政策和改进工作的建议;

(七)宣传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五条

国家机关应当选派坚持原则、公正廉洁、责任心强,有相应的法律知识、政策水平和群众工作经验的人员从事信访工作。

第十六条

信访工作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表明身份,热情耐心接待来访群众,不得刁难和歧视信访人;

(二)依法办事,按照信访处理程序,公正及时地处理信访事项,不得敷衍塞责、推诿拖延、徇私舞弊;

(三)遵守保密制度,不得将检举、控告材料转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也不得向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透露有关情况;

(四)对信访人持受理凭证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外,应当如实答复,不得拒绝;

(五)妥善保管信访材料,不得丢弃、隐匿、毁损或者篡改。

第十七条

信访工作人员与信访人和信访事项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信访工作人员的回避,由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决定;信访工作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其所属国家机关负责人决定。

四章 信访渠道

第十八条

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信访人依法向国家机关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意见或者投诉请求。 第十九条

国家机关对信访人提出的信访事项,应当保证有人接收、接听、记录、登记、呈报。

第二十条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来访接待制度,设立或者指定适合工作需要的来访接待场所。

国家机关应当建立负责人信访接待日的制度。国家机关负责人应当在规定的接待日到接待场所接待信访人,协调处理信访事项。

第二十一条

国家机关负责人或者其指定的工作人员,应当经常到基层了解民情,倾听民声,帮助解决群众生产生活中的问题;并就信访工作中反映突出的问题,到信访人居住地直接听取意见和建议。

第二十二条

省级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全省信访信息系统,为信访人在当地提出信访事项、查询信访事项办理情况提供便利。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应当充分利用现有政务信息网络资源,建立或者确定本行政区域的信访信息系统,并与有关国家机关的信访信息系统实现互联互通。

第二十三条

信访工作机构的通信地址、电子信箱、投诉电话、信访接待的时间和地点、查询信访事项的方式等相关信息资料,应当向社会公布。

信访事项的处理程序,与信访工作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其他为信访人提供便利的相关信息和业务,应当在信访接待场所或者网站公布。

第二十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信访工作咨询制度,聘请相关专业人员就重大、复杂、疑难信访事项进行评议、论证,提出处理信访事项的建议。

信访工作机构应当组织相关社会团体、法律援助机构等,运用教育、协商、调解、听证等方法,依法、合理、及时处理信访人的投诉请求。

第五章 信访事项的受理

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乡镇人民代表大会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本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和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的上一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机关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的建议、批评和意见以及违法失职行为的申诉、检举或者控告;

(二)对本级和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制定的地方性法规、决议、决定以及其他规范性文件,本级人民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和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制定的指导审判、检察工作的规范性文件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三)对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选举、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四)对本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生效的判决、裁定、决定不服的申诉;

(五)依法应当受理的其他信访事项。

第二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受理信访人对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反映情况,提出建议、批评和意见,或者不服下列组织、人员的职务行为,检举、控告或者提出投诉、求助请求的信访事项: (一)本级和下级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

(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及其工作人员;

(三)提供公共服务的企业、事业单位及其工作人员;

(四)社会团体或者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中由国家行政机关任命、派出的人员;

(五)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及其成员。

第二十七条

各级人民法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法院的审判人员以及人民法院的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三)告诉、申诉案件的信访。

第二十八条

各级人民检察院受理下列信访事项:

(一)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

(二)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的检察人员以及人民检察院的其他工作人员违法、违纪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三)对本级和下级人民检察院处理决定不服的申诉;

(四)对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不服的申诉;

(五)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涉嫌贪污、贿赂等犯罪行为,以及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失职、渎职、利用职权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等行为的检举或者控告。

第二十九条

信访事项已经受理或者正在办理的,信访人在规定期限内向受理、办理机关的上级机关再提出同一信访事项的,该上级机关不予受理。

第三十条

对依法应当通过诉讼、仲裁、行政复议等法定途径解决的投诉请求,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告知信访人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程序向有关机关提出。

第三十一条

国家机关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收到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能够当场答复是否受理的,应当当场书面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信访事项之日起15日内书面告知信访人,信访人的姓名(名称)、住址不清的除外。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收到信访事项,应当予以登记,并在15日内分别按下列方式处理:

(一)县级以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同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信访事项涉及下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及其工作人员的,可以转送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涉及乡镇人民政府及其工作人员的,可以由县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信访工作机构转送乡镇人民代表大会。

(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对依照法定职责属于本级人民政府或者其工作部门处理的信访事项,应当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情况重大、紧急的,应当及时提出建议,报请本级人民政府决定;信访事项涉及下级行政机关或者其工作人员的,直接转送有权处理的行政机关,并抄送下一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

(三)信访人直接向各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以外的行政机关提出的信访事项,有关行政机关对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受理,不得推诿、敷衍、拖延;对不属于本机关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应当告知信访人向有权处理的机关提出或者将信访材料转送本级人民政府信访工作机构。有关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相互通报信访事项的受理情况。

第三十三条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收到涉及诉讼案件的信访事项,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办理。

第三十四条

对转送的信访事项需要反馈办理结果的,信访工作机构可以要求被转送机关在指定的办理期限内反馈结果,提交办结报告。

第三十五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下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通报信访事项转送情况,下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定期向上一级国家机关信访工作机构报告转送信访事项的办理情况。

第三十六条

有关国家机关应当在收到转送、交办的信访事项15日内决定是否受理并书面告知信访人,并按要求通报转送、交办的信访工作机构。

收到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认为该信访事项不属于其受理范围的,应当报告转送、交办的信访工作机构,不得自行转送、交办。

第六章 信访事项的办理和督办

第三十七条

处理信访事项应当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处理恰当、手续完备。

第三十八条

国家机关对所受理的信访事项,应当按以下方式办理:

(一)信访人反映的情况,提出的建议、批评和意见,有利于国家机关改进工作、完善公共服务、促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有关国家机关应当认真研究论证、积极采纳,书面答复信访人;

(二)对信访人提出的投诉请求以及检举或者控告,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调查、核实,依法作出处理;

(三)信访人因生产、生活中的困难提出求助请求的,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法律、政策允许的范围内提供帮助。

第三十九条

行政机关处理信访事项,依照国务院《信访条例》实行办理、复查、复核三级审查终结制度。

信访事项的办理或者复查机关应当在上级行政机关受理信访人复查或者复核请求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向复查或者复核机关提交作出办理或者复查意见的证据、依据和其他有关材料。

信访人对复核意见不服,仍然以同一事实和理由提出投诉请求的,各级行政机关不再受理。

第四十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办理信访事项,应当听取信访人陈述事实和理由,了解信访事项的基本事实;必要时可以要求信访人、有关组织和人员说明情况,或者向其他组织和人员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有关组织和人员应当配合。

第四十一条

国家机关负责承办信访事项的机构、人员应当对信访事项进行审查,提出意见,经本机关负责人同意或者集体讨论通过后,作出信访处理意见。

第四十二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向信访人送达盖有本机关印章或者信访专用章的信访处理意见。 信访处理意见应当包括信访人的基本情况,信访人反映的主要问题及其请求,办理机关查证认定的事实、依据和办理结论等内容。

第四十三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信访事项,作出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有关机关或者单位应当执行。对符合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规定的信访处理意见,信访人应当接受。

第四十四条

信访事项办理过程中,信访人申请撤回提出的信访事项,经说明理由,可以撤回;撤回后,处理终止。

第四十五条

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应当自受理信访事项之日起60日内办结;情况复杂的,经本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应延长办理期限,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30日,并告知信访人延期理由。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六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加强信访事项的督办工作,确定负责督办的人员。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以指派信访专员了解信访法规、信访制度的贯彻执行情况,听取信访人的建议、意见和要求,检查、指导信访工作,协调和督办重点、疑难信访案件。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对转送、交办信访事项的处理情况进行督促检查。督促检查可以采取阅卷审查、听取汇报、回访信访人等方法。

第四十八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发现有关国家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及时督办,或者提出改进建议:

(一)信访事项的处理不符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或者政策规定的;

(二)未按法定程序受理、处理信访事项,或者无正当理由未在规定期限内反馈信访事项处理结果的;

(三)不执行支持信访请求的处理意见的;

(四)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或者弄虚作假的;

(五)其他需要督办的情形。

收到改进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采纳的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四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于信访人反映的有关政策性问题,应当向本级机关报告,重大、紧急信息应当及时报告,并提出制定、修改、废止政策或者解决问题的建议。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可以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

(一)办理信访事项推诿、敷衍、拖延、弄虚作假,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信访工作过程中渎职、失职,处置不当的;

(三)其他依法应当给予行政处分的情形。

收到行政处分建议的国家机关应当在30日内书面反馈采纳的情况;未采纳的,应当说明理由。

第五十一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应当就下列事项向本级国家机关定期提交信访情况分析报告:

(一)接收书信、电子邮件、传真、电话及接待来访等情况; (二)受理信访事项的数据统计和信访事项涉及领域以及被投诉较多的机关;

(三)承办和协调有关信访事项的情况;

(四)交办、转送、督办情况以及各部门采纳改进建议的情况;

(五)提出的政策性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六)提出的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的建议及其被采纳的情况。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导致信访事项发生,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国家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决策失误,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二)超越职权或者滥用职权,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三)应当作为而不作为,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四)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或者违反法定程序,侵害信访人合法权益的;

(五)拒不执行有权处理信访事项的国家机关作出的支持信访请求意见的。

第五十三条

县级以上国家机关的信访工作机构对收到的信访事项未按规定登记、转送、交办,或者应当履行督办职责而未履行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四条

负有受理信访事项职责的国家机关在受理信访事项过程中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对收到的信访事项不按规定登记的;

(二)对属于其法定职权范围的信访事项不予受理的;

(三)未在规定期限内书面告知信访人是否受理信访事项的。

第五十五条

对信访事项有权处理的国家机关在办理信访事项过程中,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一)推诿、敷衍、拖延信访事项办理或者未在法定期限内办结信访事项的;

(二)对事实清楚,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其他有关规定应当予以支持的投诉请求而未予支持的。

第五十六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对可能造成社会影响的重大、紧急信访事项和信访信息,隐瞒、谎报、缓报,或者授意他人隐瞒、谎报、缓报,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七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丢弃、隐匿、毁损、篡改信访材料,造成严重后果的;

(二)在处理信访事项过程中,作风粗暴,激化矛盾并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将信访人的检举、控告材料或者有关情况透露、转给被检举、控告的人员或者单位的;

(四)打击报复信访人的。

第五十八条

信访人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十条规定的,有关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当对其进行劝阻、批评或者教育。经劝阻、批评和教育无效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予以警告、训诫或者制止;违反集会游行示威的法律、法规,或者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当地公安机关依法采取必要的现场处置措施,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九条

信访人捏造歪曲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人民团体、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的信访工作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一条

对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组织信访事项的处理,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6年5月1日起施行。

火车上残疾人买票的故事

说到坐火车,有一次在火车上,绿皮车,跑的很慢的那种,见到一个列车员,女的长的很漂亮,盯着一个民工模样的中年人,大声说:“查票!”

中年人浑身上下一阵翻找,终于找到了,却捏在手里。

列车员朝他怪怪地笑了笑,说:“这是儿童票。”

中年人憋红了脸,嗫嚅着说:“儿童票不是跟残疾人票价一样吗?”

列车员打量了中年人一番,问道:“你是残疾人?”

“我是残疾人!”“那你把残疾证给我看看。”

中年人紧张起来,说:“我没有残疾证,买票的时候,售票员就向我要残疾证,我没办法才买的儿童票。”

列车员冷笑了一下:“没有残疾证,怎么能证明你是残疾人啊?”

中年人没有做声,只是轻轻地将鞋子脱下,又将裤腿挽了起来———他只有半个脚掌。

列车员斜眼看了看,说:“我要看的是证件!是残联盖的钢印。”

中年人一副苦瓜脸,解释说:“我没有当地户口,人家不给办理残疾证。而且我是在私人工地干活,出了事之后老板就跑了,我也没钱到医院做评定„„”

列车长闻讯赶来,询问情况。 中年人再一次向列车长说明,自己是一个残疾人,买了一张和残疾人票一样价格的票„„

列车长也问:“你的残疾证呢?”

中年人说他没有残疾证,接着就让列车长看他的半个脚掌。 列车长连看都没看,他不耐烦地说:“我们只认证不认人!有残疾证就是残疾人,有残疾证才能享受残疾人票的待遇。你赶快补票吧!”

中年人一下就蔫了。

他翻遍了全身的口袋和行李,只有几块钱,根本不够补票的。他带着哭腔对列车长说:“我的脚掌被机器轧掉一半之后,就再也打不了工了,没有钱,连老家也回不去了,这张半价票还是老乡们凑钱给我买的呢。求您高抬贵手,放过我吧!” 列车长坚决地说:“那不行。”

那个女列车员趁机对列车长说:“让他去车头铲煤吧,算做义务劳动。”

列车长想了想说:“我看行!”

中年人对面的一个老同志看不惯了,他站起来盯着列车长的眼睛,说:“你是不是男人?”

列车长不解地说:“这跟我是不是男人有什么关系啊!”

“你就告诉我,你是不是男人!”

“我当然是男人。”“你用什么证明你是男人呢?把你的男人证拿出来给大家看看!”

周围的人一下笑起来。

列车长愣了愣,说:“我一个大男人在这儿站着,难道还是假的不成?”

老同志摇了摇头说:“我和你们一样,只认证不认人,有男人证就是男人,没男人证就不是男人。”

列车长卡了壳,一时想不出什么话来应对。

那个女列车员站出来替列车长解围,她对老同志说:“我不是男人,你有什么话跟我说好了。”

老同志指着她的鼻子,说:“你根本就不是人!”

列车员一下暴跳如雷,尖声叫道:“你嘴巴干净点!你说,我不是人是什么?!”

老同志一脸平静,狡黠地笑了笑,说:“你是人?那好,把你的人证拿出来看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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残疾人权益保护讲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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