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6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

时间: 2023-11-04 admin 美食记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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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6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
2023年11月4日发(作者:)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6 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

下面是我整理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6 根据中华

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以供参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1 第二十九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

第三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

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

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

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令,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

第三十一条 用人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劳动定额标准,不得强

迫或者变相强迫劳动者加班。用人单位安排加班的,应当按照国

家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加班费。

第三十二条 劳动者拒绝用人单位管理人员违章指挥、强令

冒险作业的,不视为违反劳动合同。

劳动者对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的劳动条件,有权对用人

单位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变更名称、法定代表人、主要负责人

或者投资人等事项,不影响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三十四条 用人单位发生合并或者分立等情况,原劳动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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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继续有效,劳动合同由承继其权利和义务的用人单位继续履行。

第三十五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劳动合

同约定的内容。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采用书面形式。

变更后的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2 第三十六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

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七条 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用人单位,

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三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

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

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

未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的;

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损害劳动者权

益的;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

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

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

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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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九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

劳动合同:

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

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

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

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

无效的;

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四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以书面

形式通知劳动者本人或者额外支付劳动者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

除劳动合同:

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

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用人单位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劳动者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

胜任工作的;

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

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

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

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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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

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

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

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

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

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

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

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裁减人员时,应当优先留用下列人员:

与本单位订立较长期限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与本单位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家庭无其他就业人员,有需要扶养的老人或者未成年人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裁减人员,在六个月内重新招

用人员的,应当通知被裁减的人员,并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用被

裁减的人员。

第四十二条 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依照

本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从事接触职业病危害作业的劳动者未进行离岗前职业健康

检查,或者疑似职业病病人在诊断或者医学观察期间的;

在本单位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并被确认丧失或者部分丧

失劳动能力的;

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内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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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在本单位连续工作满十五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三条 用人单位单方解除劳动合同,应当事先将理由

通知工会。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劳动合同约定

的,工会有权要求用人单位纠正。用人单位应当研究工会的意见,

并将处理结果书面通知工会。

第四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合同终止:

劳动合同期满的;

劳动者开始依法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

劳动者死亡,或者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或者宣告失踪的;

用人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的;

用人单位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或者用人单位决

定提前解散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劳动合同期满,有本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之

一的,劳动合同应当续延至相应的情形消失时终止。但是,本法

第四十二条第二项规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劳动者的劳

动合同的终止,按照国家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

付经济补偿:

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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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

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

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

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七条 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

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

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

济补偿。

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

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

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

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

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

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

同,劳动者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继续履行;

劳动者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已经不能继续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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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的,用人单位应当依照本法第八十七条规定支付赔偿金。

第四十九条 国家采取措施,建立健全劳动者社会保险关系

跨地区转移接续制度。

第五十条 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在十五日内为劳动者办理档案

和社会保险关系转移手续。

劳动者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工作交接。用人单位依照本

法有关规定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在办结工作交接时支

付。

用人单位对已经解除或者终止的劳动合同的文本,至少保存

二年备查。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3 第八十条 用人单位直接涉及

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由劳动行政

部门责令改正,给予警告;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

责任。

第八十一条 用人单位提供的劳动合同文本未载明本法规

定的劳动合同必备条款或者用人单位未将劳动合同文本交付劳

动者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二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

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

工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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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

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

二倍的工资。

第八十三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与劳动者约定试用期

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违法约定的试用期已经履行的,

由用人单位以劳动者试用期满月工资为标准,按已经履行的超过

法定试用期的期间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四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扣押劳动者居民身份

证等证件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依照

有关法律规定给予处罚。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

财物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退还劳动者本人,并以每人五

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

当承担赔偿责任。

劳动者依法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用人单位扣押劳动者档

案或者其他物品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第八十五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劳动行政部门

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加班费或者经济补偿;劳动报酬低于当

地最低工资标准的,应当支付其差额部分;逾期不支付的,责令

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

劳动者加付赔偿金:

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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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报酬的;

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工资的;

安排加班不支付加班费的;

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未依照本法规定向劳动者支付经济

补偿的。

第八十六条 劳动合同依照本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确认无

效,给对方造成损害的,有过错的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八十七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

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

动者支付赔偿金。

第八十八条 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行政处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

承担赔偿责任:

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违章指挥或者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

侮辱、体罚、殴打、非法搜查或者拘禁劳动者的;

劳动条件恶劣、环境污染严重,给劳动者身心健康造成严重

损害的。

第八十九条 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未向劳动者出具解除

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书面证明,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给劳

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条 劳动者违反本法规定解除劳动合同,或者违反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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动合同中约定的保密义务或者竞业限制,给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

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一条 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

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

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经营劳务派遣

业务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并

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处

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劳务派遣单位、用工单位违反本法有关劳务派遣规定的,

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以每人五千元以上

一万元以下的标准处以罚款,对劳务派遣单位,吊销其劳务派遣

业务经营许可证。用工单位给被派遣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劳务派

遣单位与用工单位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九十三条 对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用人单位的违法犯

罪行为,依法追究法律责任;劳动者已经付出劳动的,该单位或

者其出资人应当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经济

补偿、赔偿金;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十四条 个人承包经营违反本法规定招用劳动者,给劳

动者造成损害的,发包的组织与个人承包经营者承担连带赔偿责

任。

第九十五条 劳动行政部门和其他有关主管部门及其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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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员玩忽职守、不履行法定职责,或者违法行使职权,给劳动者

或者用人单位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对直接负责的主

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4 第七十三条 国务院劳动行政

部门负责全国劳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劳

动合同制度实施的监督管理。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在劳动合同制度实施

的监督管理工作中,应当听取工会、企业方面代表以及有关行业

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七十四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依法对

下列实施劳动合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用人单位制定直接涉及劳动者切身利益的规章制度及其执

行的情况;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和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遵守劳务派遣有关规定的情况;

用人单位遵守国家关于劳动者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规定的

情况;

用人单位支付劳动合同约定的劳动报酬和执行最低工资标

准的情况;

用人单位参加各项社会保险和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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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监察事项。

第七十五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实施监

督检查时,有权查阅与劳动合同、集体合同有关的材料,有权对

劳动场所进行实地检查,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应当如实提供有关

情况和材料。

劳动行政部门的工作人员进行监督检查,应当出示证件,

法行使职权,文明执法。

第七十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建设、卫生、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等有关主管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用人单位执行劳动合

同制度的情况进行监督管理。

第七十七条 劳动者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部

门依法处理,或者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七十八条 工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对用人单位

履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情况进行监督。用人单位违反劳动法

律、法规和劳动合同、集体合同的,工会有权提出意见或者要求

纠正;劳动者申请仲裁、提起诉讼的,工会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七十九条 任何组织或者个人对违反本法的行为都有权

举报,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及时核实、处理,并

对举报有功人员给予奖励。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5 第七条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

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建立职工名册备查。

第八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时,应当如实告知劳动者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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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工作条件、工作地点、职业危害、安全生产状况、劳动报

酬,以及劳动者要求了解的其他情况;用人单位有权了解劳动者

与劳动合同直接相关的基本情况,劳动者应当如实说明。

第九条 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

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

者收取财物。

第十条 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自用工

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在用工前订立劳动合同的,劳动关系自用

工之日起建立。

第十一条 用人单位未在用工的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

劳动者约定的劳动报酬不明确的,新招用的劳动者的劳动报酬按

照集体合同规定的标准执行;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

的,实行同工同酬。

第十二条 劳动合同分为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三条 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

合同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四条 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是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

定无确定终止时间的劳动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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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有下列情形之一,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

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

动合同:

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的;

用人单位初次实行劳动合同制度或者国有企业改制重新订

立劳动合同时,劳动者在该用人单位连续工作满十年且距法定退

休年龄不足十年的;

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

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续订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

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第十五条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是指用

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以某项工作的完成为合同期限的劳动合同。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订立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

为期限的劳动合同。

第十六条 劳动合同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并经用

人单位与劳动者在劳动合同文本上签字或者盖章生效。

劳动合同文本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各执一份。

第十七条 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用人单位的名称、住所和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

劳动者的姓名、住址和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有效身份证件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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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劳动合同期限;

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

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

劳动报酬;

社会保险;

劳动保护、劳动条件和职业危害防护;

法律、法规规定应当纳入劳动合同的其他事项。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

约定试用期、培训、保守秘密、补充保险和福利待遇等其他事项。

第十八条 劳动合同对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约定不

明确,引发争议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重新协商;协商不成

的,适用集体合同规定;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

报酬的,实行同工同酬;没有集体合同或者集体合同未规定劳动

条件等标准的,适用国家有关规定。

第十九条 劳动合同期限三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试用期不

得超过一个月;劳动合同期限一年以上不满三年的,试用期不得

超过二个月;三年以上固定期限和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试用

期不得超过六个月。

同一用人单位与同一劳动者只能约定一次试用期。

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的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期限

不满三个月的,不得约定试用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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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用期包含在劳动合同期限内。劳动合同仅约定试用期的,

试用期不成立,该期限为劳动合同期限。

第二十条 劳动者在试用期的工资不得低于本单位相同岗

位最低档工资或者劳动合同约定工资的百分之八十,并不得低于

用人单位所在地的最低工资标准。

第二十一条 在试用期中,除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

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外,用人单位不得解除劳动合

同。用人单位在试用期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理由。

第二十二条 用人单位为劳动者提供专项培训费用,对其进

行专业技术培训的,可以与该劳动者订立协议,约定服务期。

劳动者违反服务期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

约金。违约金的数额不得超过用人单位提供的培训费用。用人单

位要求劳动者支付的违约金不得超过服务期尚未履行部分所应

分摊的培训费用。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服务期的,不影响按照正常的工资调

整机制提高劳动者在服务期期间的劳动报酬。

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

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

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

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

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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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四条 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

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竞业限制的范围、

地域、期限由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的约定不得违反

法律、法规的规定。

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前款规定的人员到与本单位生

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

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竞业

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

第二十五条 除本法第二十二条和第二十三条规定的情形

外,用人单位不得与劳动者约定由劳动者承担违约金。

第二十六条 下列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

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

的情况下订立或者变更劳动合同的;

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

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

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

第二十七条 劳动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

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二十八条 劳动合同被确认无效,劳动者已付出劳动的,

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劳动报酬。劳动报酬的数额,参照本

单位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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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6 第一节 集体合同

第五十一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通过平等协商,可以

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

事项订立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

体职工讨论通过。

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订立;尚未建

立工会的用人单位,由上级工会指导劳动者推举的代表与用人单

位订立。

第五十二条 企业职工一方与用人单位可以订立劳动安全

卫生、女职工权益保护、工资调整机制等专项集体合同。

第五十三条 在县级以下区域内,建筑业、采矿业、餐饮服

务业等行业可以由工会与企业方面代表订立行业性集体合同,

者订立区域性集体合同。

第五十四条 集体合同订立后,应当报送劳动行政部门;

动行政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文本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

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依法订立的集体合同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具有约束力。行业

性、区域性集体合同对当地本行业、本区域的用人单位和劳动者

具有约束力。

第五十五条 集体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

低于当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标准;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订立的'

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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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标准。

第五十六条 用人单位违反集体合同,侵犯职工劳动权益的,

工会可以依法要求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因履行集体合同发生争议,

经协商解决不成的,工会可以依法申请仲裁、提起诉讼。

第二节 劳务派遣

第五十七条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注册资本不得少于人民币二百万元;

有与开展业务相适应的固定的经营场所和设施;

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劳务派遣管理制度;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经营劳务派遣业务,应当向劳动行政部门依法申请行政许可;

经许可的,依法办理相应的公司登记。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

人不得经营劳务派遣业务。

第五十八条 劳务派遣单位是本法所称用人单位,应当履行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义务。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

劳动合同,除应当载明本法第十七条规定的事项外,还应当载明

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以及派遣期限、工作岗位等情况。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二年以上的固定期

限劳动合同,按月支付劳动报酬;被派遣劳动者在无工作期间,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

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五十九条 劳务派遣单位派遣劳动者应当与接受以劳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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派遣形式用工的单位订立劳务派遣协议。劳务派遣协议应当约定

派遣岗位和人员数量、派遣期限、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的数额

与支付方式以及违反协议的责任。

用工单位应当根据工作岗位的实际需要与劳务派遣单位确

定派遣期限,不得将连续用工期限分割订立数个短期劳务派遣协

议。

第六十条 劳务派遣单位应当将劳务派遣协议的内容告知

被派遣劳动者。

劳务派遣单位不得克扣用工单位按照劳务派遣协议支付给

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报酬。

劳务派遣单位和用工单位不得向被派遣劳动者收取费用。

第六十一条 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的,被派遣劳

动者享有的劳动报酬和劳动条件,按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的标准执

行。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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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

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

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

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

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

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四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权在劳务派遣单位或者用工

单位依法参加或者组织工会,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第六十五条 被派遣劳动者可以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第三

十八条的规定与劳务派遣单位解除劳动合同。

被派遣劳动者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

规定情形的,用工单位可以将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劳务派

遣单位依照本法有关规定,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六条 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

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

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

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

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

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

岗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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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

总量的一定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第六十七条 用人单位不得设立劳务派遣单位向本单位或

者所属单位派遣劳动者。

第三节 非全日制用工

第六十八条 非全日制用工,是指以小时计酬为主,劳动者

在同一用人单位一般平均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小时,每周工作

时间累计不超过二十四小时的用工形式。

第六十九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可以订立口头协议。

从事非全日制用工的劳动者可以与一个或者一个以上用人

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但是,后订立的劳动合同不得影响先订立的

劳动合同的履行。

第七十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不得约定试用期。

第七十一条 非全日制用工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可以随

时通知对方终止用工。终止用工,用人单位不向劳动者支付经济

补偿。

第七十二条 非全日制用工小时计酬标准不得低于用人单

位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小时工资标准。

非全日制用工劳动报酬结算支付周期最长不得超过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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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6篇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