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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灏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案由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时间:2023-12-09 作者:admin 来源:讲座

2023年12月9日发(作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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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灏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案由二审行政判决书

于灏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案由二审行政判决书

【案由】行政 行政管理范围 行政作为 劳动和社会保障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院】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结日期】2020.09.10

【案件字号】(2020)鲁01行终734号

【审理程序】二审

【审理法官】张正升孙继发魏吉锋

【审理法官】张正升孙继发魏吉锋

【文书类型】裁定书

【当事人】于灏;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当事人】于灏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当事人-个人】于灏

【当事人-公司】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代理律师/律所】李东江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付董董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刘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韩超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律所】李东江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付董董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刘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韩超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代理律师】李东江付董董刘磊韩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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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律所】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

【法院级别】中级人民法院

【字号名称】行终字

【原告】于灏

【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本院观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对一审第三人核准其于1997年10月提前退休的行为不服,并对2001年被上诉人为其换发退休证的行为不服而提起本诉,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核算退休待遇。

【权责关键词】合法违法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第三人质证合法性不予受理驳回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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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对一审第三人核准其于1997年10月提前退休的行为不服,并对2001年被上诉人为其换发退休证的行为不服而提起本诉,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核算退休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是在中央属单位行业统筹期间,在原行业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并非移交地方管理后由当时的原劳动部门核准的退休人员。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文件规定,上诉人所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移交山东省,由被上诉人具体承办。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其中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要求“对1998年1月1日之后办理提前退休的情况进行认真清理。"被上诉人按照通知要求,对原行业统筹移交山东省管理前、1998年1月后,由原行业自行办理的提前退休人员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回原企业重新安排。因上诉人已于1997年10月在原行业办理正式退休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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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不在清理范围之内。2001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等换发了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退休证。换发后的退休证内容不变,该换证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2001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换发退休证的行为违法的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的原始退休证并非被上诉人核发,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为其核发退休证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而上诉人提前退休的核准行为系原行业即本案第三人在1998年1月之前作出的,因不在国办发〔1999〕10号文件规定的清理整改的范围之内,其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为其办理退休证、重新核算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即便如上诉人所说,该行为系被上诉人所为,或者系被上诉人职责所在,退休核定也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 因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对相关行政行为合法性不宜再行审查,一审开庭未对被上诉人或第三人核发退休证的合法性予以审查,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质证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缴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未予收取案件受理费正确,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可在本裁定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费。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更新时间】2022-08-22 03:12:46

【一审法院查明】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第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旗下青岛电业局职工,青岛电业局于1997年10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01年11月30日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原名称为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为原告核发退休证。

【一审法院认为】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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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2001年11月30日,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原告核发退休证,原告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自认2002年拿到退休证,故其最迟于2002年知道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其核发退休证的行为,其于2019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一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故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上诉人上诉称,1.法院不能根据“应该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来计算法定的起诉期限。结合本案的事实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第三人在1997年为上诉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时,故意隐瞒了国家关于退休的相关文件,上诉人以为办理提前退休系响应国家号召、为企业减负的行为,并不知第三人为上诉人办理提前退休系违法行为。2014年9月上诉人才发现第三人办理提前退休不符合国家关于提前退休及纠正违法提前退休的相关文件,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至今未予以纠正,侵权行为一直延续至今,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一审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程序错误,未对被上诉人核发退休证的合法性予以审查,未组织双方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3.一审裁定未依法对上诉人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作出处理,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起诉时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应在该裁定中应依法表述清楚并将上诉人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依法退还上诉人。综上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于灏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案由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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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20)鲁01行终734号

当事人 上诉人(一审原告)于灏。

委托代理人李东江,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付董董,山东海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梅建华,厅长。

委托代理人贾莹莹,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政策法规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宋浩,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养老保险处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蒋斌,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磊,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韩超,山东文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于灏因与被上诉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一审第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核定退休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2行初1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查明,原告原系第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旗下青岛电业局职工,青岛电业局于1997年10月为原告办理退休手续,2001年11月30日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原名称为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为原告核发退休证。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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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一年。"本案中,2001年11月30日,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原告核发退休证,原告对该行为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告自认2002年拿到退休证,故其最迟于2002年知道被告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为其核发退休证的行为,其于2019年11月26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一年。且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属于其自身原因耽误起诉期限,故原告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二审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1.法院不能根据“应该知道行政行为内容"来计算法定的起诉期限。结合本案的事实及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第三人在1997年为上诉人办理提前退休手续时,故意隐瞒了国家关于退休的相关文件,上诉人以为办理提前退休系响应国家号召、为企业减负的行为,并不知第三人为上诉人办理提前退休系违法行为。2014年9月上诉人才发现第三人办理提前退休不符合国家关于提前退休及纠正违法提前退休的相关文件,被上诉人的违法行为至今未予以纠正,侵权行为一直延续至今,故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并未超过法定起诉期限。2.一审法院审理行政案件程序错误,未对被上诉人核发退休证的合法性予以审查,未组织双方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质证,剥夺了上诉人的诉讼权利。3.一审裁定未依法对上诉人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作出处理,违反了《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交纳案件受理费的规定,本案上诉人起诉时已预缴的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应在该裁定中应依法表述清楚并将上诉人缴纳的案件受理费依法退还上诉人。综上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行政裁定;2.指令一审法院进行实体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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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辩称,上诉人所在企业原属于中央驻鲁企业,上诉人在办理退休时,手续由其单位负责,退休证由青岛电业局办理。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文件规定,14个行业78家中央属行业统筹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在1998年8月31日前,全部移交山东省管理。按照国家要求,国家电力公司和山东省、国家原劳动保障部、财政部四方代表签订《基本养老保险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交接协议书》,将国家电力公司在山东省的所属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移交山东省,实行省级管理。此后,中央属行业统筹单位的基本养老保险工作职责,由行业统筹改为由地方管理,具体由当时的省级劳动部门承担。本案上诉人是在中央属单位行业统筹期间,由原单位办理退休手续,并非移交地方管理后由当时的原劳动部门核准的退休人员。移交时,原劳动部、财政部及企业的中央行业主管部门将其作为正式退休人员移交给山东省,纳入山东省基本养老保险社会统筹。2001年,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为全省企业退休职工制发了格式统一的退休证。为保障中央属单位在原行业统筹期间办理退休的职工享受同等权利,也一并为其换发了退休证。被上诉人为退休职工换发退休证的行为,不是行政行为,未改变职工退休时间、退休性质等内容,也未对退休职工权利义务产生实质性不利影响。本案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本案上诉人1997年10月1日由青岛电业局办理退休证,其当时已经明确知道自己退休的时间和事实;2001年11月30日由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换发退休证,于2019年才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远远超过最长的法定起诉期限。

一审第三人国网山东省电力公司述称,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依法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原山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为原告换发退休证是在2001年11月,当时上诉人对其退休的事实已经明知,但是直到2019年才诉至法院,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上诉人系自愿申请退休,其所在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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除按照正常退休落实待遇,还额外发放了多项补贴,不存在违法情况。上诉人当年是在知情权、自主权得到充分保证的情况下,自愿申请办理退休手续。上诉人个人选择并为其办理退休的政策依据正确,程序正当,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的诉讼请求系对一审第三人核准其于1997年10月提前退休的行为不服,并对2001年被上诉人为其换发退休证的行为不服而提起本诉,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为上诉人办理退休手续、核算退休待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条第十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上诉人是在中央属单位行业统筹期间,在原行业办理了正式退休手续,并非移交地方管理后由当时的原劳动部门核准的退休人员。根据国务院《关于实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省级统筹和行业统筹移交地方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发〔1998〕28号)文件规定,上诉人所在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管理移交山东省,由被上诉人具体承办。1999年,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进一步做好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企业离退休人员养老金发放工作有关问题的通知》(国办发〔1999〕10号),其中第四条第一款明确要求“对1998年1月1日之后办理提前退休的情况进行认真清理。"被上诉人按照通知要求,对原行业统筹移交山东省管理前、1998年1月后,由原行业自行办理的提前退休人员中不符合规定条件的,退回原企业重新安排。因上诉人已于1997年10月在原行业办理正式退休手续,不在清理范围之内。2001年,被上诉人为上诉人等换发了全省统一的企业职工退休证。换发后的退休证内容不变,该换证行为对上诉人的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因此上诉人要求确认2001年11月30日被上诉人换发退休证的行为违法的请求,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提起诉讼应当具有事实根据。本案中,上诉人的原始退休证并非被上诉人核发,上诉人请求确认被上诉人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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核发退休证的行为违法,缺乏事实根据。而上诉人提前退休的核准行为系原行业即本案第三人在1998年1月之前作出的,因不在国办发〔1999〕10号文件规定的清理整改的范围之内,其要求被上诉人重新为其办理退休证、重新核算退休待遇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法规及政策依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即便如上诉人所说,该行为系被上诉人所为,或者系被上诉人职责所在,退休核定也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一审法院以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为由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结果并无不当。

因上诉人起诉不符合法定起诉条件,人民法院对相关行政行为合法性不宜再行审查,一审开庭未对被上诉人或第三人核发退休证的合法性予以审查,未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举证、质证并无不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裁定驳回起诉的案件不缴纳案件受理费,一审法院未予收取案件受理费正确,上诉人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可在本裁定生效后向一审法院申请退费。上诉人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六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落款

审 判 长 张正升

审 判 员 孙继发

审 判 员 魏吉锋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禹明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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书 记 员 聂林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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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灏与山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行政案由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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