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2023最新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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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11月4日发(作者:)
最新劳动合同法全文(2023最新版)
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确定
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五十七条修改为:“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
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
可;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
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二、将第六十三条修改为:“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
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同工同酬原则,
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
动酬劳安排方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
三、将第六十六条修改为:“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
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协
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
的岗位;协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供应服务的非
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
产学习、休假等缘由无法工作的肯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
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限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
工总量的肯定比例,详细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四、将第九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
自经营劳务派遣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
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
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
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
其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
损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担当连带赔偿责任。”
本确定自2023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其次十八次会议于2023年6
月29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完善劳动合同制度,明确劳动合
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爱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构建
和发展和谐稳定的劳动关系,制定本法。
其次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
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称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
系,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适用本法。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
者,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依照本法
执行。
第三条 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合法、公允、同等自愿、
协商一样、诚恳信用的原则。
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具有约束力,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应当履
行劳动合同约定的义务。
第四条 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建立和完善劳动规章制度,保障
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履行劳动义务。
用人单位在制定、修改或者确定有关劳动酬劳、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劳动平安卫生、保险福利、职工培训、劳动纪律
以及劳动定额管理等干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
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探讨,
提出方案和看法,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同等协商确定。
在规章制度和重大事项确定实施过程中,工会或者职工认为
不适当的,有权向用人单位提出,通过协商予以修改完善。
用人单位应当将干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和重
大事项确定公示,或者告知劳动者。
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会同工会和企业
方面代表,建立健全协调劳动关系三方机制,共同探讨解决
有关劳动关系的重大问题。
第六条 工会应当帮助、指导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依法订立和
履行劳动合同,并与用人单位建立集体协商机制,维护劳动
者的合法权益。
其次章 劳动合同的订立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
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照实告知劳动者工作
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平安生产状况、劳
动酬劳,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状况;用人单位有权了
解劳动者与劳动合同干脆相关的基本状况,劳动者应当照实
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
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供应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
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与
劳动者约定的劳动酬劳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酬
劳根据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
同未规定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和以完成肯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
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样,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
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样,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
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
定期限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二)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
新订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
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其次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
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
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肯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
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
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样,可以订立以完成肯定工作任务
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样,并经用
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用人单位的名称、居处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二)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
件号码;
(三)劳动合同期限;
(四)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九)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
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隐私、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
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酬劳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
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
不成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
规定劳动酬劳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
同未规定劳动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
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
不得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
同,试用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肯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
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
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其次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
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
低于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其次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
四十条第一项、其次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
动合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
说明理由。
其次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供应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
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根据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
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供应的培训费用。用
人单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
部分所应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根据正常的工资调
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酬劳。
其次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
守用人单位的商业隐私和与学问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
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
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
务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其次十五条 除本法其次十二条和其次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担当违约金。
其次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一)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反真实
意思的状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解除劳动者权利的;
(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
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其次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
其他部分仍旧有效。
其次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酬劳。劳动酬劳的数额,参
照本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酬劳确定。
第三章 劳动合同的履行和变更其次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
动者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根据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
劳动者刚好足额支付劳动酬劳。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酬劳的,劳动者可以依法
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
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支配加班的,应当根
据国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
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平安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
单位提出指责、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状况,原劳动合
同接着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接着
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样,可以变更劳动合
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纳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四章 劳动合同的解除和终止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
(一)未根据劳动合同约定供应劳动爱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二)未刚好足额支付劳动酬劳的;
(三)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四)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
者权益的;
(五)因本法其次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
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
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逼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
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
动者人身平安的,劳动者可以马上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
告知用人单位。
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正的;
(五)因本法其次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
合同无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
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
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
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支配的工作的;
(二)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
不能胜任工作的;
(三)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状况发生重大改变,致使
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
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须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
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
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状况,听取工会或
者职工的看法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
以裁减人员:
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状况发生重
大改变,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一)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二)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三)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须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
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
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
用被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
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
健康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视察期间的;
(二)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丢失或者部
分丢失劳动实力的;
(三)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四)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
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
约定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订正。用人单位应当探讨工
会的看法,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一)劳动合同期满的;
(二)劳动者起先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三)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四)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五)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
位确定提前解散的;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
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逝时终止。但是,
本法第四十二条其次项规定丢失或者部分丢失劳动实力劳
动者的劳动合同的终止,根据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
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
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
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
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
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
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
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
工资的经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
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
经济补偿的年限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
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
同,劳动者要求接着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接着履
行;劳动者不要求接着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
接着履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
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实行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
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
档案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根据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
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
时支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
二年备查。
第五章 特殊规定第一节 集体合同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
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同等协商,可以就劳动酬劳、工作时间、
休息休假、劳动平安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订立集体合同。
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探讨通
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
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
人单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平安
卫生、女职工权益爱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
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
同,或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劳
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
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
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
动者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酬劳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
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
的劳动合同中劳动酬劳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
同规定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扰职工劳动权益的,
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担当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
争议,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
讼。
其次节 劳务派遣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
下列条件:
(一)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二)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三)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
和个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
立的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
应当载明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
等状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酬劳;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
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根据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
标准,向其按月支付酬劳。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
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以下称用工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
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
动酬劳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
任。
用工单位应当依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须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根据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
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酬劳。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
动者享有的劳动酬劳和劳动条件,根据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
准执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供应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爱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酬劳;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供应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
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
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
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酬劳安排
方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
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酬劳确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
单位依法参与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
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其次项
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
务派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
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协助性或者替代性
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
岗位;协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供应服务的非主
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
学习、休假等缘由无法工作的肯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
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限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
总量的肯定比例,详细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
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
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
立的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
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
经济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
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酬劳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六章 监督检查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负责全
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
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
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
行业主管部门的看法。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
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状况进行监督检查:
(一)用人单位制定干脆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
其执行的状况;
(二)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状况;
(三)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状
况;
(四)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
定的状况;
(五)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酬劳和执行最低工
资标准的状况;
(六)用人单位参与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状况;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
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
权对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照实
供应有关状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依
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平安生产监督
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
动合同制度的状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
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状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
动法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看法
或者要求订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赐
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
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刚好核实、处理,
并对举报有功人员赐予嘉奖。
第七章 法律责任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干脆涉及劳动者切身
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
令改正,赐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担当赔偿责
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供应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
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
付劳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
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
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
倍的工资。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
支付二倍的工资。
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
的,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
行的超过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
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
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赐予惩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
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
人五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
害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
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惩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支付劳动酬劳、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酬劳低
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
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
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一)未根据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刚好足额支付劳
动者劳动酬劳的;
(二)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三)支配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四)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
经济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其次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
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担当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
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
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赐予行政惩
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
应当担当赔偿责任:
(一)以暴力、威逼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二)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平安的;
(三)羞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四)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峻,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
严峻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
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
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
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
失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
担当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
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
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
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由
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
以上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
劳务派遣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
害的,劳务派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担当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
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
位或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
酬劳、经济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担当
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
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担当连带赔
偿责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
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
动者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担当赔偿责任;对干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八章 附则第九十六条 事业单位与实行聘用制的工作人
员订立、履行、变更、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法律、行政
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未作规定的,依
照本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十七条 本法施行前已依法订立且在本法施行之日存
续的劳动合同,接着履行;本法第十四条其次款第三项规定
连续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次数,自本法施行后续订固定
期限劳动合同时起先计算。
本法施行前已建立劳动关系,尚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
当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
本法施行之日存续的劳动合同在本法施行后解除或者终止,
依照本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应当支付经济补偿的,经济补偿年
限自本法施行之日起计算;本法施行前根据当时有关规定,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根据当时有关规定
执行。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23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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